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廣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通傳內容字第110004447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東森電視臺」頻道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關鍵 時刻」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播出以「插隊打疫苗正熱烈 上演!臺大醫基層員工怒喊"權貴走特別通道"接種!」為標 題之如附件1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1)及以「臺大醫院員工 質疑張上淳妻子帶權貴打莫德納 吳:若屬實特權中的特權 !」為標題之如附件2之內容(下稱系爭內容2)等內容片段 (下稱系爭節目內容),經被告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 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以111年5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04447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內容1」中來賓李正皓在引述檢舉信(下稱系爭爆料 信)内容後,隨即說明臺大醫院聲明内容,已充分提示證 據核實其事實查證過程,並無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故未 抵觸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顯有未依證據 認定事實之違誤:
⑴事實查證原則並非對每一新聞媒體皆課以相同義務,仍 需視報導個案情狀而定,本案疫苗施打順序之議題攸關 大眾是否可接種疫苗以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更涉及特 定醫院是否有刻意違反防疫規範之情事,具有重大公益 性。又節目來賓對於臺大醫院聲明之質疑與評價,事涉 疫苗施打順序是否公平,且有陳情書及照片等相當事證 可信其為真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我國對言論自由 之保護。是以,為維護新聞媒體對政府之查察監督功能 ,原告對此之查證義務自應減輕。
⑵檢舉内容之人事時地物皆與事實相符,原告有相當理由 可信爆料内容為真實,且系爭節目中亦已忠實呈現正反 兩方之說法,故無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①系爭內容1播出時,來賓李正皓已有引述臺大醫院之聲 明:「那臺大有沒有回應?有。臺大說沒這件事。那 一天是這個剛好有人捐贈器材給臺大,所以大家才在 那邊群聚。……。第一件,他說有人打疫苗,可是打的 都是員工,那些群聚的都是捐贈器材的好心人士,他 說只是好心人士剛好路過而已。然後第二件事,有沒 有打疫苗,有,打的都是所謂的合格的臺大裡面的員 工,沒有什麼特權打疫苗的事情。」(見原證6,35 分53秒至36分20秒),所以胡芳蓉教授的確有帶人聚 集於景福門門診中、在該診間中亦有其他人施打疫苗 ,則該檢舉内容對於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情狀均無違誤 ,再另參以該檢舉信内容來自臺大醫院内部,原告當 有相當理由可信檢舉内容為真實。
②此外,依上開內容(即原證6,35分53秒至36分20秒) ,可見系爭節目來賓李正皓已就此一事件查證後並引 述臺大醫院澄清特權打疫苗之說法,系爭節目後面對 該事件的討論,只是節目的來賓對於臺大醫院的聲明 :「捐贈器材的好心人士路過,並非打疫苗」有違常 理,而加以評價、質疑而已,就事實層面而言,已符 合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之要求。 ③再者,系爭內容1播出時來賓李正皓既有援用臺大醫院 之聲明,澄明臺大醫院已反駁,當天只是剛好有人捐 贈器材,顯然已忠實呈現正反兩方之說法,並無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至於被告指稱原告並無在播出系爭節 目前確認匿名檢舉信來源、核對客觀資料或訪問當事 人意見;平衡報導不得取代事實查證云云,然而參諸 被告出版之《事實查證相關規定分析與說明》(原證1 )與衛廣法第27條内文及立法理由,要求新聞從業工
作者就資訊來源及相關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 真實即符合事實查證原則。此外,原告亦已多次說明 ,於系爭節目播出前原告即已向臺大醫院查證確認, 但僅是對臺大醫院的說法沒有全盤接受而已,因此原 告既有進行平衡報導、亦有進行事實查證,殊無違反 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情事。
