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 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6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 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