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992號
TPBA,111,訴,99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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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明煥主任委員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滿
余文翔
葉時羽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0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新竹 縣政府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下稱勞檢)發現 :㈠原告所僱勞工劉坤亮王亞明彭宏樑及林俊銘,為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保全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20小時, 每月應給付之基本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不 含加班費),原告僅給付2萬4,000元,短少4,600元,致低於 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㈡原告所僱勞工劉 坤亮及王亞明於110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44小時,應給付其延 長工時工資5,867元,原告僅給付4,500元,不足1,367元, 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㈢原告未給予所僱勞工王亞明彭宏樑及林俊銘於工作超過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 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㈣原告所僱勞工王亞明於108年 2月8日到職,至110年3月止,工作年資滿2年,依法於期滿 次日起分別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應折算發 給王亞明應休未休之特休假工資9,054元,原告僅給付2,250 元,不足6,804元,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㈤原告所 僱勞工劉坤亮吳維昌楊明聰(按:原處分誤載為楊聰明) 及張哲源(按:原處分誤載為張哲「元」)於110年6月14日(



端午節)應放假日出勤工作,原告未加倍發給當日出勤工資 ,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0年12 月3日府勞資字第1103935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合計處 罰鍰10萬元),另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0155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原告並非營利事業之保全公司,社區委員對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之認知為基本工資是勞動部規定的22,000元、2 3,800元、24,000元…。關於被告所提勞動部104年11月2日 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下稱104年11月2日函)內 容專業,委員並無人知曉,若非被告經法官要求說明基本 工資28,600元之計算方式,原告尚不明白如何違法。又原 告係於110年1月7日報請被告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然不管是核備前或後,被告從來沒有告訴原告關於勞 動部104年11月2日函之相關規定,使原告並不知道要改進 補足100元缺額
  ⒉自110年5月起原告決議夜間警衛加發夜間津貼1,000元,從 而其等月薪變為29,500元,故自110年5月起夜間警衛便沒 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自110年7月起全 面調升警衛薪資500元,故日間警衛月薪為29,000元,夜 間警衛月薪為3萬元。是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對原告實施 勞檢時,原告警衛之薪資早已超越基本薪資28,600元,而 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部分︰原告自聘警衛是採統包制,從107年 基本工資為22,000元時,原告自聘警衛月薪就是28,500元, 內含加班費及休息時間應扣除薪資部分、勞健保及三節禮金 7,900元等福利措施,一直沒有勞資糾紛存在。但在110年1 月核備後,基本工時調整為10小時,每月加班44小時,加班 費似有短少1,352元,然原告自110年2月起應被告勞檢時之 指導,與警衛簽訂「凱旋大地社區門禁警衛值勤休息時間規 定」,由警衛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全天2小時,8名警衛皆知悉 該規定,且自6月份班表開始,皆明文註明上開規定。故每 天上班12小時,內含10小時正常工時,再扣除休息之2小時 ,已無加班2小時之空間,原告並無短少警衛加班費情事。 又原告於110年9月23日重新向被告申請核備原告與警衛簽訂



之正常工時10小時、休息2小時之約定書,經被告以110年9 月27日府勞資字第1100054610號函同意核備,是被告已承認 原告有給勞工休息2小時,原告與警衛間已無加班時數及加 班費問題。
 ㈢勞基法第35條規定部分︰
  ⒈原告社區自106年起於3個哨所採用ETC車牌辨識系統、紅外 線感應系統、遠端遙控系統等,住戶車輛均由機器感應自 動開關,自聘警衛只要管制公務車及外車之進入而已,工 作非常輕鬆,歷年來均無委員或總幹事會去指揮或監督警 衛之工作情況或休息情形,原告之自聘警衛能自行調配, 自由利用的時間多於工作時間,故警衛自行調配之2小時 休息時間,完全係「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 由利用之時間」。
  ⒉依前述「凱旋大地社區門禁警衛值勤休息時間規定」,已 明文由警衛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全天2小時,是自行調配實 質之休息。又為因應110年7月21日勞檢要求,原告於110 年8月17日通過「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聘警衛值勤 休息時間規範」,明確規定警衛上班滿6小時可休息1小時 ,每滿2小時休息10到20分鐘,休息時間各執勤警衛只要 置放「處理事務中請稍候」木牌於座位上,即可離席用餐 或點心、上廁所、倒開水、泡茶、到哨所外放風抽菸、跟 住戶聊天、聽音樂滑手機等自行調配實質之休息,原告 亦將上開規範訂入原告與8位自聘警衛於110年9月3日簽訂 之約定書中,並報經被告同意核備,是被告已承認原告社 區確實有給勞工休息2小時,如何能以原告未給予警衛休 息時間為由裁罰?