⑶系爭內容1議論之事,於事發後隔日(即110年6月13日) 雖然臺大醫院已發出澄清聲明,但仍有諸多媒體(見原 證11、12、13)於同年6月13日刊載如:「昨日臺大醫 院爆出疑似有特權人士走優先通道,搶先接種新冠肺炎 疫苗,更有人點名帶頭的正是張上淳的妻子及臺大眼科 醫師胡芳蓉。對此,臺大醫院稍早發出澄清聲明,表示 醫院為加速疫苗施打,昨日仍就續開診為院内同仁接種 莫德納疫苗,……。」等新聞內容,顯然縱使在臺大醫院 刊出聲明後,也有眾多媒體認為該聲明不足澄清各界的 質疑,可能仍有「胡芳蓉帶權貴人士偷打疫苗」之情事 。況且,相較於前開諸多媒體就消息來源僅引述「有人 點名」、「有報導指出」等語,系爭節目中來賓引述之 員工檢舉信於人事時地物均與前述報導完全相符,顯然 更有相當可信性,而系爭節目來賓傳述「胡芳蓉帶權貴 人士偷打疫苗」即非憑空虛構、毫無所據,縱言詞較為 激烈,亦僅為主觀評價問題,而與事實查證原則無違, 原處分認系爭節目有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裁處80萬元認 定事實顯有違誤。
⑷原告於系爭節目播出前已有進行合理之事實查證,已如 前述,惟此合理查證之義務自非需於事前鉅細靡遺查證 以致完全與所有細節相符,否則不但事實上無法達成, 亦有害於言論自由,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 由書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之意旨。故原告於系爭節目 播出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認檢舉函之内容 為真實;而此義務無礙於節目播出後原告接到胡芳蓉教 授來電說明釐清相關疑點,再於隔日同一節目中更正致 歉。被告稱因原告節目事後道歉即可證明事前未合理查 證云云,顯然倒果為因,對於「事實查證原則」之内涵 亦有誤認。
⑸綜上,系爭節目於播出前已合理查證,並事先引用臺大 醫院之回應,於播出時將正反雙方之說法並列,無悖於 事實查證原則,是以,原處分顯未依證據而為認定,原 處分理由稱系爭節目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顯 有違誤。
⒉言論既可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則系爭内容2中來賓對於 臺大醫院聲明不合情理之處加以批評及質疑,自屬政治言 論中之意見表達,為來賓主觀價值判斷,並未抵觸衛廣法 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 違誤:
⑴系爭內容2之節目標語已註明:「臺大醫院員工質疑張上 淳妻帶權貴打莫德納 吳:若屬實特權中的特權」(見 原證6,39分40秒至41分30秒),節目標題乃「臺大醫 院員工有所質疑」明確傳達有員工檢舉,來賓吳子嘉接 續質疑臺大醫院若有「帶權貴打莫德納」,就必須公布 ,吳子嘉除提出陳情書及當日臺大醫院照片外(原證4 、原證5),僅質疑:「他說研究計畫,然後又講捐贈 計畫,……,但是請他們把計畫的名單告訴我們,這個計 畫是什麼計畫?」等語,(見原證6,40分04秒至40分2 6秒)係就「臺大基層員工的不滿反應 110年6月14日」 之陳情書及照片等事證,對於臺大醫院所提出的聲明內 容加以合理質疑,尚非指稱臺大醫院確有打AZ或莫德納 疫苗、或並沒有研究或捐贈計畫,是以,並無違反事實 查證原則。
⑵況且,系爭內容2僅是對臺大醫院有符合中央流行疫情疫 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所定原則施打疫苗而 加以檢視監督,所以來賓吳子嘉陳述內容皆使用假設語 氣,並無直接肯認確有此情事,且來賓吳子嘉之評論, 時序上在來賓李正皓事先引用臺大醫院之回應之後,有 鑑於來賓李正皓於播出時已將正反雙方之說法並列,故 系爭內容2來賓吳子嘉之評論,亦無悖於事實查證原則 。
⑶再者,原告除已於系爭節目中逐點引述臺大醫院對檢舉 函之反駁,以為平衡報導,並就臺大醫院所聲明之事實 不合理或不符常情處加以評斷或質疑,此均為事實查核 原則之要求,若因臺大醫院發出聲明,即使臺大醫院的 說法有違常理,原告仍照單全收,反而有違媒體職貴、 侵害新聞自由。因此系爭内容1來賓李正皓雖已引述臺 大醫院之聲明,系爭内容2部分節目來賓吳子嘉仍得質 疑前述臺大醫院的聲明不符常情,否則實有違新聞自由 。況且,依吳子嘉質疑内容如:「旁邊有個景福門診, 景福門診早就關掉了,怎麼會有人在裡面排隊呢?他說 研究計畫,然後又講捐贈計畫,……,她自己早就打過了 。」可見主旨乃在強調臺大醫院說法有與現實矛盾,其 措辭雖較尖銳,但目的在表達自己不贊同之立場,至於
這樣的立場或言論是否能被接受,仍應交由社會去評價 或選擇,而不需由被告機關以重罰之手段加以箝制。 ⑷綜上,系爭内容2中來賓對於臺大醫院聲明不合情理之處 加以批評及質疑,應屬政治言論中之意見表達,是以, 原處分顯未依證據而為認定,原處分理由稱系爭節目違 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顯有違誤。
