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12年度,13號
TPBA,112,他,1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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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沈哲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軍一六八艦隊及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陸海
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 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屬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海軍一六八艦隊及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 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海軍一六八艦隊民國11 0年11月22日海六八行字第1100018326號令、同日海六八行 字第110000183261號令及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2月2 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6508號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2年4月28日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卷宗查明屬實 。茲因上開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孔永同 、張詠竣到庭作證,其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874元、1,800元(合計3,67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報到 單、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旅費通譯報酬申 請書兼領據附卷(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217、231 、233頁)可稽。依首開說明可知,該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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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