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644號
TNEV,111,南簡,164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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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許鈞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羅友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96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224,572元,及其中 2,938,1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86,463元自原告112年4月14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開發二路交岔路口處(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開發二路、復右轉永德路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欲超車原告時竟 貿然向右偏駛、疏未保持二車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 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小腿近足踝 區壞死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損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 醫治療支出157,953元(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具狀陳明不 請求其中91,45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購買醫療耗 材支出1,320元。因系爭傷害為粉碎性骨折,需行骨折復 位及固定手術,原告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如相關移位、平地 行動、如廁等須專人協助,若係一般擁擠之健保病房將增 添碰撞而二次受傷之風險,是升等至雙人病房為社會一般 通念,尚未逾合理、必要之程度。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需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共支出交通費 用10,145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急診住 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清創手術、補人工骨粉等手術 ,於同年8月28日出院,再於同年9月19日住院進行移除外 固定器、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9月25日出院,住 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且出院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是原告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共75日須受專人照 護,依110年之市場行情,全日看護費約2,500元至4,000 元之間,原告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請 求看護費15萬元。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車行評 估後,修理費用為168,435元(零件146,685元、工資21,7 50元)。
 5、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訴外人代順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代順公司),從事塑膠射出、管理機器 搬運原料等工作,月薪27,600元,年終1個月,依悅康復 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



併小腿肌肉萎縮及踝關節活動受限」、醫師囑言:雖不影 響步行,但仍難以從事久站、久走與需要用力搬重之工作 ,仍需定期接受復健,可知原告傷後迄至111年8月底,共 12個月,客觀上仍難以從事原來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35 8,800元(含年終1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訴外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4%,原告每月工資27,600元,每月因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損害為1,104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自110年8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49年6月 30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 286,463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係84年6月生,國立桃園農工職業學校( 下稱桃園農工)畢業,因傷迄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斷炊 ,擔心傷勢是否可完全康復,所受身心壓力巨大,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572元,及其中2,938,10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286,463元自原告112年4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應以健保病房住院即能達到醫療之目的, 故原告自行改住雙人病房之費用,顯非必要。是原告提出 之醫療收據中,除就雙人病房費用共42,000元有爭執外, 其餘醫療費用、衛材、人工輔具、耗材等費用均不爭執。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10年12月21日之往返就醫之交通費共 44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10年12月 21日並無就醫紀錄,此部分有爭執。
 3、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須受看護75日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達到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應受半日看護 即可,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受系爭傷害須休養6個月、原告月薪27 ,6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領有年終。原告因系爭 傷害休養期間,代順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薪資,此部分應自 原告請求中扣除。
 5、原告機車維修費: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 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實屬偏高,認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42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該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應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之等語。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永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 轉開發二路、復右轉永德路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欲超車原告時,竟貿 然向右偏駛、疏未保持二車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受 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3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刑案他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57頁,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 0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5 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57,953元、醫療耗材1,320 元、交通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15萬元、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168,435元、工作損失35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6,463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開情詞 抗辯。經查: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



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於超車原告時,應保持二車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刑案他字 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超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時, 竟未保持安全間隔,釀致系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 受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損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17,2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115,953元(已扣除被告爭執之雙人病房費42,000元), 及購買醫療耗材支出1,320元,合計117,273元,業據原告 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康鴻復健科診 所收據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統一發票6張、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附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59 頁、第85頁至第103頁),而被告及參加人除就原告住雙 人病房所支出之42,000元有爭執外,其餘之醫療費用、衛 材、人工輔具、耗材等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112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15,953元、購買醫療耗材1,320元部分 ,合計117,273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雙 人病房費用42,000元部分,原告自陳係因一般擁擠之健保 病房將增添碰撞而二次受傷之風險,是升等至雙人病房云



