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146號
TPBA,112,交上,14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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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吳俊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1分許、111年8月4日1 7時9分許、111年8月8日1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3次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 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下合稱系爭3次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所屬迴龍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目 睹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8月31日、111 年8月2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3873552、DG3944436、DG391 96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其案號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7日、111 年10月15日、111年10月6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 不服舉發,就第DG3873552舉發通知單,於111年8月22日向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龜山分局查復該違規事 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嗣於111年9月21日依 上訴人之申請及相關查證結果,就系爭3次違規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DG3873552、48-DG3944436、48-DG391962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12年3月3日111年度交字第6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當時本件執勤員警根本未在系 爭交岔路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8條、第29 條等規定執行職務,並謊稱在行人陸橋上拍到上訴人闖紅燈 之照片,該等照片自不得作為上訴人闖紅燈之證據,請通知 兩造及本件執勤員警到庭辯論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 ㈠本件舉發經過,業據本件執勤員警書具職務報告載稱:「 職林怡芬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8日16時至18時係擔服 備勤兼交通大執法、取締重大違規勤務,職王唯守於111年8 月4日16時至18時係擔服守望兼交通大執法、取締重大違規 勤務,因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位於台1線主幹 道,該路口路幅較大且上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常導致行 人過馬路無法安全通行,且因該處能安全攔檢之腹地狹小, 致該路口時常發生交通事故,實屬當場不宜攔停舉發,另該 路口前方已設置有『前有闖紅燈科技執法告示牌』,爰採以照 相逕行舉發之方式核無不當。案內車號000-0000通過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停止線前,交通號誌已顯示紅 燈仍未停車逕行左轉樹林中正路,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員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 ,檢附車號000-0000違規日相關連續拍攝之違規相片及相關 資料供參。」(原審卷第171頁),並檢附現場圖、彩色違 規採證照片17幀等(原審卷第172-185頁),原審又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



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無不可採信之理。㈡經原審當庭提示本 件執勤員警所拍攝之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17幀(原審卷第1 73-175、177、179、181、183-185頁),請上訴人當庭指認 結果,上訴人於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圓圈或箭頭處, 均確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誤。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系爭 3次違規採證照片編號2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之機車(原審卷 第217-219頁),然於編號1及編號2之照片明顯可見具有相 同外觀之1人1車沿停止線後方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程, 其內畫面與各同日其他編號照片之光影、色澤、景物等內容 均屬自然呈現,且未見人為修改或剪接之跡象。是上訴人質 疑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編號1與編號2(即系爭機車各次穿 越停止線之過程)之照片不符等情,並不可取。本件執勤員 警確於前揭天橋公開處所執勤,並拍攝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 之完整過程,堪予認定。㈢觀之系爭3次違規採證照片,可見 系爭交岔路口為路幅寬廣之多車道路段,且當時正值下班尖 峰時間,車流量甚大,明顯不利於執勤員警於確保自身執勤 、現場道路秩序及交通安全下,任意步行至車道內以當場示 意攔查違規車輛,自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逕行舉 發要件,則本件執勤員警於天橋公開處所拍照採證違規,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既經警員以前揭職務報告明確陳述舉發違 規之經過,並以科學儀器之影像畫面加以佐證,自無再通知 本件執勤員警到庭證述之必要。㈣綜上,上訴人有系爭3次違 規事實明確,其又未主張或證明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 ,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3次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 違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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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