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福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553號
TPBA,111,訴,1553,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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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臺北市萬華區日祥里辦公處

代 表 人 張宏聖里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筠媛
葉瑋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代 表 人 詹天保(區長

訴訟代理人 顏碧慧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宏聖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原為周榆修,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姚淑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59-163頁)在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8條 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 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駿(里長),嗣於 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宏聖里長),有 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茲因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新任代表人張宏聖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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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