 ㈣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原告與王亞明依法協商特休假延至次年實施,且王亞明要求其特休假工資應按月分期併入薪資中領取,每月領取750元至領完為止,所以才會出現110年7月21日勞檢時,王亞明特休假工資僅給付2,250元情形。原告並非違法不給付或給付不足,而是應員工要求分期給付,何錯之有?且110年8月2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處長於協商時,已答應說有給特休假工資就好,不用罰,被告不可失信於民。嗣原告與警衛王亞明選擇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王亞明於112年1月11日離職,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一次結清王亞明特休假剩餘天數折算金額、資遣費、111年度國定假日折算工資等,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㈤勞基法第39條規定部分︰原告從107年自聘警衛制度開始時起 ,早就將春節、端午、中秋等三節節金或禮金、紅包7,900 元納入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契約法第21條規定。只有在原告 工作之警衛才可領取三節禮金,且既然列入勞動契約,逢年 過節皆要給與,變成經常性給與,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原 告已給付8名警衛(包括當日未上班之2名警衛)各1,000元 禮金,優於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之每日953元,原告既然有給 予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工作酬勞,被告即無理由裁罰原告。 ㈥本件為無勞資糾紛之裁罰案,被告承辦人基於虛偽不實之文 書裁罰原告:
  ⒈本件110年7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下稱系爭勞檢 訪談紀錄)、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下稱系爭 勞檢紀錄表),勞檢員及原告之主任委員均未於該2份文



件上簽名,亦未全程錄音,復未告知原告違反法規事項及 提供原告、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被告直接裁罰,並 未依法行政,原處分當然無效。
  ⒉110年8月2日在縣議會會客室,勞工處處長裁示只要原告跟8位現任警衛調解成功就可結案,然被告承辦人拿出4張原告應給付自聘警衛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差額、國定假日、特休假差額等清單,命令原告要依其計算方式、金額與8位自聘警衛調解。但原告尚未與警衛調解,在沒有任何證據下,該承辦人僅憑其單方面計算之金額要求原告給付金額,已屬非法越權,置勞工處處長之承諾於不顧,藉故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同意核備 原告自聘警衛彭宏樑王亞明、林俊銘、楊明聰張哲源何晉湘劉坤亮等7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其等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每月22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 時,每月44小時;而自105年1月1日起,其每月工資是否符 合基本工資規定,應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不 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 合金額。110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60元、每月為 2萬4,000元,於計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自聘警衛人 員之基本工資時,即應以2萬4,000元加上100元(2萬4,000 元除以240小時)乘以46小時(220小時-174小時)之總合金 額2萬8,600元為其基本工資。然本件依系爭勞檢訪談紀錄、 約定書及薪資表所載內容,就勞工劉坤亮王亞明彭宏樑 及林俊銘等4人,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每月給付月薪2萬7,5 00元加上績效獎金1,000元,110年4月給付基本工資2萬4,00 0元加上加班費4,500元,110年5月至6月每月給付薪資2萬4, 000元加上績效獎金及延長工時薪資4,500元,均未達2萬8,6 00元,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自聘警衛於110年度有延長工作時間或國定假日出勤情形時,應以2萬4,000元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依勞基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本件依出勤紀錄所載,勞工王亞明110年6月出勤21日(1日請特休假),延長工時42小時應給付5,600元(2萬4,000元÷240小時×4/3×42小時);勞工劉坤亮110年6月出勤22日,延長工時44小時部分應給付5,867元(2萬4,000元÷240小時×4/3×44小時),然依系爭勞檢訪談紀錄及薪資表,勞工王亞明劉坤亮110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皆為4,500元,均低於前述延長工時工資計算金額,顯屬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㈢勞基法第35條規定部分:按休息時間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 督,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得自由利用之時間, 倘於表定休息時間內仍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之待命狀態,仍應 屬工作時間。本件依系爭勞檢訪談紀錄、訪談3名勞工紀錄 及排班表,勞工均表示隨時要管制門禁,平時吃飯也是帶便 當或叫便當進來,要上廁所或處理公務才能離開一下等語, 且原告每一哨點同一時段僅排定1名警衛值勤,縱然其於工 作時間內有排定休息時間,亦無其他警衛可供交替,依一般 經驗,殊難想像社區警衛可於值勤時段自由離開使哨點處於 無人在勤之狀態,故應認原告所僱勞工於排班時段內皆至少 處於備勤待命之狀態,並無自由利用之時間。