⒊系爭節目主旨乃在監督各單位是否有落實防疫政策,乃增 進公共利益之舉,要無該當於「損害公共利益」之可能: ⑴本件系爭內容1與系爭內容2所談論內容為施打疫苗未能 按照疫情指揮中心安排,乃「重大公共議題」,在判斷 是否「損害公共利益」要件時應從嚴認定,從而,並非 新聞或節目所報導之內容與事實有出入,即屬損害公共 利益。況且,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為文義解 釋時,違反事實查證原則,須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惟 就「重大公共議題」必須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公 眾因錯誤認知而採取錯誤行動導致損害集體性利益,例 如損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等,始符合「損害公共利益」 之要件(原證1)。
⑵經查,原處分無非以:「系爭節目傳播臺大醫院優先為 權貴人士施打疫苗之訊息,造成民眾對於政府施打優先 順序之政策與醫療體系有所誤解,對公衛領域的疫情防 治措施有負面影饗,進而對政府作為之不信任,攸關公 共利益至為明確。」、「造成民眾對疫苗接種順序產生 不公平印象,引起社會動盪,也造成臺大醫院負面形象 」而認原告有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然而,系爭節目播 出前,政府防疫政策及疫苗施打順序即有諸多不公平爭 議發生,例如各診所有違規施打疫苗之情事(原證2、原 證3)、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亦傳出有未依 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施打疫苗的爭議發生(原證14),顯 見政府在防疫政策上本有諸多缺失及應檢討之處,以致 民眾對防疫政策多有負面觀,所以系爭節目中來賓才會 質疑是否「有人偷打疫苗」之情事。被告今卻將民眾對 防疫政策之負面觀感,歸咎於系爭節目中本於事實之合 理質疑,除顛倒兩者間因果關係外,亦有害於此類節目 藉合理質疑糾正施政措施,不但侵及新聞自由,更有害 於我國民主法治。
⑶其次,被告所出版之「NCC NEWS月刊」109年8月號已揭 示:「以新冠肺炎為例,倘有媒體報導未經查證(尤其 未經疫情指揮中心確認)的防疫措施,結果造成閲聽眾 誤信-而損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即是構成『致損害公共
利益』的要件。」(見原證1,);復參酌上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0號行政判決可知,所謂誤導民眾認知、 對防疫政策有負面觀感云云,至多只能算是可能損害公 共利益的危險,必須前開危險進而導致多數人的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到損害,才符合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致損害公共利益」之要件,惟被告並未舉證有此情形, 系爭節目未導致損害公共利益甚明。
⑷再者,原處分書理由四、㈠、3,被告一方面認為「受處 分人(即原告)基於公益立場,固非不得針對施打疫苗 情形於以評論」,足見被告認定原告仍為公共利益而為 評論,卻另一方面又不明究裡地宣稱系爭節目損害公共 利益,其理由前後矛盾。
⑸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5號行政判決 指稱原告有未在播出系爭節目前向第三方查證、而平衡 報導不得取代事實查證,然而,參被告所援引之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之事例,乃因該案中並無播出向員警查 證之結果、亦無播出政府說法等平衡報導,且更於總統 大選前所播出,導致有影響選民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始遭認定該案節目有「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 損害公共利益」。