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23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 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23號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2年5月22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 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