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明山即泰山英仁醫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8年10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訟法定 起訴期間應於108年12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5 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應予以 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醫院於99年12月10日已停業,未再復 業,其已移除相關人員及醫療用品,並將大門深鎖,故無廢 棄物清理的問題,原處分為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 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
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為證明送達之 合法完成,行政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 規定,以送達證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明定送達證書應載明 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明送達人所用送達方法已踐行要件 發生送達效力,對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 反證推翻其記載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
㈢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不服相對人103年1月6日 北環稽字第40-103-01000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8年1 0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606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新北市政府嗣於108年10月21日將訴願決定送達至抗告 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訴願 卷第67頁),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其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算,至同年 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另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 132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此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第11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起訴自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逾期為 由,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