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原告乃係自願選擇入住, 而非醫療院所健保病房床數不足,本院並審酌一般健保給 付之病房,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告主張其有上開 額外之需求,而必須升等入住雙人病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升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僅空言泛 稱避免二次受傷之風險云云,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必要費用 ,被告及參加人上述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支出雙人病房42,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2、交通費用得請求10,14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共 支出交通費用10,145元,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1 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1頁至第83頁),而被告及參 加人除就其中110年12月21日支出之交通費用440元外,其 餘9,705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交通費 用9,70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及參加人爭執110年12月21 日之44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 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門診追蹤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已可證明原告有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往返 就醫之事實,而原告所受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 折傷勢,衡情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 110年12月21日支出之交通費用440元,同屬有據,被告及 參加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共10,145元。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看護7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自應以原告應受專人看護75日為計算基準。然被告 及參加人抗辯原告並非達到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應只須 受半日看護為必要,每半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經查 原告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5頁),原告自 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出院,及 出院後之1個月期間(至同年9月27日),又於同年9月19 日入院進行移除外固定器、鋼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9月25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照護1個月(至同年10月 25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 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共75日期間,須受專人看護 之日期接續,並參以原告係受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上開75日之復原期間,衡情均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又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為本院職權上 所知事項,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75日全日看護費15萬元 (計算式:2,000元×75日=15萬元),應屬有據。被告及 參加人抗辯原告僅需受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4、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44,867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 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 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經查原告機車係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 即110年8月12日約已使用2年6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機車損害須支出修理費168,435 元,經核其中工資費用21,750元、零件費用146,685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武吉重車車損估價單1件附卷足憑(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07頁),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3,11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78,623元(146,685元×0.536=78,623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第2年折舊36,481元(146,685元-7 8,623元)×0.536=36,481元、又6個月折舊(146,685元-7 8,623元-36,481元)×0.536×6/12=8,464元,則上開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3,117元(146,685元-78,6 23元-36,481元-8,464元=23,117元】。是原告機車因系爭 車禍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應以23,117元始為合理,再加上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1,7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機 車因系爭車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44,867元,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工作損失得請求239,632元: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任職於代順公司,月薪 27,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代順公司在職證明書1張為 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7-2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8月28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加以 保護固定,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患肢宜休養不宜劇 烈活動及復健期至少6個月…」、「病患(即原告)…於110 年9月25日出院。宜專人照護1個月。…111年2月22日門診 追蹤。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原告於111年12月9 日就診之悅康復建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脛 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小腿肌肉萎縮及踝關節活動受限,醫 師囑言:雖不影響步行,但仍難以從事需久站、久走與需 要用力搬重之工作,仍需定期接受復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第181頁),可知原告至少於 111年12月9日至悅康復建診所復健治療時,仍不宜從事代 順公司技術員工作,且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 作之期間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 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止,因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乙情 ,堪以採信。而原告雖自110年8月12日起因車禍受傷留職 停薪而未至代順公司上班,惟代順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自11 0年9月至111年8月薪資共91,568元,有代順公司函覆本院 回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代順公司領有91,568元之薪資,於此數額範圍內,原 告並無受有薪資損失,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 數額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代順公司上開回函並不 實在,或許真有付錢,但是否是薪資有所疑義,我們認為 可能是屬於慰問性質的給與云云(見本院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此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代順公司給付原告 91,568元之性質為何,自應以代順公司之意思為準,尚不 得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逕行認為屬於慰問性質的給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自系爭 車禍日起至111年8月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331,200元 ,扣除原告該期間自代順公司領取之薪資91,568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為239,632元。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賠償1個月年終獎金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代順公司 確實發放員工年終獎金及原告符合領取年終獎金資格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則本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286,463元: ⑴、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 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20250195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各項 評估,病人(即原告)因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 折,遺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 會脹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 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乙節,堪信為 真實。
 ⑵、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且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任職於代順公司,月薪27,600元,已如前述, 自應以此作為原告每月減損勞動報酬之認定標準。又原告 係84年6月30日生,有原告身分証影本在卷可按(見刑案 他字卷第41頁),其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 日起至其屆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9年6月 30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5月30 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 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5月30日為到期與 否之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原告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12 日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4% 之損失,業經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而滿足,則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已到期部分,應自111年9月1日起計算至1



12年5月30日止,計8月30日,依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9,900元【計算式:27,600元×4%×(8+30/31 )=9,9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未到期部分: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49年6月30日止,計44 年5月,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8,244元【27,600×4%×252.0000000=278,243.000 0000。其中25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
 ⑶、綜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4%之損害共288,144元(計算式 :9,900元+278,244元=288,144元),然原告僅請求286,4 63元,自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乙 節,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桃園醫院於110年8月2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護,需使用助行器、輪椅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 1個月,建議患肢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及復健期至少6個月 …需門診追蹤」、111年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0年9月25日出院。宜專人 照護1個月。…111年2月22日門診追蹤。需持續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悅康復健診所於111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明:「病名: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小腿肌肉 萎縮及踝關節活動受限,醫師囑言:雖不影響步行,但仍 難以從事需久站、久走與需要用力搬重之工作,仍需定期 接受復健」,林口長庚醫院復於112年3月17日函覆本院載 明:「…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即原告)因左側脛骨腓骨 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遺有左踝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等 症;依據美國醫學會脹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第145頁 、第181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 查原告為84年6月生,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在代順



公司擔任技術員,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99,904 元、197,17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5年7月生,大學畢 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 為314,960元、321,23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兩 造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卷內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無誤,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交易卷第9頁、第35頁 ,刑案他字卷第23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附民卷 第107-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均為兩造及參 加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四)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17,273元、交通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15萬元 、原告機車維修費用44,867元、工作損失239,632元、勞 動能力減損286,46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148,380 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共 104,420元,業據參加人提出賠款領款狀況查詢資料1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43,960元(計算式:1,148,380元-104,420元=1 ,043,96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給付2,938,109元,則原告之請求於2,938,109元 範圍內,被告於起訴狀送達時已受催告,而被告收受起訴 狀之時間為111年9月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7頁送達證 書),是原告就本院准許之1,043,960元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1,043,960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43,96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 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參加訴 訟費用1,000元。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 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6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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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