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岱峯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3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訴訟進行中,迭 次變更為呂敬銘、張世棟、陳世鋒。茲據被告代表人呂敬銘 、張世棟及現任代表人陳世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7頁、第297頁、第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 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 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 關,並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 第二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 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 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審認訴外人陳瑤芳、羅健鴻與長年 在大陸地區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共同私運進口 系爭毒品,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東進幫助聯繫,另由訴外人
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除原告外, 其他涉案者下稱其他5人)等情,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25萬元,系爭毒品則宣告 沒收,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行政違章部分,被告以原告與其他5人共同私運進口系爭毒品 ,審認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參據查價結果,按CI F TWD 240/GRM(純質淨重)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187 ,913,496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所 訂違章情節,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第11000355號04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75,826,992元 ,經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原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25萬元,合 計375,576,9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11 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888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下 稱復查決定),改按CIF USD 300/KGM(純質淨重)計算, 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7,316,882元,遂變更裁處罰鍰14, 383,764元(7,316,882×2-250,000=14,383,764),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違章行為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 進口之共同行為人:
⑴從立法體系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內容,係針 對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相關附隨行為(即起卸、裝運、收受 、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予以處罰,益證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應係針對「實際從事私運行 為之運送者」,進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擴及規範 運送行為之相關附隨行為,否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規定針對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相關附隨行為,大可逕論以 「運輸之共同正犯」而為相同之處罰,何須疊床架屋另為規 範之態樣。另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四章罰則」之內容,其 裁罰對象多係針對船舶、航空器、車輛等「運輸工具之管領 人或運輸業者」等「執行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相關作業人 員」,足證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私運貨物進出口」一詞之 規範對象乃係從事實際運輸貨物進出口岸之「運輸工具之管 領人或運輸業者」。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 財關第84017593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業已清 楚載明係就「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與「知情之幕後走
私實際貨主」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 對象,惟被告竟將「針對實際貨主」之處罰曲解為「針對實 際走私進口行為人」之處罰,顯係企圖混淆裁罰標準。 ⑵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足認系爭毒品應為羅健鴻或林 正杰所有,原告並非實際貨主,更無向新源公司借牌之行為 。縱然原告已於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運輸 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惟坦承之內容是否包含承認「借牌私 運之行為」?「實際貨主」?均未見被告援引證據說明,且 被告不僅未提及原告係向新源公司之何人達成借牌之合意, 更未提及有何執行貨物進、出口岸之運輸行為,復於第一次 裁罰前未予原告表示意見,僅以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白犯罪為由,率而不分刑事法律規範與行政法律規範之差 異,不附證據即認定原告「有借牌行為」、「為實際貨主」 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系爭處分書係認定原告 「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則該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規定,被告卻錯依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規定裁處, 足認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被告針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多位被告,個別認定係向新源公司 借牌私運貨物進口,並進一步認定個別刑案被告皆屬幕後走 私之實際貨主,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 價2倍之罰鍰。惟針對同一批貨物,豈有多人個別向新源公 司借牌私運貨物,而有多位實際貨主之可能,被告之認定結 果,導致同一批貨物卻有多位不相隸屬之實際貨主,足證復 查決定)認定理由不僅無證據可佐,更顯論理矛盾,甚至造 成重複處罰之違法。
⒉被告認定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被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其核定系爭毒品價格之依據,係 訪查相關業者後得出,惟因被告並未將相關訪查內容揭露予 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該訪查之對象、內容為何,是否與系 爭毒品相關而得作為系爭毒品價格之參考依據。因此,被告 之訪查資料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更不得作為 法院判決之基礎,以維訴訟平等原則。
⑵被告既已認定系爭毒品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 ,則被告又如何能參酌關稅法第31、32條所定按相同、類似 貨物價格核估之原則,其論理顯然前後矛盾。再者,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6條特別強調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 所稱「出口前、後」,係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被告將 108年5月進口之系爭毒品參採107年10月進口(兩者時間相