 ㈣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參諸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所僱勞工王 亞明於108年2月8日到職,於108年8月8日起有3日特休假,



至109年2月7日結算時,依當時基本工資2萬3,800元(因尚 未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至少應結算2萬3,800元÷30日 ×3=2,380元,並至遲於109年3月8日給付;於109年2月8日起 有7日特休假,至110年2月7日結算時,依當時基本工資2萬8 ,600元,至少應結算2萬8,600元÷30日×7=6,674元,並至遲 於110年3月9日給付,原告至110年3月止僅給付750元×3=2,2 50元,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㈤勞基法第39條規定部分:本件依系爭勞檢訪談紀錄、薪資表 及出勤紀錄所載,原告所僱勞工吳維昌楊明聰張哲源劉坤亮、林俊銘、彭宏樑等6人,均有於110年6月14日出勤 ,而110年6月薪資表上未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項目,原 告亦未與勞工協商調移。至原告提出之110年凱旋大地社區 保全端午節紅包簽收資料,其發放名目為端午節紅包,且勞 工王亞明未於110年6月14日端午節出勤亦有受領,故該筆款 項性質上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稱之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與國定假日出勤應加倍發給之工 資性質不同,原告主張已發給該節金而可免除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之給付義務,委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因勞檢過程未全程錄音,且承辦檢查員未於系爭勞 檢紀錄表上簽名,本件勞檢為無效等語。然現行法規並未規 定實施勞檢需全程錄音,僅有行政機關內部為管考勞檢員之 服務態度及品質,而要求勞檢員於實施勞檢過程中,原則上 應全程錄音,惟該錄音資料僅作為內部精進勞檢品質之用, 不作為檢查裁處依據,且縱未依行政機關內部要求錄音,亦 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管考依據,與勞檢效力無關。又就勞檢員 未於系爭勞檢紀錄表上簽名部分,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姜成 彧於系爭勞檢訪談紀錄簽名,應可確認勞檢訪談內容為真, 而系爭勞檢紀錄表上內容,則係依訪談內容及所附資料(薪 資表、出勤紀錄等)認定之違法事實,本無須受檢人同意, 僅係告知受檢人承辦勞檢員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勞檢員未於 訪談或紀錄表上簽名確有瑕疵,惟並不影響本案認定之違法 事實及原處分合法性。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 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 祉。」是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其中關 於工資部分,固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然仍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即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核備者 ,亦僅限於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 項而得排除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不包括最低工資。 又為落實週休二日制度,配合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 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參照),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函釋略以:自105年1月 1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 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 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 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 金額。茲舉實例說明: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 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 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240-1 74)小時之總合25,511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 整,併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等語(本院卷第403、405頁) 。核該函釋意旨,乃係考量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按月計酬工作者,因其工作性質特殊,致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較諸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為高,而有就此類工作者之每月基本工資予以 比例調整之必要(其中174部分,乃因法定每週正常工作 時間為【不得超過】40小時,乘以1年52週【364日】,為 2,080小時,再加上1日【1年365日,扣除前述364日後, 尚餘1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等於2,088小時,2,088小 時除以12個月,等於每月174小時。故計算公式為:法定 每月基本工資+法定每月基本工資÷30÷8×【經核備之每月



正常工作時數-174】),是上開函釋符合勞基法關於勞雇 雙方所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範意旨,被告自 得引為執法之依據。
