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535號
TPBA,111,訴,535,20230608,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閎裕(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3月4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101880194號函所附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案號:110購申1403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邱少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閎裕,有新 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5363號函 所附原告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2第503-513頁)。現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地區易積水改善工程 (含抽水站新建)(修正後)」(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 於109年3月11日簽訂「五股區成州地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 抽水站新建)(修正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4月6日開工,預計於110年6月29日竣工。後來,被告以 原告所提「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未能依施工規範提出 並經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核,無 法依約進行開挖作業;原告遲不進場施作垃圾土方問題;遲 未提出河川公地申請的補正資料,致申請未通過,延誤履約 期限,進度嚴重落後超過20%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 情節重大,於是以109年12月8日新北水雨字第1092397132號 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下稱109年12月8日函);再以110年8月18日新北水雨字 第1101516096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10年9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172 9692號函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再提出申訴,經



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4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101880194號函所 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110購申14038號,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有關垃圾土方部分: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監造單位於109年4月14日召開第1次施工協 調會,會議記錄載明「本件土方改運臺北港,CLSM改為由環 保局提供,相關辦理方式請儘洽主單位了解。」原告於109 年5月14日進場試挖,發現現場大多為建築廢棄物、垃圾及 不明結構物,於是於同月20日通知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同 月22日請原告重新試挖兩處,並估算垃圾量及不明結構物量 體。原告於同月26日再行試挖,並於同月30日將試挖成果通 知被告及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於6月4日再發函要求原告試挖 。原告於6月5日進行第3次試挖,並於6月11日通知被告及監 造單位。依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契約未約定「土方運至臺北 港」,亦未約定「CLSM由環保局提供」,故109年4月14日會 議已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辦理變更 契約的內容及範圍。 
 ⒉由於土方運棄地點臺北港不收受含有營建廢棄物及垃圾的土 方,故系爭工程開挖出營建廢棄物及垃圾,即應辦理契約變 更,將營建廢棄物及垃圾運至合法收容場,未變更契約即無 法開挖及清運。又系爭工程位在台64線下方,須探尋地下結 構物為何,否則冒然開挖,恐損及上方高架橋安全。此等工 作本應於系爭工程設計時予以考量,由於設計單位未予注意 ,始有上開試挖。此一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被告於109年7月1日第10次施工協調會時始要求監造單位及原 告共同進行第4次試挖,然被告未排定試挖時間,遲至同月2 1日始進行第4次試挖。該次試挖僅在判定營建廢棄物及垃圾 的比例,然因營建廢棄物及垃圾無法進入臺北港,仍須辦理 契約變更,故原告以109年7月14日冠股字第1090714-1號函 要求應變更契約。由被告109年8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09162 6903號函可知,開挖所涉及的土方運棄於109年8月27日前尚 未確定,難謂原告有遲延情形。縱被告已納入第1次變更設 計,惟依被告上開109年8月27日函文可知,該變更設計僅經 同意,但尚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此為被 告「應」辦事項,被告未能及時辦妥,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款約定給予原告合理展延工期。如准予展延,自無工程 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逾20%的情形。
 ⒋被告變更土方收受地點為臺北港乙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分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始為