差近8個月)之他案完稅價格作為核估本件完稅價格之依據 ,顯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強調之「出口日前、後30日 內」之原則相悖。是故,被告核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理由 ,顯不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況且, 被告並未將其洽詢國內專業商之內容與證據完全揭露,是被 告所洽詢之「專業商」究係何人,針對貨物進口時間、進口 數量等攸關進口貨物價格之相關細節是否予以辨別等情,實 屬有疑。
⒊本件裁罰金額顯有違誤:
⑴依文義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針對毒品之定義 ,「製品」一詞應係指「製作完成品」而不包含「先驅原料 」,又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附表四,既 將「毒品」與「毒品先驅原料」予以分別表列,益證兩者確 有本質不同之差異,被告辯稱「先驅原料」就是「毒品」云 云,不僅忽略兩者本質上之差異,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範不符。是以,被告以毒品之裁罰倍數裁罰原告,顯有錯 誤。
⑵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並非系爭毒品之實際貨主,亦非 參與私運進口計畫之謀議者,參與程度既與羅健鴻、陳瑤芳 有所不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被告應依行為情節之輕 重,分別處罰。詎料,被告無分涉案情節高低,針對相關涉 案人員一律科處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疏未依行政罰法 第14條規定行使裁量權,更形成私運進口貨物一批,卻有至 少5人遭被告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如此過度重罰顯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亦違反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況且,裁罰倍數 參考表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倍數 ,上限為貨價2倍。被告於復查決定已載明裁處貨價2倍罰鍰 之原因,更載明已考量進口之貨物係毒品先驅原料、數量龐 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等因素,且隻字未提裁 處貨價3倍罰鍰之理由及依據,遑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因此,被告臨訟辯稱基於「不利益變更原則」方對主謀 陳瑤芳裁處2倍云云,即屬無稽,尚非可採。
⑶再者,觀諸另案即財政部10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8 30號訴願決定,就該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僅裁處貨價 1倍之罰鍰,惟本件一樣係「毒品先驅原料」,卻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足證被告就系爭毒品所為之裁罰,顯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之要件,被告並可對共同行為人分別裁處: ⑴原告已於刑事程序坦承幫助運輸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則被告參 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事證及所認定之事實,審認原告與其他 5人對於私運貨物進口,均為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要件,依法務部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9 0680號、102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105年7月22 日法律字第10503510580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原告與其他5人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 、逃避管制行為,違章情事堪可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 別裁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本件原告既幫忙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 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以促成順利完成系爭毒品私運進口 是原告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共同 行為人,並非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無依同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餘地。另依行政罰法第14條前段規定,2 人以上故意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義務之行為,各該行為人 當即分別處罰,此與國家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 該行為原本可得之獲利,並無干係。原告涉共同私運進口管 制物品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逃避管制,被告就共同私運 人分別裁處論罰,洵屬有據。
⒉本件完稅價格核定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 本件原告既未能提供有關之交易文件,自無從依關稅法第29 條規定按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另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 ,查無該案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同法 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故無 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毒品並未放行,原 告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亦未提供國外生產案貨之成本及 費用等相關資料,故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乃參酌關稅法第31、32條所定按相同、類似貨物價格核 估之原則,並參考與本件相同貨名且於107年10月進口之另 案(報單號碼CF/07/550/0W195),以其經海關核定之貨價 核估本件完稅價格,尚符關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 ⒊復查決定裁處原告完稅價格2倍之罰鍰,未有裁量怠惰、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
系爭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如任其流通將嚴 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海
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已明定貨物如為毒品,進口 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而系爭毒 品重達782,972.90公克,完稅價格高達7,316,882元,倘流 入社會,其潛在不法利益極高,並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共同私運人均係故意為之,自難認有減輕處罰或免罰之 餘地。況且,本件於復查程序中業已考量法安定性及價格正 確性,認原核估價格顯屬過高,為不合理,爰予以撤銷,改 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核估。嗣於訴願程序重新審 酌裁罰倍數,並審酌羅健鴻係本件毒品來源,居於主導地位 ,陳瑤芳安排運輸管道,地位次之,楊東進、原告、許青森 亦提供己力以促成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 輕,行為人參與違章情節輕重有別,應為不同評價,以示區 別。從而,就原告部分,考量原告係主觀具有故意、私運毒 品原料數量大、參與程度較低等節,爰以復查決定裁處貨價 2倍之罰鍰,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緝私案件裁罰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為適當之裁量,難認有裁量怠惰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 進口之共同行為人?
㈡被告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為7,316,882元,是否符合關稅 法第35條規定所稱之「合理方法」?
