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78號
TPBA,111,訴,57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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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清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有咸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許雅婷
林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下同)崁下小段102地 號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沙崙段後厝小段784-46地號土 地(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 案」內,前經內政部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12 2545號函(下稱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109年1 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84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 ,訴願決定誤載為第1090261428號函)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 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市償,其中系爭崁下小段102地號 土地為新臺幣(下同)10,213元/平方公尺、沙崙段後厝小 段784-46地號土地為17,493元/平方公尺,並以109年10月29 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 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在案。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5 月5日府地航字第1100112016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再 提出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



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10月1 8日110年第11次會議,會議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 同意,本案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經被告據以110年12 月21日府地航字第1100334962號函復原告復議結果(上開109 年10月19日函、被告異議、復議結果均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崁下小段102地號土地、沙崙段後厝小段784-46地號土地 ,於協議價購時,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辦理查估,並以該查估價格為基礎,每平方公尺再加計600 元作為協議價購價格,所查估之市價分別為1萬8,400元/平 方公尺、2萬2,100元/平方公尺;被告嗣後依查估辦法所計 算徵收補償市價僅分別為1萬213元/平方公尺、1萬7,493元/ 平方公尺,不僅未高於土地協議價購價格,價差比例更高達 80.16%;然被告於與原告進行價購協議時,一再表示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會高於土地協議價購價格,致原告針對土地協議 價購價格未與需用土地人之參與協議人員為進一步溝通交涉 ,故僅有價購協議之形式,而無實質意義,自難謂被告業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實質進行協議價購之徵收前置程序。再 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的「市價」,應本 於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 積之土地的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的解釋。土地徵收條例就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價格於法律條文上同以「市價」一詞 作為規定,解釋上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則不論其價格形成 之程序有何差異,估價結果均應以「市價」為據。故雖徵收 補償價額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 辦法)進行查估,與協議價購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進 行查估,兩者略有不同,惟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顯著差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 稱「當期之市價」,與同條例第11條所稱之「市場正常交易 價格」本不應有顯著不同。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遠低於 協議價購價格,差異幅度高達80.16%及26.63%之情形,可證 本件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 ㈡被告承辦人員於會議現場向原告及其他與會民眾表示土地徵 收補償價額會高於土地協議價購之價格,勸原告及民眾等人 不要賣,被告承辦人員所述明顯與真實狀況不符,卻持續規 勸原告放棄協議價購程序,靜待徵收補償,該行為無異以提 供不實之資訊致原告未能於協議價購程序以較高之價格出售 土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告110年12月21日復議處分書僅說明表示桃園市地評會於11



0年第11次審議決議仍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惟上開處 分中並未為理由、法令依據之說明,亦未見地評會之會議紀 錄,是被告究如何辦理本件重新查估、評定及修正地償區段 之劃設,以及地評會為何會作成原評定地價無變動之決議, 原告皆無從得知,該復議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㈣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實例皆與桃園航空城尚有距離,非所謂"緊 鄰航空城",且該買賣實例地理位置較為偏僻,地上物亦屬 老舊,以該例作為實價比較基礎顯非公允;又依桃園航空城 公司官方網站最新消息公告載有"航空城的配地方案,原建 地也一坪換一坪…"之內容,然實際上政府給予之徵收補償費 卻與配回之建地地價有明顯落差,此官方消息已誤導原地主 之判斷,致原地主誤信而造成財產權益受損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段102地 號土地低於新臺幣14,591,200元及同區沙崙段後厝小段784- 46地號土地低於17,149,600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需地機關為民航局,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 理協議價購之機關為民航局,並非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與民 航局達成協議,方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由被告徵收系爭土地 ,並於109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9 條規定以108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原則為1 08年3月2日至108年9月1日,於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實例, 得放寬至基準日前1年內(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日)。 於辦理查估作業時,因竹圍段崁下小段102地號土地使用編 定為交通用地,乃劃入P030-09地價區段(崁下小段-樹仔坡 社區內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沙崙段後厝小段784-46地號 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現況供道路使用,劃入P074 -10地價區段(倒厝子、坡堵、埔頂、後厝、海方厝小段-臺 15線南側與桃園國際機場間供道路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 ㈡P030-09地價區段部分,於該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竹圍段崁下 小段99-57地號為比準地,再選取本案例蒐集期間適當之比 較標的(蘆竹區新庄子段1230地號及大園區沙崙段沙崙小段 1198地號土地),經調整、推估後計算出大園區第P030-09 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比較價格為10,087元/平方公尺,再進位 決定大園區第P030-09地價區段內比準地地價價為10,100元/ 平方公尺。
 ㈢P074-10地價區段部分,於該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沙崙段後厝 小段791地號為比準地,因案例蒐集期間除蘆竹區宏竹段625 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外,其他買賣實例均非適當實例,故放寬