同意,被告於同月22日始通知原告。不論上開第1次變更設 計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的開挖於109年9月22日前根本無法施 工。又被告稱: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1.26「營建廢 棄物處理」科目已包含垃圾清運等等。但該科目是針對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的廢棄物,而不包括垃圾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垃圾的處理不同於營 建廢棄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完成契約變 更,即將垃圾處理部分作為計算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的依據, 顯不合理。
 ㈡有關河川公地使用申請部分: 
 ⒈系爭工程用地位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管轄土地範圍內,屬河川用地。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此非原告工作項目。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核要點」第7點第4項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未經使用許可,逕自開挖者,即屬違法。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12月9日水十管字第10902096260號函可證。被告未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工程用地,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約定情形,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第5點規定展延履約期限。 ⒉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施工前召開管線協調暨用地會勘會議, 會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提及「河川公地申請及破堤計 畫請逕向貴局水利行政科申請」,可證會勘時被告尚未取得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又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 查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須 檢附「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書」,此與「施工圍水」 所涉「破堤申請」不同。原告並無提出「河防建造物開挖暨 復建計畫書」的義務,被告要求原告製作,已逾系爭契約範 圍。但原告為使工程順利,仍委託技師完成「新北市五股區 成洲地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工程)(修正後) 河川公地申請(含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下稱系爭河 川公地申請書)。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召開「有關本局雨水 下水道工程科申辦『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地區易積水改善工程 (含抽水站新建工程)』之二重疏洪道河川公地申請審查會 」,並於109年10月7日將會議結論通知原告,但被告未注意 原告已變更住址,致原告遲至109年11月4日始收受審查結論 。原告曾於109年10月23日及109年12月3日發函請被告及監 造單位提供資料協助,但未獲回復,故不可歸責原告。 ⒊被告雖主張: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是破堤階段才需要的文件, 無礙原告先行進場施作等等,但詳細價目表壹.一.1.27「施 工圍水」工項的單價分析記載「河川公地申請防迅搶險措施 (含破堤申請、計畫送審、人員機具、編組、器材儲置場及 搶險通道」,其中所稱破堤申請,是指破堤所涉及堤外圍水 範圍的河川公地及破堤申請,而非水利法第78條之1的申請 。再觀系爭河川公地申請書第2-1頁「五、申請地點」及「 六、申請面積」、第8-2頁「三、申請範圍與面積」、第8-5 頁「一、工程位置」及被告109年8月18日承諾書、切結書等 可知,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的申請,包括永久設施(抽水站、



引水箱涵及放流水路等)及臨時設施(堤內及堤外的臨時支 撐)的土地,而非僅是破堤所需土地範圍。
 ㈢有關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部分:
⒈依監造單位「分項施工計畫管制總表」記載,擋土安全支撐 施工計畫書於施工前30日提出,原告業已提出,縱遭退件, 亦不影響工程進行。又依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 查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檢附的「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 建計畫書」,包括臨時河防建造物的河川水理分析、臨時及 復建河防建造物穩定分析資料。其中臨時及復建河防建造物 ,是以排水明渠及鋼板樁支撐為主。依系爭河川公地申請書 第8-11頁記載,系爭工程的擋土支撐,如經審查許可,僅能 依「河川公地申請(含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的S1 -01、S1-02及S3-03圖號方式施工,原告無再提出安全支撐 設計圖、計算書的必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擋土結構應力分 析、擋土壁貫入深度檢核、圍苓及中間柱檢核為退件理由, 自屬無據。
⒉依被告109年10月5日新水政字第1091647664號函可知,河 川公地使用許可的申請已被退回,原告函請被告提供有關文 件,被告均未提出,系爭工程處於無法施工的狀況。開挖河 防建造物未經許可,無法推定系爭工程設計符合法令,更無 法提出各項施工計畫(含擋土安全支撐計畫書),被告即不 應以此認定原告工程進度落後。
㈣系爭工程進度未落後預定進度達20%,且非情節重大: ⒈被告稱:系爭工程至109年12月8日,預定進度為27.11588%, 但實際進度僅有2.48811%,落後達24.62777%等等。然依被 告所提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預定進度至27.115 88%時,應已完成主站房結構開挖及支撐、主站房水路閥及 基層結構、主站房水路基層結構、主站房1F結構等,但上開 工程均因未能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尚無從施作。 ⒉臺灣仲裁協會110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認為被告應返 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工程款(包括已支出的水利技師報酬) 及遲延利息等,足證原告對被告並無賠償責任,未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情形。又依被告所提 「『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地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 修正後)』認定廠商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審查會 議」會議記錄(第2次)記載,被告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是 以終止系爭契約合法,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情節重大情形。然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業經仲裁判斷認 定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亦足證原告未有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情形。



