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12月7日府法訴字第1110332971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
2年1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10150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 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 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 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 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亦應認為不備起訴要 件。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
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當事人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 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 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 之機關部分。
二、本案始末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六屘(即原告之父)及其祖母等14人所有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轄區內土地,於76年1月間與台塑關 係企業簽訂買賣契約,因82年7月30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廢止,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命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前開相關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至台塑關係企業公司買受前之狀態。 查前開陳情事項,原告於93年8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事務以93年9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300 0808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於103年 提起訴願,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1日府法訴字第103 015873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該訴願 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直至108年始對相同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8021411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原告於上述訴願決定作成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裁定「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復於111年11月21日以土地登記 及土地徵收事件向內政部就前開事項提起訴願,並經該部移 請桃園市政府審理,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17日府法訴字 第111036462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是原告就 本件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未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即逕向內政部、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後,原告 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關於本訴部分:
觀諸前揭本件始末,以及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訴願狀載明 略以:請求回復訴願書附表3所示94餘筆土地之登記與前揭 土地之地形地貌原狀,並請求依廢止前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 規定返還其日據祖業產及稻穫收益等語(桃市卷第19頁以下 ),原告本意應係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前揭請求所提 出申請之申請書影本及該所之收受證明,此為課予義務訴訟 之一環。然而,依照卷內證據顯示,原告並未先向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相關事證,而逕向訴願機關即桃園 市政府、內政部陸續提出訴願,自非屬依法(向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申請。是原告未踐行申請程序即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亦屬不備訴訟要件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列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內政部等為被告, 應屬贅列,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被 告即可,原告併列桃園市政府、內政部為被告,乃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追加之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然原告又 於112年2月22日之行政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85頁),追加 聲明:判命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就其主張之土地徵收協議補償 款以及賠償損失。再於同日之行政擴張聲明狀(本院卷第91 頁)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內政部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81年11 月16日、87年6月18日及92年4月間計三次以徵收名義就原告 主張之父、祖母等人相關私權農地所為行政處分,並請求桃 園市政府撤銷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2年7月30日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廢止後,審准如原告主張其父、祖母等人私權 農地所有權及債權抵押設定異動移轉登記等9項聲明(本院 卷第91-94頁)。又於112年3月6日以聲明狀(本院卷第109 頁)增提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364629號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3-118頁)為本件卷證(無另以訴之 聲明表示撤銷),因均顯與原本起訴狀訴訟標的不符,乃追 加之意,然訴之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 並不合法,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