至基準日前1年內,再選取適當之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5 6-478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推估後計算 出大園區第P074-1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比較價格為18,383元/ 平方公尺,再進位決定大園區第P074-10地價區段內比準地 地價為18,400元/平方公尺。復因系爭區段徵收計畫發布後 ,於區段徵收範圍外緊鄰地區建築用地,經實證分析受有期 待因素影響,乃先做適當修正,並於地評會109年第4次會議 中向委員說明修正情形。
㈣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系爭土地與 比準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度調整,計算結果竹圍段崁下小 段102地號、沙崙段後厝小段784-46地號土地宗地市價分別 為10,100元/平方公尺、17,300元/平方公尺,並經地評會10 9年第3次、第7次會議評定通過,又因系爭徵收公告日為109 年11月9日,遂以地評會109年評定通過之大園區市價變動幅 度(101.11%)為依據,經變動幅度調整後竹圍段崁下小段10 2地號、沙崙段後厝小段784-46地號土地徵收市價分別為10, 213元/平方公尺、17,493元/平方公尺。 ㈤依內政部102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2147100號函釋規定,並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原告逕以系 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市價相較,實無理由。  再者,民航局係於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辦理協議價 購會議,斯時尚不可知被告嗣後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情形,故原告稱民航局進行協議價購時,一再表示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會高於價購價格一節,應有誤解。復以,民航 局辦理之協議價購,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查估,並以該價格為基礎,每平方公尺加計600元作為協議 價購價格;而系爭徵收案,係依查估辦法辦理,兩者之法令 依據、查估方式、價格形成過程、價值認知、基準日、價格 是否具有彈性等因素,均有不同。    
 ㈥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10年5 月5日府地航字第1100112016號函略以:「說明:二、次按 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旨揭竹圍段崁下小段102地 號土地使用編定為交通用地,劃入大園區第P030-09地價區 段...沙崙段後厝小段784-4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甲種建築 用地,現況供道路使用,劃入大園區第P074-10地價區段,. ..,並分別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市地評會)109年第3、7次會議評定通過,...調整後竹圍段 崁下小段102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萬213元、沙崙段後厝 小段784-46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萬7,493元。…」,故被



告就本案徵收補償價額查估之相關法令規定、地價區段劃設 、查估過程、評定等查處情形實已充分具體說明函復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位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 段徵收案」內,前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經 被告以109年10月19日函檢送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通知原告領 取徵收補償市價。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迭 經異議、復議,均經被告、被告地評會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 ,經被告據以原處分為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 109年6月19日核准徵收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2頁)、被告1 09年10月29日徵收公告(原處分可閱卷第3-8頁)、原處分 即被告109年10月19日函/檢附原告徵收補償歸戶清冊(原處 分可閱卷第9-15頁)、被告110年5月5日異議查處結果函( 原處分可閱卷第20-22頁)、地評會110年第11次會議會議紀 錄節本(本院卷第163-166頁)、復議結果函(原處分可閱 卷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5-55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0年第11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 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 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 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31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 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 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 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 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據此,被徵收



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 評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所示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⒉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 :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 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 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 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 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 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 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 第3款及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期待因素影響 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八、公有土 地標售、讓售。…。」第8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 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 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 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 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 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 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 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 ,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 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 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



段。」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 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 ,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 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 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 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 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 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 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 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 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 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 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規定:「比準地 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 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 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 ,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 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 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 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 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 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 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 )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 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規 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 進位。……。」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 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 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 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 被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 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查估辦法在實 際執行作業上,仍有相關之書表格式與各類型之基準表,亦 有於執行及表格一致俾益查核之實益;就此內政部將查估辦 法之相關內容落實於書表,而研訂查估作業手冊就查估辦法 所應執行之圖例書表更具體清晰之規範各項查估程序及其內 容,應為查估辦法之補充,自無違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
 ⒊依上開查估辦法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 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 ,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 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 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 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 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 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 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 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 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 估比準地地價)。之後再以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 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 會評定。
 ⒋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原名稱: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 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 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 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以及地政、財政或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足見,地評會 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 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 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 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 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 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 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 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 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467號、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0年第11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 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 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 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②經查:
  ❶P030-09地價區段
  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將桃園市大園區崁下小段-樹仔坡社 區內之都市計畫外交通及水利用地劃為P030-09地價區段, 該區段內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土壤改良、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等農地改良,區段外有遠雄自貿港變電 站、大園區第14公墓等特殊設施,土地利用現況為公共設施 等情,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籍圖圖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1、257頁),核符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 有瑕疵可指。
  ❷P074-10地價區段
  又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將桃園市大園區倒厝子、坡堵、埔