然而本案中來賓詳細引述臺大醫院之 說法,更於接獲胡芳蓉教授來電後隨即在下次節目致歉 澄清,且系爭節目播出日為110年6月17日,播出後兩個 月内均無重大全國性選舉舉行,當無可能影響選民之判 斷以致有害公共利益,故本案實與最高行政法院所援引 之事例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⑹綜上,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謂「損害公共利益 」之要件論,系爭節目言論本即督導防疫政策,且被告 亦未證明有多數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財產受到損害,系 爭節目未導致損害公共利益甚明,卻仍遭被告裁處,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⒋原處分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要 求衛星電視業者對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且在技術 上並非不能注意,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節目及廣告 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守法 精神。次按衛廣法對於衛星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為事後 審查,且衛廣法第27條第3項各款皆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故應從嚴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避免主管機關恣 意形同對於言論自由之箝制,並同時損及人民知的權利 及妨害公意形成。
⑵系爭節目播出時除臺大醫院外,已有包含「好心肝診所 」與「禾馨診所」在內之知名院所,不依疫情指揮中心 政策而為特定順位在後人群施打疫苗之情事(原證2、 原證3),系爭節目本於第四權之職責,就臺大醫院所 聲明事項提出合理質疑,應有助於政府實踐公平施打疫 苗政策此一公共利益,卻反而因此遭被告裁處。原處分 以此方式嚴重限制新聞媒體報導內容與方式,卻未見其 限制之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關聯性,徒使行 政機關得藉以規避其檢視臺大醫院是否有遵循防疫政策 此一調查義務,或僅依審查委員之個人主觀觀感認為煽 動對立云云,就將對此事件之批評或負面評斷完全禁止 ,實無益於事實真相之追查及公意形成。相較而言,疫 苗施打的順序是否公平,於「好心肝診所」與「禾馨診 所」等醫療院所均爆發特權施打事件後,系爭節目監督 我國醫療院所是否均有遵照疫情指揮中心之政策而公平 施打疫苗,顯然具有重大之公益性,更值得受憲法言論 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從而,原處分難認其手段 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且有牴觸比例原則。
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被告未依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考量其他判斷因素,逕行處以80萬元罰鍰 ,顯然過重,有違被告自己頒定之違法行為評量表及比例 原則:
⑴按被告所制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 法及衛廣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下稱違法行 為評量表)之「考量項目(三)其他判斷因素」包含「 3.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應考量行為人故意、過失或重 大過失,是否初犯或屢次違規。例如: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或命其停播,惟未配合落實,仍一再違法播送者」 。
⑵經查,原告播出系爭節目前已向臺大醫院求證,並將臺 大醫院聲明於系爭節目中詳細說明,顯然已盡事實查證 義務,而且系爭節目播出時,對於來賓所持之觀點、或 極端之發言,原告主持人均無積極表示贊同,顯然原告 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衛廣法之規定。
⑶惟查,觀諸被告違法行為評量表之「考量項目(三)其 他判斷因素,欄位卻記載「無」,可見被告並未審酌其 他判斷因素,逕以考量項目(一)、(二)之分數為據 ,處以原告80萬元之高額罰鍰,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不符裁量基準之規定。
⑷又查,於疫情流行期間,疫情指揮中心亦曾有發布錯誤 訊息(原證9)、或指揮官說錯話(原證10)之情形不時 發生,而疫情指揮中心亦經大眾指正後發布更新訊息, 顯然對於此類疫情訊息,雖涉及公眾健康及政府防疫政 策成敗等重大公益,但因疫情變化迅速、最新資訊亦難 以完全正確同步更新,故身為政府機關且熟知疫情狀況 之疫情指揮中心縱發布錯誤訊息,嗣後亦僅予以更正處 理。而本案中僅因系爭節目中來賓發言内言内容有誤, 原告已於隔日(110年6月18日)同時段澄清更正,是縱 認原告播出系爭節目確有違法情事,該行為之違法情節 亦因更正澄清而減少以致免除,但被告卻仍以原告違法 播出系爭節目,且等級為「嚴重」,而裁處高達80萬元 之罰鍰,顯然課以原告較疫情指揮中心更嚴苛之事實查 證義務,除未依違法行為評量表之考量項目加以審酌外 ,其亦未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有違行政程序法 上比例原則。
