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佑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巫建輝(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王璿
黃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
日109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1
0月8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再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2月1
6日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為被告所屬臺北乙型聯合保修廠(以下簡稱為乙保廠 )一等士官長兵工技術士,任職於該廠工務管制組;翁O佑 中士則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調派工務管制組。原告於107年 8月3日,以家裡急用為由,向翁O佑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原表示1週內返還;嗣於同月中旬,原告又稱因家 裡裝潢修繕急需25萬元而向翁O佑告貸,翁O佑答稱沒有這麼 多錢,原告乃建議翁O佑可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借貸,原 告則按月代為清償信用貸款等語,翁O佑同意後,二人於107 年8月22日前往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5萬元,得款後由翁O 佑分次將款項交付原告;108年1月18日,原告以台新銀行利 率較低,可借新還舊而要求翁O佑再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 0萬元,借得款項用以代償原新光銀行本息後,餘款61,192 元則交付原告;108年2月間某日,原告又以家裡急用為由, 再向翁O佑借款現金2萬元。迄翁O佑之母查看其帳戶存摺發
現異常,向翁O佑詢問後得知上情,乃於108年7月17日循國 防部1985專線反應,因此致生糾紛。案經被告於108年8月12 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後,以原告前述向翁O佑借貸之行為 ,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實施規定 )第31點第11款「高階士官向低階人員借貸,衍生後遺,致 生糾紛」,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為懲罰法)第15 條第14款規定,分別以000年0月00日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 08號(針對107年8月3日借款4萬元,以下稱為懲罰令一)、 第1080008809號(針對107年8月22日借款45萬元,以下稱為 懲罰令二)、第1080008810號(針對108年1月18日借款50萬 元,以下稱為懲罰令三)、第1080008811號(針對108年2月 間借款2萬元,以下稱為懲罰令四,並與前述3個懲罰令合稱 系爭懲罰令)各核予1次違失行為記大過1次懲罰(共計4個 違失行為,4次大過)。並再以原告在1年內累計滿3大過, 而以同日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26號令(以下稱為撤職令, 並與系爭懲罰令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申請官兵權益保障審議,經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以108年11月4日108年審字第071號審議決議書駁回 ,並經國防部以109年2月25日109年再審字第007號再審議決 議書駁回;原告另就撤職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 109年1月30日109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8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以下稱為發回前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8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細譯發回前判決所載原告與翁O佑之對話紀錄,雙方在對話紀 錄上根本未有因軍階關係而借貸之情,毋寧是基於友情,顯 然翁O佑是基於友情關係借貸予原告,且原告亦未以軍階憑 勢相逼,準此,當無所謂衍生後遺,致生糾紛適用為是,且 兩造亦無所謂紛爭可言。
㈡另翁O佑108年1月18日借貸之款項是因前次借貸利息較高,而 再次借貸用於清償先前借貸,顯見108年1月18日之借貸於前 次借貸為同一事件,則至少108年1月18日該次借款顯無所謂 「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之情。
㈢再者,本件原告與翁O佑所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7年8月3日、1 07年8月22日、108年1月18日與108年2月,然本件是因翁O佑 之母於108年7月17日向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反映,原告107 年間以「家中急用」為由,向翁O佑借款50萬元,近期因發
覺翁O佑行為有異而請求協處,可見,原告與翁O佑所借4次 款項並未產生4次糾紛,而是於因翁O佑母親知其於原告有借 貸關係,因而要求協處,然該協處與糾紛或是有損軍譽相去 甚遠。
㈣基於舉證責任,被告認為原告所借貸之4次行為分別合於「致 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則被告應說明該4項借貸行 為究竟如何產分別於何時間、地方產生如何之糾紛與有 損 軍譽之情為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4次借貸行為確已合致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 有關「衍生翁O佑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之要件;且被 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為之撤職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⒈按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 別懲罰」,參考104年5月6日立法說明,係將懲罰法施行 細則第4條有關2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1人 有2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 階。