  ⒉次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第2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 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前勞委會)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 號公告:「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公 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 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 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 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卷第763頁),故 無論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或報備之大廈(或社 區)管理委員會,均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前勞委會 )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本件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 ,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此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7日檢附其與自聘警衛人員彭宏樑、王 亞明、林俊銘、楊明聰張哲源何晉湘劉坤亮等7人 間之「約定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每月22 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2小時、每月44小時),依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報經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核備等情, 有原告110年1月7日凱保安字第1100101號函及所附約定書 、被告110年1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00003050號函(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97頁)在卷可稽;又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等情,亦經 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在案 (本院卷第407頁)。準此,前述7名勞工(警衛人員)自 110年1月12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萬8,600元(計算式 :24,000【法定每月基本工資額】+100【即以法定每月基 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4,000÷30÷8=100】× 46【220小時-174小時】=28,600)。然查,劉坤亮彭宏 樑、王亞明及林俊銘於110年1月至同年6月,其名目上之 「月薪」僅為2萬7,500元或2萬4,000元,縱然加計「績效 獎金」(1至3月為1,000元,5、6月為4,500元【含延長工 時薪資,故績效獎金部分應係低於4,500元】),亦未達 前述基本工資2萬8,600元等情,有各該月份薪資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函釋內容專業,委員無人 知曉,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上開函釋之規定等語。然查, 依前揭被告110年1月12日同意核備函文,業已載明勞動部 104年11月2日函釋內容,並提示原告嗣後若基本工資有調 整,應依上開函釋之說明予以調整(本院卷第397頁), 是原告所稱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上開函釋之規定一節,顯與 事實不符;至原告若對於上開函釋之說明,有所不解,亦 可向勞動主管機關(包括被告)諮詢釐清,自無從據為減 免其行政罰責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 告主張其決議自110年5月起夜間警衛加發夜間津貼1,000 元,其等月薪變為29,500元,故自110年5月起夜間警衛便 沒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自110年7月起 全面調升警衛薪資500元,故日間警衛月薪為29,000元, 夜間警衛月薪為3萬元,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對原告實施 勞檢時,原告警衛之薪資早已超越基本薪資28,600元,而 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稽諸前揭薪資表 之記載內容,劉坤亮彭宏樑王亞明及林俊銘於110年1 月至同年6月間,均屬日班人員,非夜班人員,從而並無 支領「夜班津貼」,原告所稱自110年5月起夜間警衛便沒 有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等語,與原處分之裁處事 實無涉。又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之裁處事實,固未明確記載其所認定原告違規之期間,然 原處分已載明係依據110年7月21日勞檢紀錄辦理(本院卷 第59頁),被告自係所查得該日以前之違規事實,作為裁 處之依據,是原告縱然自110年7月以後調整自聘警衛之薪 資,而已逾基本工資,亦無礙於其於110年1月至同年6月 間,就劉坤亮彭宏樑王亞明及林俊銘等4名自聘警衛 之每月基本工資部分已違反規定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次按前勞委會101年5月22日勞動條2字第1010131405號函 釋略以:「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



