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09號
TNEV,111,南簡,120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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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吳謦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張福雄
張政憲
吳得
吳俞慧
吳鎧丞
謝馥禧
王孟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被 告 亞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雄張政憲吳得政、吳俞慧吳鎧丞、謝馥 禧、亞普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持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取得,被告吳得政為原告之叔叔、 被告吳俞慧為原告之堂姊、被告吳鎧丞為原告之堂哥。系 爭土地南邊鄰近之土地即同段724、724-5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為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爰請求分割如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5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告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吳得政、 吳俞慧吳鎧丞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227.6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其餘共有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雖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為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部分供公共通行使用,然依鈞院履勘情形及原告近日拍 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惟實際 上並未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上均未鋪設柏油或人行地磚, 除部分尚有雜草及鄰居作為停車使用外,並有第三人於其 上種植樹木、擺放花盆及開設花圃,顯非現作為公眾通行 利用之土地,則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2號、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 ,系爭土地核屬可訴請分割之土地。
(三)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圖所示A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 由原告、吳得政、吳俞慧吳鎧丞取得並依原持分比例為 之共有,B部分面積227.64平方公尺由其餘共有人即張福 雄、張政憲、謝馥禧、王孟哲亞普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並 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福雄張政憲:原告分割方案如果沒有侵害到我們 的權利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是空地、算是道路用地,其上 沒有建物。
(二)被告王孟哲訴訟代理人陳國雄:我是王孟哲的姊夫,系爭 土地是我購置的,只是信託在王孟哲名下。我們也希望可 以分到如原告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如果能夠全部 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則沒有意見。系爭土地中段部 分有鋪柏油,前面的部分是原告未經同意違章鋪設使用的 。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吳得政、吳俞慧吳鎧丞、謝馥禧、亞普建設有限公 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南側鄰地之同段724、724-5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



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 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 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 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 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向狹長條形,有部分水泥設施及一私設花 圃位於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勘驗查明,有本院111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性質為計畫道路用地,現況部分 供公眾通行使用乙節,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 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111154731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1年12月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1507078號函(見本院卷 第117、137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仍為所有權人,固非不得為管理、使 用、收益,惟系爭土地既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事涉公益,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不能分割包括 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是原告   主張得分割,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原告分割方案 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原物分割,於法不合,且本院亦不得 依職權為其他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性質為計畫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 用,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共有人不得請求共有物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張福雄 16978分之1034 亞普建設有限公司 8489分之1295 張政憲 8489分之1969 吳得政 33956分之1376 吳謦伃 33956分之1376 吳俞慧 33956分之1376 吳鎧丞 33956分之1376 謝馥禧 8489分之1331 王孟哲(委託人:王儷娟) 8489分之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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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