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重再字,112年度,29號
TPBA,112,聲重再,2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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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的 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 五編規定,以聲請再審的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的確定力,是 以,無論當事人是以抗告或異議等名義,凡是對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的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為當事人是對該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 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5.18 112聲3 05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依上開說明,無論聲請人 的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的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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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