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 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 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按月計酬」工作者,工作 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正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 不低於前開基準(按:即前述計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按月計酬工作者之每月基本工資的基準)之每月工資, 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 工資,依同法第24 條或第39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 工資等語(本院卷第399頁)。核該函釋意旨,乃係本於 前述(㈠之⒈)計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 者之每月基本工資的基準,闡釋此類工作者之延長工時工 資(加班費)的計算標準,是該函釋符合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範意旨,被告自亦得引為執法之依據。  ⒉經查,勞工王亞明於110年6月出勤21日(另1日請特休假) ,各該日之出勤時間約為12小時(部分已超過12小時); 勞工劉坤亮於該月出勤22日,各該日之出勤時間約為12小 時(部分已超過12小時)等情,有該月份值班表(原處分 卷第49頁)、攷勤表(本院卷第260頁、第414頁)附卷可 參。上開出勤日之出勤時間,如均以12小時計,依前揭約 定書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王亞明劉坤亮 於該月之延長工作時間總計分別為42小時(21日×2【即12 -10】)、44小時(22日×2【即12-10】);又如前所述, 本件王亞明劉坤亮等7名勞工經推算符合基本工資規定 之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萬8,600元,則依此回推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即為100元,其計算式為:28,600元÷(240+【220- 176】)小時。準此,王亞明110年6月之延長工時工資應 為5,600元(100×4/3×42);劉坤亮於該月之延長工時工 資應為5,867元(100×4/3×44),然原告於該月所給付給 王亞明劉坤亮加班費,均各為4,500元(本院卷第253 頁),顯有短支之情,被告以原告未足額支付加班費,違 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處分記載勞工王亞明於110年6月之延長工作時間為44 小時(按:應為42小時),並據此推算其應受給付之延長 工時工資為5,867元(按:應為5,600元)等情(本院卷第 59頁),固有疏誤,惟尚不影響原告並未足額給付加班費 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其自110年2月起與警衛簽訂「凱旋大地社區門 禁警衛值勤休息時間規定」,由警衛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全 天2小時,故每天上班12小時,於扣除休息之2小時後,已 無加班2小時之空間,原告並無短少警衛加班費情事等語



。然按休息之目的乃在於藉由使勞動者從勞動中脫離,而 得以消除疲勞,是不論工作中途之休息時間或工作結束後 之休息時間,均應處於脫離勞動的狀態,是本件原告是否 給予勞工王亞明劉坤亮休息時間,自應視該兩位勞工是 否脫離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得自由利用時間而定。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凱旋大地社區門禁警衛值勤休息時間規 定」第2點固載稱:「…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及加班2小時 之12小時內,由警衛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全天2小時,…,各 警衛只要置放『處理事務中請稍候』木牌於座位上,即可離 席或在原位吃早餐午餐晚餐點心,上廁所、倒開水 、泡茶,到哨所外放風抽菸,跟住戶聊天、聽音樂、滑手 機…自行調配實質之休息。」等語,並有照片、記載「內 含休息時間2小時,自行調配」之110年6月值班表為證( 本院卷第663頁至第673頁)。然稽諸上開休息時間規定, 警衛於所謂「自行調配休息時間」內,仍須置放「處理事 務中請稍候」(而非「休息中請稍候」)之告示牌,且警 衛之用餐、飲水、聊天、抽菸、聽音樂、使用手機等行為 ,非必得以認為警衛已脫離雇主指揮、監督而處於休息之 狀態,其於值勤中同時為上述行為,並非想像上不可能之 事(至於是否取得雇主之同意而得以為之,乃屬另事), 上開規定充其量僅能認為警衛於值勤中從事上開行為,乃 係經原告事先同意而未違反執勤規定,尚難據此即認警衛 已處於脫離勤務之休息狀態,此由上開值勤表所登載各哨 所(日東、日西、日北、日機、夜東、夜西、夜北、夜機 共8哨)於同時段均僅有1名警衛值勤之情(本院卷第673 頁),亦可知原告並無置有備勤警衛以應值勤警衛休息之 需;更何況,原告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 告稱自聘警衛可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是何意?)於社區 住戶出入較不頻繁時,警衛可以自行找時間休息;(在哪 裡休息?)可以在哨站裡面唱歌、休息,或者離開哨站休 息也可以;(如果警衛在哨站休息的時候,剛好有住戶出 入或需要服務時,是否可以不管住戶需求而繼續休息?) 不可以。必須先處理住戶需求,但可以另外找休息時間等 語(本院卷第472、473頁),可見原告自聘警衛於「自行 調配之休息時間」內,遇有社區事務或住戶需求,仍應隨 時處理,警衛顯然並未因自行調配休息時間,而脫離原告 指揮、監督之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35條規定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



