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2年度,14號
TPBA,112,他,1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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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嘎瑪賜萊(Karma Thinley)

仁青曲仲(Rinchen Choedon)

貝瑪卓瑪(Pema Dolma)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同法第
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
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
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徵收之。」同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
免付訴訟費用。」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為起訴、上訴時
,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
用確定後,仍得免予繳納該項費用。故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
而終結,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命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87號),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5
號裁定(本院卷第13-15頁)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
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110年8月19日判決(本院卷第17-50頁)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訴訟救
助裁定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
年5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本院卷第51-69頁)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前開起訴、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共計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依前開確定判
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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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