基此,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故依違失 事實(人、事、時、地、物),認屬數違失行為,依法即 應分別處罰,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 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 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 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 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 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決定之(法務部108年7月18日第10803509180號函參照 );次按,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一年內累計 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此乃法規規範懲罰機 關應於受懲罰當事人累計記一定大過處分數後所生之當然 評價,懲罰機關對於此規範屬行政裁量收縮至零,懲罰機 關僅得就撤職期間(1年以上5年以下)有裁量空間。末按 ,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高階軍、士官向 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 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或意圖謀利不當推介(介紹)者」 ,其規範目的乃鑑於長(上)官、部(下)屬間,具有指 揮領導及上命下從之利害關係,一旦肇生此等情事,易使 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 任務遂行,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乙保廠一等士官長,考量士官兵為部隊 主要兵力,士官長一職不僅士官兵的領導者,按士官信條
,更應服從長官、愛護部屬、精進專業、嚴守紀律及以身 作則,原告又為士官之最高階幹部,自應對自我更加要求 不得違反紀律,自89年任職至今,國軍政令一再告誡,並 禁止此類行為肇生。案因翁O佑之母傅O櫻,於108年7月17 日向國防部1985專線電話反映原告曾向翁O佑借款,近期 發現其子狀況有異,並擔心其子狀況,請求協處。案經國 防部指派前監察官張O芃少校實施行政調查,原告先後於1 07年8月3日、22日、108年1月18日、2月間某日,分別以 家中急用、裝潢修繕、轉換低利貸款金融機構、家中又有 急用等為由,向低階之翁O佑借貸4次,金額總計約56餘萬 元,於調查結束前仍尚有51萬餘元未清償完畢,致翁O佑 及家屬不滿而衍生糾紛等情屬實,此有調查報告影本乙份 ,在卷可稽。
⒊承上,就原告歷次借款情形觀之:(1)第1次借款即107年8 月3日向低階之翁O佑以家裡急用為由借款4萬元,逾約定 還款時限遲未還款,本次借款翁O佑係因考量與原告同處 一辦公處所,又身為士官長,每日見面相處若不同意借款 處境尷尬,方告知母親並同意借款,惟原告未依約清償; (2)第2次借款即107年8月中旬以家裡裝潢修繕急需而要 求低階之翁O佑申辦信用貸款25萬元,翁O佑雖在其多次要 求下表示同意,但其臨櫃時卻提出貸款金額為45萬元,超 出原先所請已強人所難,受制於當時臨櫃辦理急迫情狀、 礙於士官長官階及其部隊表現威嚴,翁O佑不敢拒絕,只 得勉強簽章同意,並將貸得金額全數交其使用,而約定每 月固定匯款至翁O佑還款帳戶,仍有逾期遭催繳情事,雖 於108年1月10日由銀行代償完畢,惟銀行代償款項仍係要 求翁O佑轉貸所償;(3)第3次借款即108年1月18日以代償 利息較高之信用貸款為由,要求低階之翁O佑向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50萬元,又增加貸款金額,並將代償餘款6萬1,1 92元全數交原告使用,使債務負擔更為擴大;(4)第4次 借款即108年2月間以急用為由,向低階之翁O佑無息借款2 萬元,逾約定還款時限遲未全數償還。
⒋綜上可知,上揭4次借款翁O佑均非出於心甘情願所為,均 是礙於士官長官階、共處於同個辦公處所、一直要求等原 因所造成,才會無奈同意,且4次事件係出於不同借貸原 因,借款時間及金額,縱使原告囿於其償債能力所限,不 斷尋求翁O佑借貸款項舒解債務壓力,仍無礙其為4次借款 之行為,每次借資均生高階者造成低階者內心不安、低階 者顧慮職階差距而難以自主表意等情,非僅已影響幹部形 象及領導統御衍生後遺,且多次所為包含借款後未償還、
屢次借貸增加翁O佑債務、高階長官要求使低階者不敢拒 絕等情,均衍生翁O佑及其家屬不滿,而向上級反映糾紛 ,始查知上情。衡情論理,原告多次借款之行為自亦應屬 數行為,雖均向翁O佑一人所為,然原告4次借款行為均是 基於不同目的性、均於無法預知情況下所要求,且4次借 款行為間亦有所間隔,時間並非緊密,借貸理由、金額及 方式各不相同,每次對翁O佑造成之階級壓力,在法律評 價上均可獨立判斷,性質上屬可分割之數行為而應依懲罰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予以分別懲罰,故原告4次所為實已 分別違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高階士官向低階 人員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規定無訛。
㈡被告遂於108年8月8日簽奉前指揮官劉青勳少將核定編組懲 罰人事評議會,納編葉O忠上校、王O璽少校、徐O文少校( 女)、劉O胤上尉、葉O莉上尉(女)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 部法律事務組法制官劉O緯少校(法律專業人員)等6員擔 任委員(男性4員、女性2員),並指定前副指揮官葉O忠 上校擔任主席,同月12日9時許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並 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於不少於24小時前之 108年8月8日20時40分許,指定專人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原 告簽收,已給予原告相當合理之準備時間,故當日評議會 雖因被告任務衝突延至14時30分許始召開,並不影響原告 權益,且當日原告亦有到場陳述及申辯意見,且懲罰人事 評議會時,經委員問原告「你知道為什麼高階不能向低階 借錢的意義嗎?」、「陳士答:知道,就是如果不借可能 會被高階弄」,其自身既然明知相關規範之意義及目的, 無論基於何種經濟壓力或個人理由,均應極力避免違犯, 或可轉向其他家人親友為之;且翁O佑於受行政調查時即 表示是礙於原告為高階幹部才為同意,顯見其內心深受極 大壓力與影響,況於107年8月3日至108年2月間共計4次, 金額非低,各次均先經翁O佑推辭後原告仍一再要求,才 會同意借(貸)款,又借款後翁O佑向原告催討時仍多次 遭推辭拖賴,翁O佑只得莫可奈何,而一直積欠至案發後 情勢危急始由妻代為清償,故難謂此4次同意借(貸)款 行為,與其二人間職階差異(「一等」士官長為士官長之 最高階幹部。)、共處同單位工作及生活所生現實上、心 理上之壓力影響、翁O佑礙於權勢難以拒絕等情完全無關 。在部隊階級嚴明之要求下,非如一般社會團隊,低階者 本處弱勢,若高階者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向低階者索求,基 於保護低階部屬權益之考量,本應嚴予評價,避免軍隊高 階者利用權勢造成不當借貸情事發生。又被原告一再所為
