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陳木榮(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林欣儀
相 對 人 林臺豐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參仟零捌
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
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聲請人以112年
第11200094號、第11200138、11200139號、第11200164至11
200168號及第11200178至11200181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
),處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03萬7,0
35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1萬6,050元,總欠繳金
額計2,575萬3,085元,並已送達在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
,亦未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
免提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
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45、49-50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處貨物貨價0.
75倍之罰鍰計1,103萬7,035元【計算式:96萬5,047元+94萬
2,862元+95萬3,955元+75萬4,290元+86萬5,215元+72萬1,01
2元+98萬7,232元+87萬6,307元+99萬8,325元+99萬8,325元+
99萬8,325元+97萬6,140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71萬6,
050元【計算式:128萬6,730元+125萬7,150元+127萬1,940
元+100萬5,720元+115萬3,620元+96萬1,350元+131萬6,310
元+116萬8,410元+133萬1,100元+133萬1,100元+133萬1,100
元+130萬1,520元】,總欠繳金額計2,575萬3,085元【計算
式:1,103萬7,035元+1,471萬6,050元】,亦有相對人滯欠
案件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相對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575萬3,085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林 麗 真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