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89號
TPBA,112,訴,68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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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德(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建訴外人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之吊運作業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發生訴外人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勇星遭移動式起重機吊臂擊中致死事故。被告認為原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 規則第2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 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 不服,經訴願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惟原處分罰鍰金額為4萬元,屬於40萬元以下罰鍰處 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應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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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