,甚有高額貸款供其花用後不願依約清償,每次過犯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每次均造成翁O佑壓力而同意等情,數 次間本得依數行為予以議處。
㈢案經編組委員於會議中就違失行為給予原告充分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復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分就其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於會中充分 討論其案發經過及平常表現,並經全般考量後認: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幹部,明知軍中禁止高階人員向低階人員借貸 之相關規定,然在第1次向翁O佑借貸時,未能知所警惕, 竟又續借款3次,且均未能按時還款,繼衍生翁O佑母親撥 打國防部1985專線反映及請求協處後,始願清償借款等情 ,投票決議各核予「大過乙次」懲罰,於同月19日簽奉指 揮官核定,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因「107年8月3日向低階之 翁姓中士借款新臺幣4萬元,逾約定還款時限遲未還款, 衍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107年8月22 日要求低階之翁姓中士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45萬元,並將 貸款金額全數借其使用,雖於108年1月18日由銀行代償完 畢,惟銀行代償款項仍係翁姓中士轉貸取得,衍生翁姓中 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108年1月18日要求低階 之翁姓中士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萬元,用以代償利息較 高之信用貸款,並將代償餘款6萬1,192元交其使用,衍 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及「108年2月某日 向低階之翁姓中士無息借款新臺幣2萬元,逾約定還款時 限遲未全數償還,衍生翁姓中士及其家屬不滿,致生糾紛 」事由,經被告以系爭4懲罰令各核予「大過乙次」懲罰 ,並於同(21)日送達原告簽收(上開懲罰令前經原告申 請官兵權益保障救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8審字第0 71號審議決議申請駁回,復經國防部以109年再審字第007 號再審議決議申請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於1年內已累 計記大過3次,故被告以系爭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且於當(21)日將懲罰及撤職等命令送達 原告簽收。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等核與法規無違,非如 原審理由所謂機械式個別評價定生終局性汰除之處分結果 ,被告就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核予撤職處分,亦無裁量權 限,絕無裁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㈣本案被告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均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 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 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 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 為後之態度,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鑒於長(上)官、 部(下)屬間,具有指揮領導及上命下從之利害關係,一 旦肇生借貸情事,易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 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因此國軍 政令一再告誡,並禁止此類行為肇生,一旦遭檢舉或反映 不當情事,均認屬致生糾紛,本將嚴予查究,故全案程序 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懲罰事由核與原告違失 行為相當,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事由,被告各核予「大 過乙次」計4次等懲罰,係為使原告對其行為負擔相當責 任,目的核屬適當,且所維護者乃軍紀嚴明之國家法益, 原告率然侵害前開法益,受此相當懲罰,應符比例,並無 過度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 之訴。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數度向翁O佑借貸,因翁O佑之 母反映,經被告調查而以系爭懲罰令記4次大過,另以原處 分撤職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18日調查報告(發回前判決卷 第119頁至第193頁)、系爭4懲罰令(發回前判決卷第21頁 至第43頁)、系爭撤職令(發回前判決卷第67頁至第69頁) 、審議決議書(發回前判決卷第45頁至第55頁)、再審議決 議書(發回前判決卷第57頁至第65頁)、訴願決定(發回前 判決卷第71頁至第7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 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 以原告數度向翁O佑借款而以系爭懲罰令核予4次大過,再依 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職,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規定應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四、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次 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 。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 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 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 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依此,懲罰法 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