⑸綜上,被告未依裁量基準考量其他判斷因素,逕行處以8 0萬元之高額罰鍰,顯然過重,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製播系爭節目應踐行事實查證,不因新聞性質是否涉 及政治或政策議題,而有任何差異:
⑴揆諸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條文規範,衛星電視廣播 事業製播新聞時,均應踐行事實查證,並未因新聞性質 涉及政治、學術、宗教抑或商業而免除之。從而,原告 應說明其製作系爭節目片段,針對「胡芳蓉教授帶隊至 臺大醫院偷打莫德納疫苗」之内容,是否確認過消息來 源之可信度、核對其餘客觀資料或親自訪問當事人意見 ,不應因新聞内容涉及政治或政策,而自行免除其事實 查證義務。
⑵又政治與政策相關之新聞内容,本身具有敏感性且涉及 公眾利益,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製播與政治輿政策相關 之新聞時,本應踐行較高程度之事實查證義務,否則會 造成公民社會不健全的公共討論品質,依原告論點,反 而會讓影響公眾利益程度越高之政治、政策相關新聞, 越不受事實查證原則約束之弔說結論。
⑶又系爭內容1與系爭內容2均基於「胡芳蓉教授帶隊至臺
大醫院偷打莫德納疫苗」一事,故原告製播之新聞内容 ,自奠基於事實陳述,而非單純意見評論,自不得免除 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與第3項第4款之事實查證義務。從 而,法院仍應檢視原告究竟有沒有採取適當之事實查證 手段,包含但不限於確認過消息來源可信度、核對客觀 資料或親自訪問當事人意見。
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文義、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 已說明媒體業者應如何進行事實查證始謂適法,並著重新 聞節目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是否造成閱聽眾認知與社會 之整體影響,並未侷限於個人之生命健康損害,與原告主 張須造成閱聽眾誤信,而損害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方為構成 致損害公共利益,顯有扞格:
⑴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係為確保事實 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 實,讓新聞製播產生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致 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情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踐行事實查證原則之定義,係指原告就其提供 之資訊來源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 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以,倘新聞節 目若未就消息來源進行第三方查證,僅確認節目來賓之 片面說法、未進行平衡報導,或有節目主持人與來賓針 對欠缺消息來源可信度基礎之資訊相互唱和,均屬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與立法理由,均未限 縮公共利益之射程範圍為損害多數人之生命健康,且所 謂「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之內涵包含藉由未經事實查 證之資訊,影響公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之信賴以及參與 政治事務之判斷、「使民眾與社會對國家政治制度及秩 序產生懷疑,並影響選民判斷與選舉公平性」(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而,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查證原則 」與「損害公共利益」要件,其立法目的既已揭示,本 款應著重新聞節目若未查證或未確實查證後,對閱聽眾 認知與社會之整體影響,並有實務見解支撐。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與本款之立法目的有間,其目的性限縮解釋 本款之適用範圍,欠缺合理基礎。