㈢被告以復查決定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14,633,764元(經 扣抵原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繳納予公庫之25萬元,實 際裁罰之金額為14,383,764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裁量 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 (原處分卷1附件1)、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2)、 系爭處分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9 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50頁)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正。
㈡被告就系爭毒品以原告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關稅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 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 貨物進、出國境。……。」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 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 ,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 以下之罰鍰。(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 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 他人為之者,亦同。」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 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處 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此3種違法行為,僅須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 行為,毋須三者兼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 決參照)。
⑵次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既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 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 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 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自應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 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對於幕後走 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 以,財政部84年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 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 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 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 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 、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 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 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 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 以論處,以昭公允。」
⑶再者,所稱「管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 653890號令略稱:「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 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上開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法規
之原意,無違母法意旨,得予適用。因此,進口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 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 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101年7月26日院臺 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規定:「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 子。」此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 得適用。準此,進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⒉經查,新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 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 ,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改按C3 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 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 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等情,有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1)、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 字第1080051936號鑑定書【被告111年12月5日(收文日為11 1年12月7日)補充答辯(三)狀所檢附經遮隱之卷證資料( 以下以原處分卷5稱之)第1至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刑事判決審認羅健鴻於108年2月間,與長年在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進口系爭毒 品,嗣羅健鴻、「林正杰」、陳瑤芳形成私運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並由羅健鴻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 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再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 ,復由原告、楊東進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 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許青森幫 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等情,乃判決原告幫
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扣案之系 爭毒品則沒收之,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等 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1附件2),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就其涉有幫助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且系爭刑事判決亦依原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判決原告幫助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故意共同私 運系爭毒品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 告,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原告並未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更非實 際貨主,且原告亦非實際運輸系爭毒品之行為人,被告自不 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況且,被告 針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多位被告,個別認定係向新源公司借牌 私運貨物進口,並進一步認定個別刑案被告皆屬幕後走私之 實際貨主,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 之罰鍰。惟此認定不僅無證據可佐,更顯論理矛盾,甚至造 成重複處罰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 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 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 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 者而言。又第1項所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其介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 ……」由此可知,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 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只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 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 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 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627號、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參照),此與國家 對違章人民處罰之利得,是否超過該行為原本可得之獲利,
並無干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針對系爭刑事判決之多位被 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 論理矛盾,且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即非可取。 ⑵次以,系爭毒品由事前聯繫、安排裝運進口、收領及卸貨保 管等,均屬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刑事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之記載可知,羅健鴻與陳瑤芳之間關於運輸事宜進 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之聯繫分別由楊東進及原告幫 助該2人傳達,或留於達信車行由楊東進轉交,嗣羅健鴻及 陳瑤芳安排裝運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許青森則 提供其所使用之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而為陳瑤芳保管系 爭毒品。是以,原告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 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以促使得順利完成私運系爭 毒品至臺灣,其主觀上自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 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主觀上各行為人有 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各個行為對於實現 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該 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 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 他人為之者,亦同。」規定之處罰,係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 為已完成或已告一段落以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 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 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 行為,既已負責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 租用倉庫等細節,則其自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 私運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至財政部84年函釋所載稱:「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 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 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等語,主要係在區別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與實際 貨主有所不同時,其責任應如何劃分,惟該函釋所稱之實際 貨主,並非限於進口貨物最終端之所有人,而係包括借用第 三人之名義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之進口人而言。就本 件觀之,羅健鴻、「林正杰」、陳瑤芳既謀議進口系爭毒品 ,並由原告居間協助,且其行為核與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緊密 結合,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縱使原告僅負責完成其中 部分行為,仍屬與其他5人分段協力實施私運行為,相較於 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新源公司而言,原告即屬幕後走私系爭
毒品之行為人, 縱然其並非終端之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其 應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其非實際貨主,亦非實際負責運送之人,自不負海關 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⒋原告另稱:系爭處分書係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 ,則該行為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被告卻錯依海 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足認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然查,系爭處分書「本案事實」欄係記載:「108 年5月27日,安茂報關行代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遞送第AA/ 08/407/05300號進口報單,原申報貨物為6項,惟實到貨物 中,另有匿未申報者,加列為第7項,即上列貨物,核屬虛 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經查核結果:一、受處分人向上 列進口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核屬幕 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受處分人係出於故意,當予依法論處。 ……」(本院卷第51頁)由此可知,系爭處分書所稱虛報貨物 名稱及數(重)量,係針對安茂報關行,而非受處分人即原 告,原告之違章事實,應為系爭處分書所載之查核結果,亦 即原告係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屬幕後走私之實際 貨主,故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告固然又否認其有向新源 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但查,卷附以新源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係 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嗣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查驗結 果,來貨第2項夾藏系爭毒品,而系爭毒品係羅健鴻、「林 正杰」與陳瑤芳謀議進口,而非新源公司進口,故被告推認 故意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原告有向新源公司借 牌私運貨物進口,尚非無據。何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既 不否認其有幫助私運系爭毒品進口,則原告即已構成海關緝 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至原告與新源公司間 究屬何法律關係,則非所問。是以,原告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向新源公司借牌私運貨物進口為由,主張其非私運 系爭毒品進口之共同行為人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以 被告於第一次裁罰前未予原告表示意見為據,主張被告之裁 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云云。但查,被告為系爭 處分書前雖未予原告表示意見,惟被告嗣後以復查決定變更 系爭處分書之裁罰金額前,業於110年5月18日以基普業一字 第110101385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 7日內向被告申請列席復查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 示意見,然原告並未答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被告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 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 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 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 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 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 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 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 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所稱出口前 、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 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上述規定可知,作 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 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 格。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 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 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乃參照「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 )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 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 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 定判斷之。又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1篇關稅估價規則第7條規 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 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及貿易總協定
)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 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第7條之註釋載 明:「⒈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 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 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 定,及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⒊所稱 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 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 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 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b)類似貨物:有 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 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 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是以,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 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且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 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則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 口前後30日內之限制,得為彈性之解釋。
⒉經查,系爭毒品經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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