要性事項),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此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亦無 違反法律保留可言。而國防部為落實懲罰法第15條規範意旨 ,嚴肅軍隊紀律,據以訂定軍風紀實施規定(97年7月29日 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 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1080000585號令修正發布),明列各 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足認 前開軍風紀實施規定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法同條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 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㈡次按國防部為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 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公務人員 財產申報法等法令規定,發布軍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 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其中 第31點第11款明訂「風紀違失:…。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 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 有損軍譽情事或意圖謀利不當推介(介紹)者。」此部分規 定,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長(上)官、部(下)屬間,具 有指揮領導及上命下從之利害關係,一旦肇生借貸情事,易 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 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 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 ,被告自得引為執法之依據。
㈢查原告與翁O佑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均同任職於被告所 屬乙保廠工務管制組,兩人官階(原告為士官長、翁O佑中 士)且有高階、低階之分,而原告因數度向翁O佑借貸且未 儘速清償,致翁O佑家屬循國防部1985專線向部隊反應,客 觀上已經致生糾紛。原告雖主張翁O佑係基於友情關係借貸 ,原告並未以軍階憑勢相逼云云,然查,對於借貸予原告之 原因,翁O佑前於被告調查時,係陳稱「…擔心拒絕借貸會導 致工作執行困難等,故多次應陳士(即原告)借貸要求…」 等語(發回前判決卷第120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沒辦法拒絕,因為原告一直來找我借錢,我感覺很 無奈,因為我是原告的直屬下屬。」、「我是基於原告身為 長官身分的緣由而借款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可認翁O佑確實係因礙於原告作為上官之權勢,難以拒絕而 同意借貸,原告所為該當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篇第3章第31點
「高階士官向低階人員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要件, 乃甚明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 部頒訂之法令」規定,原告應受懲罰。
㈣原告違失行為數之認定:
⒈按「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 」,須以其借貸引發債務糾紛,始成立軍風紀實施規定第 31點規定之風紀違失。故軍中長(上)官向部(下)屬借 貸而欲適用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時,應查明 其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等要件事實,始能 認符合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而構成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之違失行為。
⒉本件原告先後4次向翁O佑借貸,期間除有以借新還舊方式 ,完全清償第2次所借貸之45萬元外,另有分期小額清償 之作為,此為原告、翁O佑所一致陳述,並有翁O佑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發回前判決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 可資對照,原告並非全然未清償對翁O佑之債務。所以致 生糾紛,乃源於翁O佑之母反映請求部隊協處所致。而翁O 佑之母接受被告調查時,係稱「約1年前翁O佑向伊告稱, 單位長官有急用要向伊借4萬元過幾天就會還錢,但1年時 間過去都沒有還錢。108年2、3月間因家裡房屋要修繕, 故有請翁O佑去辦貸款,但翁O佑一直沒有回覆伊,故伊自 3月開始查看翁O佑的郵局薪資帳戶,發現有多筆網路轉帳 紀錄,詢問翁O佑也都不講,迨108年7月伊將翁O佑的郵局 存摺拿去郵局補摺,發現翁O佑入帳的薪資只有3萬1千餘 元,伊於108年7月15日上午逼問翁O佑後,始知單位的陳 佑軒士官長多次向翁O佑借貸,當(15日)下午翁O佑打電 話跟伊說,陳士官長又要再跟他借15元,伊即告訴翁O佑 不能再借錢,並向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反映。…」等語( 發回前判決卷第123頁),可見原告雖有多次向翁O佑借貸 之事實,然終因翁O佑之母於108年7月15日介入並向國防 部反映,原告與翁O佑間借貸關係始發生糾紛。 ⒊再衡諸經驗法則,消費借貸關係須以借貸雙方(尤其是借 用人對貸與人)存有經濟信用為前提,貸與人必以日後終 將受償,始有借貸之可能。至借貸後若該經濟信用發生動 搖,借用人且無法積極回復者,貸與人即可能採取其認為 合理手段追償,並因此衍生糾紛。基此理解,軍風紀實施 規定第31點第11款之「高階士官向低階人員借貸,衍生後 遺,致生糾紛」,即應以「致生糾紛」為觀察重心,同款 所稱「借貸」與其針對單一個別借貸作為,毋寧應探究導 致借用人經濟信用喪失、貸與人採取迴避風險作為者。查
本件原告先後4次向翁O佑借貸,第1次借用現金後,續要 求翁O佑辦理信用貸款,後再以更高額信用貸款借新還舊 ,迄原告第4次要求翁O佑貸與現金時,原告屢借不還之作 風,實際上已經導致其經濟信用喪失,而此評價原不宜單 獨歸咎於某次借貸作為。本件被告既然切割原告4次借貸 作為,並認定每次借貸作為均「致生糾紛」,本院遂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及本件債務糾紛之發生時序, 以最接近翁O佑之母向國防部1985申訴反映時點之該1次( 即第4次借款2萬元現金)作為,認定與「致生糾紛」有最 直接因果關係。至於前3次借貸作為,則因尚未「致生糾 紛」,難認有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要件之該當。 ㈤被告懲罰程序之審查:
⒈程序方面:
⑴相關法令規定:
①懲罰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 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 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 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 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 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 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 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 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 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 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 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 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 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
②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依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
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 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24小 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 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 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 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 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 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 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
⑵查本件係由被告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結案報 告,建議將原告移請人事評議會議處。被告遂於118年8 月8日簽由指揮官(少將)召開懲罰評議。經指定由副 主官即上校副指揮官擔任主席,男、女性委員各3位、2 位,其中並有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108年8月12日評議 會有包含主席在內之委員6名出席,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再經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討論後記名表決。此有 被告調查報告、108年8月8日簽呈暨人事懲處評議會評 鑑委員編組名冊、懲罰人事評議會程序表、會議紀錄、 評議會投票單等(發回前判決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 195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人事評議會之組成及程序,尚符合前揭懲罰法及懲 罰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⒉懲罰裁量方面:
前述人事評議會之召開,係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與懲罰建 議,接著由原告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問,嗣由原告所屬 之工務管制組組長、乙保廠副廠長就原告工作情形報告後 ,委員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 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決議針對原告4次借貸作為均 分別作成記大過1次(合計4次大過)之懲罰,其中針對前 3次借貸作為之懲罰,因其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懲罰令一 至三應予撤銷,自無須進入裁量之審查;至於第4次借貸 作為,被告人事評議會雖係以該次借款金額2萬元作為裁 量基礎事實,然該次借貸實為「致生糾紛」之導火線,本 院綜合考量原告與翁O佑間借貸關係,認被告對原告作成 懲罰令四記1大過尚屬合宜,遂予支持。
㈥撤職令要件不該當,應予撤銷:
原告雖先後有4次向翁O佑借貸之作為,然所致生糾紛僅為單
一,在被告切割原告各次借貸作為分別予以懲罰之事實前提 下,本院乃採時間最接近、因果關連最顯著之第4次借貸作 為方屬應受懲罰者,已如前述,故懲罰令一至三,均因要件 不該當而應撤銷。又原告既然僅受1個大過之懲罰,亦無懲 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問題, 被告另以撤職令對原告撤職,亦有違誤,應予撤銷。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數度向低階人員借貸,致生糾紛,應受 懲罰。被告以原告有4次借貸作為,故以4個懲罰令共記4次 大過,並以原告累計記大過3次,另以撤職令予以撤職、停 止任用1年,其中懲罰令一至三、撤職令之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撤職令,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懲罰令四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附表
編號 文號 內容 備註 1 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08號 大過乙次 懲罰令一 2 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09號 大過乙次 懲罰令二 3 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10號 大過乙次 懲罰令三 4 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11號 大過乙次 懲罰令四 5 陸三支綜字第1080008826號 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撤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