⒊原處分就系爭內容1認定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均與系爭內 容1之側錄畫面以及原處分卷之資料相符,並無認事用法 之違誤,原告確實對系爭內容1並未踐行合理之事實查證
,且已損害公共利益,有違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 :
⑴按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上開規範已揭示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為媒體業者應遵守之兩項不同原則。次按,行為人就陳述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之時間與地點、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綜合考量之,不應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媒體業者是否已盡合理查證,與其有無進行平衡報導,乃分屬二事,事實查證之檢驗核心,應為媒體業者有無確認其訊息來源及其可信度,達成確信其為真實之合理基礎。 ⑵原告事前完全未確認消息來源之可信度,更未訪問臺大 醫院或胡芳蓉教授,事後甚且坦承查證不周而向相關機 構與人士公開致歉,復經原告自律規範機制認定為未查 證,自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查證原 則」之要件:
①系爭內容1之側錄畫面,其標題為「插隊打疫苗正熱烈 上演!臺大醫基層員工怒喊"權貴走特別通道接種"! 」系爭節目來賓李正皓僅根據一封名為「臺大基層員 工的不滿反應」之匿名檢舉信,在完全無從得知檢舉 信之撰寫人及其可信度之前提下,隨即表示「張上淳 的妻子請臺大幫他們偷打莫德納的疫苗」,而主持人 劉寶傑並未阻止,反而跟著附和。足見,系爭內容1 中,完全沒有確認上開匿名檢舉信之來源、撰寫人與 可信度,來賓李正皓或主持人劉寶傑更未核對其餘客 觀證據,或親自訪問臺大醫院與胡芳蓉教授之說法, 兩人僅依未經查證之匿名檢舉信內容,並憑藉其主觀 臆測相互唱和,營造出「胡芳蓉教授帶隊至臺大醫院 偷打莫德納疫苗」為事實之效果。
②原告於110年7月6日陳述書自陳,早於系爭節目正式錄 影前,其已知來賓會提供上開匿名檢舉信,原告卻僅 向吳子嘉詢問其消息來源是否真實,而未確認匿名檢 舉信之來源、撰寫人與可信度,更未積極核對其餘客 觀證據或親自向臺大醫院或胡芳蓉教授詢問意見,原 告實放任系爭節目主持人與來賓講述未經查證之匿名 檢舉信內容。
③又原告110年7月15日(110)東視新字第179號函檢送 之東森新聞臺新聞自律委員會第41次會議紀錄,已表 示原告具新聞查證與守門之專業,不應逕自將事實查 證之工作交予系爭節目來賓,且當來賓提供匿名檢舉 信,並指控特定機構與個人施打特權疫苗時,原告自 應向臺大醫院及胡芳蓉教授查證。否則,當未經查證 之內容播出後,縱使原告事後發表正式聲明或於系爭 節目中致歉,其更正效果已不大,除對臺大醫院與胡 芳蓉教授造成不公平的對待,更嚴重傷害原告作為媒 體之專業形象。顯見,連原告之自律委員會都已認定 ,系爭節目指控「胡芳蓉教授帶隊至臺大醫院偷打莫 德納疫苗」之內容,原告並未確實查證而傷害相關人
士形象,而有諸多改進空間。
④況系爭節目於110年6月17日播出後,臺大醫院與胡芳 蓉教授主動聯繫原告,表示並無系爭節目指控「胡芳 蓉教授帶隊至臺大醫院偷打莫德納疫苗」一事,原告 始覺不妥,除於其官網與其經營之東森新聞臺公開致 歉外,系爭節目主持人並於110年6月18日於節目中更 正澄清(原處分卷可閱覽卷第15、16、20頁)。由此 可知,系爭節目播出前,原告顯然未訪問臺大醫院與 胡芳蓉教授,難謂已事先查證,且原告直到相關人士 表示系爭節目內容違反事實後,始坦承對訊息查證不 周,而無系爭節目指控之情形,並為傷害胡芳蓉教授 形象之結果表示歉意。
⑤從而,觀諸系爭內容1之側錄畫面與原處分卷內資料, 在在顯示原告根本未對系爭節目指控之內容,進行任 何有效事實查證,且原告並自行坦承其查證不周,自 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之要件。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查證系爭內容1而播出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新聞,已致使臺大醫院與胡芳蓉教授之社會聲譽受損 ,並讓閱聽眾誤會政府施打新冠疫苗之政策執行,影響 公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之信賴,自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 3項第4款「損害公共利益」之要件。