㈤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約定、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3 點、施工規範第02256章第1.5.3及系爭工程設計書圖(S1-0 1)「主站房擋土開挖平面配置圖」說明第2點可知,原告應先 提送經合法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的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 經被告核定後,始能進行土方開挖施工。然原告提出的計畫 書欠缺擋土結構應力分析、擋土壁貫入深度檢核、圍苓及中 間柱檢核等內容,更未由專任工程人員簽署,經監造單位要 求補正,原告遲至109年7月23日再次提送時,僅增加專任工 程人員陳寒川的簽章,但內容全無修正,且該簽章竟是浮貼 上去,經監造單位詢問,陳寒川否認簽認,監造單位以109 年8月21日萬銘字第1090003242號函請原告確認簽章真偽, 卻遭原告拒絕,經多次催告亦未見原告修正。   ⒉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6日開工後,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網 狀圖)所定時程,原告應於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6月4日前 完成第一要徑階段「開工前之準備工作(計畫書提送、設備 採購等)」,並於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8月23前完成第二要 徑階段「主站房結構開挖EL-4.3及支撐(含餘土外運)」的 施作。惟原告遲誤至109年6月23日始提送擋土安全支撐施工 計畫書,且遲至109年6月29日始快遞送達,已逾原定第一階 段施工要徑末日109年6月4日。經被告通知補正,迄未完成 ,致無法繼續進行第二要徑階段的開挖工作,被告僅能終止 系爭契約,並作成原處分。
㈡有關垃圾土方部分:
 ⒈原告稱土方中有垃圾,然先後3次試挖,結果顯示所稱垃圾不 過屬一般廢棄物,由清潔隊清運即可。但因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乃同意於109年7月21日現地會勘並試挖,並於109年7月 21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本局裁示施工期間如 遇大量垃圾,立即辦理會勘及變更以專案方式處理。」並同 意辦理原告所稱的垃圾變更設計(即第1次變更設計)。然 原告遲至109年8月25日始申請土方清運,被告以109年8月27 日新北水雨字第1091626903號函請原告辦理土壤試驗作業, 但原告表示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規定事由,拒絕進場。 被告要求土壤試驗作業,是因應臺北港要求及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所為,且為實際清運土石方聯單取得的前提,原告以未 經契約變更,拒絕進場,實非有據。
⒉原告以109年9月17日冠股字第1090091702號函表示希望變更 追加的垃圾土方清運費用,然該費用與實際事業廢棄物清運



廠商的價格相差達10倍以上,由此可知原告拒絕進場及報請 停工,只是為圖謀較高的土方清運價格,而非系爭工程用地 使用有何障礙。況土方運送臺北港乙事,並非事後變更,而 是於109年4月14日第1次施工協調會即已確定,原告當時亦 無提出相關棄土計畫,遲至109年8月25日始申請土方清運, 且未先行施作土壤試驗,自難認垃圾問題導致進場障礙。再 者,系爭契約終止後經重行發包,得標廠商於110年6月進場 開挖,並無大量垃圾存在,亦無事業廢棄物必須清運情形。 ㈢有關河川公地使用申請部分: 
⒈依「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第3點及新北市 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水秘字第1041343823號公告,被告 就系爭工程用地具有管理權限。原告於109年4月6日開工後 ,即在系爭工程用地設置工務所,架設施工圍籬,並於109 年5至7月間辦理4次試挖作業。原告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2款約定交付系爭工程用地,自非屬實。又詳細價目表 壹.一.1.27「施工圍水」工項的單價分析已記載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萬3,101元,有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的申請已 依約納為原告工作項目,原告自無事後推諉之理。 ⒉系爭工程用地由被告依法管理,已實質交付原告使用,僅因 原告未能完成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始無法進場施工。 又參照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原告預定於109年1 2月1日完成1F站體結構要徑工作,並於109年12月2日接續施 作2F站體結構要徑工作。破堤作業僅是2F站體結構要徑工作 的併行工項。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是為破堤作業所需,是第二 階段工程所需,與第一階段工程無關。故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的申請作業對原告而言,並未造成第一階段工程的施作障礙 ,自無可能展延工期。
㈣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24.62%,且情節重大:  原告未能完成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致使工程進度遲誤 ,至109年12月8日預定進度27.11588%,而實際進度僅有2.4 8811%,落後達24.62777%,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過 往承攬工程實績多屬道路工程,不具水利工程施工經驗,簽 訂系爭契約後,因自身公司內部問題,甚至連合格的專任工 程人員都無法備齊,可見其無履約意願,也無法採取補救措 施,情節重大。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15-161頁)、被告109年12月 8日函(本院卷2第21-2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03-204頁 )、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215-217頁)及申訴審議判斷



(本院卷1第221-27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為: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 停權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種類應屬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3項) 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 ,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 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 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 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 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 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 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 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依上述 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經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機關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認定確有其事後,機關即應將其事 實、理由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的期間 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 予受理或審議駁回時,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禁止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分 包廠商。又為符合比例原則,禁止廠商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分包廠商的停權期間,是採累計加重處罰的方式,即 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停權期間為3 個月;刊登一次者,停權6個月;累計二次以上者,停權1年 ,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處分並非於停權期間屆滿後即失其 規制效力,其規制效力將繼續維持一定期間(5年),以作 為計算下一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期間的基礎。依此,



