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03號
TPBA,112,訴,303,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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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林于裕
張燕
林愷
聶伊萍
吳秀霞
李玉馨
劉曉萍
黃冠翔
游育瑄
吳鑫鴻
林彥呈
周澄泰
郭軒
鄭惠心
吳哲凱
黃意
陳怡汝
蔡昇航
林湛
高暄雅
陳若穎
賴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代 表 人 鄭舜平(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楊倢欣 律師
黃冠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輔助參加人以民國111年7月22日疾管檢驗字 第1110012014號函,透過被告撥付111年4月份之全額檢驗獎 勵金(下稱系爭檢驗款項)予原告,並限被告於系爭檢驗款 項撥付至被告指定專戶之一週內完成分配及撥款。惟被告迄 今僅發給原告111年4月每人新臺幣30萬元獎勵金。原告為此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尚未發放檢驗獎勵金之差額」欄所示金額,及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涉及輔助參加人對於相關規 定之解釋與發放系爭檢驗款項之監督。本院認為輔助參加人 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於是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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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