頂、後厝、海方厝小段-臺15線南側與桃園國際機場間供道 路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劃入P074-10地價區,該區段內自然 條件有日照大部分充足、溫度稍適、乾爽通風、景觀尚可、 地勢平坦、保(排)水完善;土地改良條件有整平或填挖基地 、開挖水溝、鋪築道路、埋設管道等建築基地改良,區段內 道路部分鋪設或闢建,區段外有后厝國小、家嘉生鮮超市、 國防砲陣地運動公園、竹圍漁港、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等公共 設施,以及沙崙油庫、大園區第20公墓等特殊設施,土地利 用現況為道路等情,此同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籍圖圖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61頁),核符查估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7條規 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 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 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 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此項規定於10 3年11月14日修正、104年3月1日施行後迄今並未變動,而斯 時修正說明係略以:「第1項雖規定得採收益實例,惟僅能 於無市場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辦理查估。故考量倘該區之買賣 實例不宜採用,應得權衡勘估標的之收益面價值估計真實價 格。……」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 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 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 格÷土地面積……」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 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 地標售、讓售。……」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 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 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 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 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 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 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 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 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 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 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 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 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 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 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 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②經查:
 ❶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於第P 030-09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竹圍段崁下小段99-57 號土地為比準地;至於第P074-10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 性之沙崙段後厝小段791號土地為比準地。
 ❷又關於P030-09地價區段,其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8年9月1日 ,比較標的案例蒐集期間乃同年3月2日至9月1日,並蒐集(4 8件)買賣實例,並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後,再選取適當 之比較標的;關於第P074-10地價區段,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 08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案例,遂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亦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 日,蒐集(158件)買賣實例,並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後 ,再選取適當之比較標的(此部分蒐集相關案例件數,參見 訴願決定書即原處分可閱卷第45-5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
 ❸關於P030-09地價區段,係選取比較標的1:位於第P306-00地 價區段內之桃園市蘆竹區庄子段123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 108年4月23日),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73元, 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14,244元;比較標的2.位於第P310-0 0地價區段內之桃園市沙崙段沙崙小段1198地號土地(交易 日期:108年4月6日),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 9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10,943元。上開買賣實例作為比 較標的,復以本案比準地與前開比較標的1、2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比較標的1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



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為-21.2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較高,試算價格為10,937元,比較標的權重為55%;比 較標的2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0%,個別因素調整差異 率為-21.2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試算價格為9 ,048元,比較標的權重為45%,故以上情推估比準地比較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10,087元,再決定第P030-09地價區段之比 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100元,並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之「決定理由」欄詳予敘明:本次以同一供需圖之農業用地 成交案例評估,考量鄰近土地出租案例稀少,故本次僅以比 較法予以評估其權重為100%等語,此有P030-09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P030-09、P306-0 0、P310-00)、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連 同❶-❸關於P030-09地價卷證,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79-286 頁)在卷可稽,核符查估辦法第18條前段、第17條、第6條 第1項及其修正說明、第13條、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❹關於P074-10地價區段,其比較標的1則是第P405-00地價區段 內之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56-478地號土地(交易 日期:107年12月1日),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4 04元,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32,887元;比較標的2則為第P 412-00地價區段內之桃園市蘆竹區宏竹段625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8年6月19日),其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 ,201元,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25,209元。同上所述,本案 比準地與前開比較標的1、2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 ,比較標的1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6.25%,個別因素調 整差異率為-33.0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試算 價格為20,657元,比較標的權重為50%;比較標的2之區域因 素調整百分率為-11.25%,個別因素調整差異率為-28.00%,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試算價格為16,109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50%,故以上情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8,383元,再決定第P074-1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之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8,400元,並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之「決定理由 」欄詳予敘明: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 及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實例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取比較 法一種方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之權重等語,此有P074-1 0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P074 -10、P405-00、P412-00)、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比準地地價 估計表(連同❶、❷、❹關於P074-10地價區段卷證,可參本院 卷第278頁、第287-294頁)在卷可稽,核符查估辦法第18條 前段、第17條、第6條第1項及其修正說明、第13條、第7條



、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30條 規定:「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 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 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第1、2項亦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 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②經查:
  關於系爭崁下小段102地號土地、沙崙段後厝小段784-46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不動產 估價師以前述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程 度調整計算結果(總調整率均為0%、-6%),各認定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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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