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111年4月1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111年7月1日,有公告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2第351頁),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本院撤銷原 處分,仍具實益,其訴訟種類應屬正確,無變更為確認處分 違法訴訟的必要,先予說明。 
 ㈡原告未能完成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送審,致無法如期施 作後續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停權 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5目規定:「本契約文件及效力:一、 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㈤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 料。」第9條第3款、第4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施工管理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 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四、施工計畫與報表:㈠乙 方(即原告)應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點、第3點規 定期限及審核程序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分類施工計畫書, 載明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 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審核……。㈢施工 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本契約 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 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項計畫提報期限:㈠乙方應依本 工程特性,於下列規定期限內向監造單位提報整體施工計畫 及整體品質計畫:……。㈡乙方應依監造單位規定期限提報分 項施工計畫及分項品質計畫,監造單位未規定者,乙方應於 該分項工程施工前15日曆天函報監造單位審查。」第3點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項計畫書經乙方專任工程人 員及品管人員簽認後,於本工程契約規定期限內送監造單位 審查。……由監造單位審查後送請甲方核定。……(第2項)計 劃書經甲方核定後,乙方應負責執行……。」第20點規定:「 本品質管制規定視同契約之一部分,未規定部分依品管要點 辦理。」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提出的預定進度表,是依 系爭契約提出的履約文件或資料之一,為系爭契約的文件及 效力範圍。原告應依預定進度表的時程履行系爭契約。 ⒉系爭工程的施工規範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1.5. 3.⑵點規定:「承包商所提送之支撐計畫未經工程司書面核 准之前,不得進行結構開挖。」(本院卷2第59頁)又依原 告所提並經被告核定的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 記載,原告於109年4月6日開工後,須先完成「開工前準備 工作(計畫書提送、設備採購等,施作日期為109年4月6日 至6月4日)」後,方能進行下一階段「主站房結構開挖EL-4 .3及支撐(含餘土外運)」等各項施工(本院卷2第66頁)



。是以,原告應於109年6月5日前完成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 畫書送審並獲核准後,始能依上開進度表如期進行結構開挖 工程。惟原告於109年4月6日開工後,遲至109年6月23日始 向監造單位提出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送審(本院卷1第6 2、399頁),已逾上開進度表所示6月4日的期限。又因原告 109年6月23日提出的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沒有實質分析 演算檢討,也沒有依圖號S1-01「主站房擋土開挖平面配置圖 」說明⒉、圖號S1-02「進流水路擋土開挖平面配置圖」說明⒉及 圖號S1-03「放流水路擋土開挖平面配置圖」說明⒉所載「本安 全措施根據地質鑽探報告設計,屬臨時構造僅供承包商參考 。有關施工細節,承包商應就自有設備、機具及施工經驗, 配合現場……,由承包商提出安全支撐設計圖、計算書及施工 計畫書,經其所聘專業技師簽署審核並報甲方核備後,據以 責任施工。」(本院卷2第61-64頁)以及承攬廠商品質管制 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乙方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 師或主任建築師)工作重點如下:㈠審核施工計畫書,並於 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交由專業技師審核蓋章,於是監造單 位於109年7月1日退回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9年7月23日再 次函送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給監造單位審核(本院卷2 第391頁),但仍無實質分析演算檢討,且是以浮貼方式更 正「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上專任工程人員陳寒川的簽章(本 院卷2第71頁)。監造單位於109年7月30日再次發函請原告 補正,此後原告即未再提出補正。以上有監造單位109年9月 7日萬銘字第1090003734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68-70頁 )。另監造單位曾於109年8月5日及18日兩次函請原告提出 承攬手冊,以供比對專任工程人員登錄章及簽字是否與「計 畫書送審核章表」相符,惟時任原告代表人的虞國成拒絕提 供(本院卷2第72頁)。後來原告於109年9月5日發函被告表 示其代表人已由虞國成變更為邱少謙,原專任工程人員陳寒 川已遭解職,職務內容由林天生代為執行等等(本院卷2第7 6頁),並於同月16日檢送代理專任工程人員林天生資料。 但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發現林天生仍受聘於其他公司,不符 合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的資格要件,故於109年9月17日通知 原告補充資料重新提送,但原告仍未提送,監造單位再於同 月30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以上有監造單位109年9月30日萬銘 字第1090004024號函可以佐證(本院卷2第78-80頁)。依上 述過程可知,原告提送的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是否經 適格的專任工程人員審核簽章仍有疑問,致監造單位無從審 核,並送被告核定,則系爭工程「主站房結構開挖EL-4.3及 支撐(含餘土外運)」以下所有工程均未施作,自109年4月



