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2年度,20號
TPBA,112,交抗,2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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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汪昇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1月21日北市監 基裁字第25-RB0613376號裁決書之處分,於112年2月15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 訴狀上可參。惟抗告人本人係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2時39分 即已收受上開裁決書,有相對人製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其上有抗告人本人簽名表示收受上開裁決書,抗告人署名旁 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亦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抗告人自書之 聯絡方式相同)。換言之,本件起訴之不變期間,自當日送 達生效後即行起算。則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所為之本件裁決不 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30日之不變期間 即自110年1月22日(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1 2年2月15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距送達日已超過1 年以上,其起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係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2時39分即 收受上開裁決,惟當時罰款正以每月分期繳納方式並繳清, 此有監理站繳納紀錄可查,抗告人係於分期繳清罰款後始提 起行政訴訟,並於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 號裁定後10日內,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依原裁決附記已敘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13頁及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此係立法者就「大量行政 迅速確定之必要性」及「受裁處人權益保護所需時間」所為 價值判斷之結果,法院就上揭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是無論逾 越不變期間之原因為何,其起訴均不合法(即使抗告人係因 分期繳納罰,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 銷訴訟)。本件原裁決於110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5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 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 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上已不合法,至於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 如抗告人112年5月25日提出之行政抗告理由狀,所稱值勤警 員有無未穿著制服而執行職務,及抗告人是否有五年內兩度 酒後駕車之情事,與程序上不合法之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 該等實體爭執,當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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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