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 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如 前所述,由值勤表所登載各哨所(日東、日西、日北、日 機、夜東、夜西、夜北、夜機共8哨)於同時段均僅有1名 警衛值勤之情(本院卷第268、269頁),可知原告並無置 有備勤警衛以應值勤警衛休息之需,「凱旋大地社區門禁 警衛值勤休息時間規定」、值勤表關於警衛得自行調配休 息時間之記載,亦無從認為警衛係在脫離原告指揮、監督 之下,處於休息狀態,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予所僱勞工王亞 明、彭宏樑及林俊銘於工作超過4小時,至少30分鐘之休 息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而予以裁罰,於法自屬 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歷年來均無委員或總幹事會去指揮或監督警衛 之工作情況或休息情形,警衛自行調配之2小時休息時間 ,完全係「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 時間」等語,然勞工是否處於休息狀態,端視其得否完全 脫離勤務拘束而自由支配休息時間而定,若仍處於須隨時 提供勞務之狀態,即難認勞工已得自由支配休息時間,此 與社區管理委員或總幹事實際上是否會去指揮或監督警衛 之工作情況或休息情形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又原告主張其為因應110年7月21日勞檢要求而於110年8 月17日通過「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聘警衛值勤休息 時間規範」,並將上開規範訂入原告與8位自聘警衛於110 年9月3日簽訂之約定書中等節,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且 縱然新簽訂之約定書載明:「休息時間:每日2小時由勞 雇雙方自行調配,另以書面定之。(如凱旋大地社區管理 委員會自聘警衛值勤休息時間規範)」等語,並報經被告 同意核備(本院卷第687頁至第725頁),於實際落實情形 ,仍必須使勞工(警衛)處於完全脫離勤務拘束而自由支 配休息時間之狀態,方謂適法,是原告陳稱被告已經同意 核備,承認原告社區確實有給勞工休息2小時,如何能以 原告未給予警衛休息時間為由裁罰等語,自無可採。   ㈣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3項)雇 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 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 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勞工於符合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 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 規定。(第2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 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 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 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第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 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第2項)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 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 發給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 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㈡契約終止:依第九 條規定發給。」準此,特休假乃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而取得之特別休假權利,其特 休假期日,原則上應由勞工排定,勞工如因故未能於年度 (不限於曆年制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畢,其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以確保勞工特休假權益不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喪失;惟為使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 得依其意願安排較長之連續假期,以調劑身心,恢復工作 效率,年度終結未休之特休假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同 意不發給工資,而由勞工保留至次一年度行使特休假權利



,然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 發給工資,並均應按規定期限發給之。
  ⒉經查,本件勞工王亞明於108年2月8日到原告社區任職(本 院卷第365頁),於108年8月7日工作滿6個月,故於108年 8月8日至109年2月7日間應有3日特休假;於109年2月7日 工作滿1年,於109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應有7日特休 假,上開特休假均無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之 情形,原告即應發給工資。經結算上開應休未休之特休假 工資,關於3日特休假部分,勞工王亞明於年度終結日( 即109年2月7日)未休畢3日特休假之工資為2,380元(23, 800÷30×3。於109年時,王亞明等7名勞工尚非經核備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故依當年法定每月 基本工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王亞明未休畢3日特休假 之工資),原告應於約定之每月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 終結後30日內發給;關於7日特休假部分,勞工王亞明於 年度終結日(即110年2月7日。如前所述,110年每月基本 工資應為2萬8,600元)未休畢7日特休假之工資約為6,674 元(28,600÷30×7),原告應於約定之每月工資給付日發 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原告雖於110年1月至3月 各發給750元之「特休給付」(總計2,250元。本院卷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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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