6日開工,迄至被告以109年12月8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歷時2 47日,已逾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預定竣工450日曆天的 一半,且系爭工程僅完成2.48811%,與預定進度27.11588% 差距約24%,有109年12月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2第74頁),已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所定延誤履 約進度,情節重大,是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 0日以上的程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的停權事由,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    
 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 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此一規定於108年11月8日刪除 ,其刪除理由為:「本條條文以履約進度落後之百分比及日 數,量化定義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之情形,惟採購案件規模大小不一,且配合本法第101條 增訂情節重大應考量之因素,機關為同條之通知,應成立採 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及為避免僵化受限於百分比之計算 及定義上矛盾,無需於本細則另為定義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之情形,爰予以刪除。」據此,系爭契約第17條第10款 及第11款雖規定:「遲延履約……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十一、前款所稱延誤履約進 度,情節重大者,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 以上。」可資參考,惟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 ,考量機關所受損害的輕重、廠商可歸責的程度、廠商的實 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以判斷延誤履約進度,是否已達 情節重大的程度。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 圖)」記載,提交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僅是系爭工程的 初始階段,屬「開工前準備工作(計畫書提送、設備採購等 )」項目,於該計畫書核定後尚有多達19項的工程階段(本 院卷2第66頁),均無進展。原告於監造單位109年7月30日 退還其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要求補正後,即未再提出修 正版本,亦未對被告及監造單位所質疑欠缺適格專任工程人 員審核簽章,以及實質依據有關公式進行支撐檢討,提出相 關計算書等,有更進一步的說明及回應(本院卷2第68頁以 下),可見原告已無履約意願,且履約的延宕可歸責於原告 。系爭工程自109年4月6日開工起,迄至同年12月8日終止契 約,歷時247日,已逾全部工期的一半,進度僅完成2.48811 %,幾近全無進度可言,致被告就此一攸關新北市五股區成



洲地區積水改善的工程,需重新辦理招標,並於延宕1年多 後始於110年4月8日以高於系爭契約價金(1億2,297萬3,820 元)的1億4,500萬元決標予其他廠商(本院卷2第233頁), 肇致時間、金錢的浪費,且有害於公益的實現,原告亦無何 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堪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情節重 大的程度,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的情形。 ⒋原告所舉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建議的內容, 僅是兩位調解委員所為的認定及建議(本院卷1第175-202頁 )。參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 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的立法意旨,本院裁判自不受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及當事人陳述的拘束。另臺灣仲裁協會110年度臺仲聲 字第12號仲裁判斷書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擋土安全支撐 施工計畫,被告未依水利法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認當事 人有共同遲延情事,作成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200 萬元及給付工程款(包括已支出之水利技師報酬)4萬6,166 元,以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無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的仲裁判斷(本院卷2第283頁以下)。惟就河川公地使 用許可部分,於被告本身為系爭工程河川區域之權責機關的 特殊情況下,尚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契約的履行(詳後述) ,該仲裁判斷所為的認定,亦無拘束本院裁判的效力。 ㈢原告關於河川公地使用申請的主張,尚非其得以延誤履約期 限的合理事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位在河川公地,但被告未取得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2款規定:「本契約所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 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如因甲方未及時提供土地,致乙方 未能於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展期』之 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如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 負擔。」展延履約期限等等。然而:
 ⒈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8 條之2第1項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 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 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 法管理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第