⒋原處分就系爭內容2認定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均與系爭內 容2之側錄畫面以及原處分卷之資料相符,並無認事用法 之違誤,原告確實對系爭內容2並未踐行合理之事實查證 ,且已損害公共利益,有違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 :
⑴媒體業者應遵守「事實查證」與「平衡報導」兩項不同 原則,並不會因採取平衡報導後,即免除其事實查證義 務。從而,系爭內容2是否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 款規定,其重點並非原告有無平衡報導,而是原告有沒 有踐行事實查證,事先確認訊息來源及其可信度、核對 公開資料或親自訪談相關人士,建立確信報導內容為真 實之相當理由,已如前述。
⑵系爭內容2之談話脈絡,實肯定「胡芳蓉教授帶一票綠營 權貴至臺大醫院偷打莫德納疫苗,更用研究計畫名義進 行」之訊息為真實,未見系爭節目主持人劉寶傑或來賓 吳子嘉採取假設語氣:
①系爭節目片段2之內容為,來賓吳子嘉針對前開匿名檢 舉信,陳述臺大醫院員工寫檢舉函,提到臺大醫院透
過研究計畫名義,找非院內對象施打莫德納疫苗,並 強調「這個特權中的特權了吧,對不對」(被證1側 錄畫面光碟1:04至1:20部分);而吳子嘉接續發表 下列言論:1.「因為這一位眼科教授,張上淳的夫人 ……她帶人、她帶隊,帶了一票綠營的權貴,聽說啦, 權貴我不知道誰」(被證1側錄畫面光碟1:37至1:5 0部分)、2.「為什麼他們這些人,就是臺大醫院院 外的不相干的人,憑什麼可以去打莫德納?」(被證 1側錄畫面光碟1:57至2:03部分)、3.「臺大的醫 護人員把這些臺大的權貴、綠營的權貴,在整個在景 福門診,平常關掉景福門診,在裡面偷打莫德納,是 誰幹的事情?張上淳的老婆帶隊幹這個事,什麼校長 裡面。有的沒有一大堆」(被證1側錄畫面光碟2:26 至2:45部分)、4.「這些高官幹這種低級而下流的 事情,還要用一個研究計畫,還用一個合法的掩護」 (被證1側錄畫面光碟2:47至2:55部分)等節,均 有側錄畫面可稽。
②細繹系爭節目來賓吳子嘉之發言,根本就未採取假設 語氣陳述,且主持人劉寶傑並未阻止或提出問題,放 任吳子嘉陳述未經查證之內容,讓閱聽眾僅接收到「 胡芳蓉教授帶一票綠營權貴至臺大醫院,把景福門診 關起來後在裡面偷打莫德納疫苗,還用一個研究計畫 之名義,掩護低級下流的勾當」之未經查證且錯誤訊 息。從而,原告無視系爭內容2之具體文字語意,主 張吳子嘉陳述內容均為假設語氣而非直接肯認,不只 與相關側錄畫面相違,更反於一般閱聽眾之理解,自 不可採。
⑶原告事前完全未確認消息來源之可信度,更未訪問臺大 醫院或胡芳蓉教授,原告事後並坦承其查證不周,而向 相關機構與人士公開致歉,其作法並經原告自律規範機 制認定為未查證,有原告110年7月6日陳述書與東森新 聞臺新聞自律委員會第41次會議紀錄可稽,茲不再贅述 ,自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違反事實查證原則 」之要件。
⑷原告未查證系爭內容2之來源及真實性,已致使臺大醫院 與胡芳蓉教授之社會聲譽受損,並讓閱聽眾誤會政府施 打新冠疫苗之政策執行,為影響公眾對政府執行公權力 之信賴,自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損害公共利 益」之要件。
⒌原處分有助於達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
符合適當性原則;為避免傳播媒體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 而遭濫用,致生損害公共利益之負面效果,依法裁罰原告 ,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且符合衡平性原則。從而,原 處分得通過比例原則檢驗:
⑴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509號與第689號解釋已揭示,傳 播媒體具社會公器性質,若其播出之節目內容已妨害個 人權利或公共利益,國家依法得合理限制;且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是為避免製播新聞因未查 證或查證不確實,致使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而 損害公共利益。從而,被告裁罰原告之目的,實為避免 濫用傳播媒體而侵害公共利益,原告指摘原處分無法達 成衛廣目的而欠缺實質關聯性,顯無理由。
⑵又系爭內容1與系爭內容2不僅未經事實查證之必要程序 ,並於播出後,經當事人指正為不實訊息,已如前述。 蓋上開片段內容並非對公共事件之合理評論,而是向閱 聽眾散布全然不實之訊息,根本無助於追查真相與形成 公意,反而確切侵害特定機構與個人社會聲譽,並讓閱 聽眾誤解政府防疫措施之執行狀況,構成損害公共利益 之情形。原告並未善盡事實查證之責,被告因而裁罰之 ,實符合適當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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