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張敏華
送達代收人 王振茂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交字第8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19時24分許,停車在 桃園市蘆竹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 在場),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嗣更正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惟因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於111年9月5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95488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上訴人)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前,並於111年 9月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以「交通 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3954889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2月23日 以111年度交字第8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行政罰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並排除其干涉或併受拘束之 法律,是原審基於該法律優先位階之適用與當事人有利原則 ,即應可據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以論判;反之,則生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又原判決一昧主觀指摘上訴人之 需負擔責任之處,失卻客觀容納、考量市井小民的起碼生活 需求的需要經驗法則,按本件告發時間落在111年8月30日晚 間19時24分,剛好月底,告發單位有否績效壓力,隨機濫用 權力之嫌?對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 787870號函答辯書所附之被證圖第一張谷歌於2022年9月拍 攝圖像顯示現場仍然有沿店面一整排機車停放在該區域內, 舉發單位有否公平每天且一致赴現場拍照告發整頓?原判決 未針對上訴人指出理由事證對比被上訴人答辯內容作為,行 開審、辯庭之踐行程序以為調查週全,已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又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之配偶受任代理人,曾接 獲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承辦吳書記官電話答復本件是 輪由楊志勇法官審理,詎上訴人接獲本判決書載承辦法官係 陳鴻清,顯見本件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 情事存在可能。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一)原判決已敘明:【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直接裁判。(二)………3、………⑵汽車(含機車)不得 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此係駕駛人所共知之最 基本規定,而觀諸本件違規事實及原告所稱之違規緣由( 駕駛人赴隔壁麥當勞購買晚餐後即回租屋處食用),顯難 認「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該禁止停車之規定,故就本件違 規事實自無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 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 之罰責;……(四)……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系爭機車經駕駛 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而該禁止停車標線之禁止時間為 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2、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然 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依事實 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 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 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裁量 瑕疵之違法情事。】(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經原審 審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06頁、 第122頁及原判決第7頁),認上訴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 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者,另所謂依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5條、第38條規定,經法院或院長裁定應迴避者 而言。本件上訴人雖表示原審顯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存在可能(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 惟依其上訴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法院或院長裁定應迴避」之情 形無涉,僅憑主觀臆測之可能,難謂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