7款及第10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 、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十、其他有 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又經濟部為使原委託新北市政府、 基隆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下稱執行機關)辦理的淡水河及 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工作得達成預期執行績效,訂有「淡水 河及磺溪二水系河川管理執行要點」,其第2點規定:「本 工作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至第7款及第10款之河川 管理事項,但第5款所稱河防建造物有關水門管理事項另依 其相關規定辦理。」第3點第1款規定:「執行機關代管河段 :㈠新北市政府代管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流經新北市轄區河 段。」第6點第1款規定:「執行注意事項㈠執行機關辦理本 工作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及本部暨水利署所訂頒之相 關行政規則辦理。」由於系爭工程位在二重疏洪道左堤防靠 近三號水閘門處,即位在淡水河流經新北市五股區等行政區 域的河段,依上述規定,系爭工程所在地所屬河川區域為新 北市政府代管。再者,新北市政府前已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其關於水利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並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有新北 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水秘字第1041343823號公告在卷 可證(本院卷2第205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在地所屬河 川區域的使用具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等規範為管理的 權責。換言之,被告有權就其實質管領的河川區域供作系爭 工程使用,原告即應依有權機關的指示施作,而非取代有權 機關自行認定。 
 ⒉實際上,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6日開工後,原告即在現場設置工務所,並沿線架設施工圍籬,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2第207頁),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15日、26日、6月5日及7月21日進行土方挖掘作業,亦有四次試挖紀錄照片可參(本院卷2第86-88、112-118、124、130-138頁);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在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尚未審查獲准的情況下,進場拆卸路燈並預定即行開挖,經監造單位制止,有監造單位109年10月27日萬銘字第1090004455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415頁以下)。以上均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在地已提供原告履約使用,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所定因被告未能及時提供土地,致原告無法履約的情形。又原告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並未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的欠缺,而遭權責機關即被告依水利法規定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9年12月9日水十管字第10902096260號函所示「一、經本局109年12月7日現場勘查,堤後坡已部分開挖,惟河川公地許可書尚未通過即進行開挖,依河川管理法申請開挖中央管河川河防建造物審查要點規定第7條:『申請人未經同意或未依同意或未依指定開挖日期開挖者,應依水利法規定處分。』二、請貴局立即完成現場回填夯實至原堤防高程等相關保護措施,以防降雨破壞堤防結構安全。三、請於完成相關堤防保護措施及處分行為後函知本局備查」(本院卷2第329頁)為行政裁罰。原告在被告指示下施工,欠缺違反水利法處罰規定的違法性,無遭受身為權責機關之被告裁罰的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及第7條第4款規定延長履約期限,故無延誤履約期限等等,即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109年4月6日開工後,當事人、監造單位及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等於109年5月14日召開管線協調及用地會勘 會議,會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表示:「河川公地申請 及破堤計畫請逕向貴局水利行政科申請」等等(本院卷2第2 13頁),亦顯示系爭工程所在之河川公地的管理機關為被告 ,而非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後來原告委請承信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新北市五股區成洲抽水站河川公地及 破堤計畫設計送審案」(本院卷2第211頁),並以被告(雨 水下水道工程科)名義於109年8月18日向被告(水利行政科 )提出河川公地申請(含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本院 卷1第305頁),經被告109年9月24日審查會審議後,會議結 論記載:「……⒉本案原則同意,惟書件尚需修正,申請書先 予檢還,請申請人儘速依各委員意見修正申請書並製作意見 對照表於目錄前頁,另案再送本局書面審查,修正內容如經



各委員審視無意見,本件依程序簽核」等等(本院卷1第388 頁)。原告雖於109年10月23日及12月3日發函被告及監造單 位,請協助釐清審查會中委員所提有關的修正事項(本院卷 第391-394頁)。被告未再回覆,並於102年12月8日終止系 爭契約。然如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付原告使用 ,並同步進行河川公地申請(含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 )的審查。原告遲未能進行「主站房結構開挖EL-4.3及支撐 (含餘土外運)」等後續工程的施作,是原告未能完成擋土 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的審查所致,與系爭工程之河川公地使 用許可是否審查完竣,尚無關係。換言之,即便系爭工程已 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原告仍將因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畫 書未能完成審查核定,而無法開展後續工程的施作。是以, 不論河川公地使用申請的義務人為何、申請範圍是否僅限於 破堤,或包括堤內土地的使用,都不影響延誤履約期限主要 是肇因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所致。原告就河川公地使用申請 的主張,尚非其得以延誤履約進度的合理事由。原告主張: 因系爭工程用地未取得使用許可,縱使擋土安全支撐施工計 畫審查完竣,亦無從施作等等,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㈣原告關於垃圾土方的主張,尚非其得以延誤履約期限的合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