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審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66
條第4項提出異議(實為聲請再審,詳後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五編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推翻該確定裁定之確定 力,是以,無論當事人係以抗告或異議之名義,凡對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當事人係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聲明 不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然 依首開說明,無論聲請人之理由、用語為何,對原確定裁定 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應由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應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