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9號
TPBA,112,再,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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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邱德修不服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提具「人事行政當事 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12.29.111抗261號裁定 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 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提出前揭異議狀 ,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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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