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53號
TNEV,111,南簡,125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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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彭秀珍
被 告 鄧碧艷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簡稱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左足、右側胸壁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40元、機車 修理費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14,940元 。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0元。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雖為轉彎車輛,但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故被告否認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又 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原告



有越級駕駛及未注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 (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1月20日,然原告僅提出110 年11月22日後之醫療單據,被告對此尚有疑慮,且有部分 醫療單據顯示科別為心臟內科,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惟未提出車輛求償讓渡書, 且車輛修理應予以折舊。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 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與被告間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0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被告「鄧碧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 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左足、右側胸壁挫傷併瘀腫之傷害的事實,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於邱外科診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940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交 簡附民卷第13-23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心衰竭,心 律不整(慢性心房顫動)」長期於本院門診追蹤,病人自 述110年11月20日車禍,於111年1月18日心臟科門診追蹤 時,主訴心悸、胸悶、與喘等症狀惡化,於該次門診追加 開立毛地黃長期處方以加強控制心律不整至今。】(見本 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罹患 「心衰竭,心律不整(慢性心房顫動)」長期於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就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如系爭 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主訴)心悸、胸悶、與喘等症狀惡 化」,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月之「(主訴)心悸、胸悶、與喘等 症狀惡化」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請求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8日、 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心臟 內科治療費用共2,39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0年11月22、24、26日支付之邱外科 診所治療金額共計550元,則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550元(邱外科診所治療 費用)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 修理費11,250元(含零件10,250元、工資1,000元),業 據提出三安泰車業有限公司明細表(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 )為憑。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0



年11月20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 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63元(計 算式詳附表:零件2,563元+工資1,000元=3,56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5月1 9日生,專科畢業,104年退休,退休前擔任學校代課老師 ,目前領取國民年金,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21,291元, 名下有房屋1筆及投資6筆;被告為66年2月14日生,國中 畢業,目前在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10年度有 報稅所得514,701,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當。是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 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11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50元+機車修理費3,56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4,11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3,879元(計算式:34,113元×70%=23,8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79元, 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3,87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⒈殘值:10,250元【計算式:10,25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2,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應折舊金額:元【計算式:(取得成本10,250元-殘值2,563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2,563元【計算式:10,250元(取得成本)-7,687元(應折舊金額)=2,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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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