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
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梅官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4月23日府行法字第1100017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連江縣南 竿鄉介壽段482地號(複丈後暫編為482-2地號,面積2079.2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案,出具土地四鄰 證明書主張其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繼續占有未登記之土地作農業使用,並以101年12月17日連 地新總字第33880號案件向被告申請土地總登記,經被告以1 08年8月27日連地登駁字第23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 駁回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108年1 2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80051931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 以109年2月20日連地總訴字第60號登記案重收辦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29日連地登駁字第120號駁回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登記申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屬南 竿機場用地範圍內,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範圍內土地全 部補償在案,在範圍內土地經查估後如未獲補償,即屬無主 土地(無人占有使用);另依系爭土地等高線圖顯示,其等 高線極爲密集,表示坡度極爲陡峭,應無如四鄰證明書所載 農業使用之可能,依法不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連江縣政府110年5月3日府行法字第1100017722號決定撤銷 原處分,被告應於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因被告 未於期限內作成處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並提出土地四鄰證 明書為證,被告應作成准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
處分:
原告之祖父於100多年前即於系爭土地種植大麻,其父親於5 0年1月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 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種植地瓜、南瓜等蔬果類,此有土地 四鄰證明書為證,嗣後因年紀大而無繼續種植,致土地荒廢 。原告自祖父輩開始就由家族占有使用未登記之系爭土地, 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為依時效取得之視為所有人。被告以 原告於90年間補辦登記時已取得介壽段1677、1678、1680地 號等3筆土地(下稱1677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91年南竿機 場興建時獲得徵收補償,與本件申請並無關聯。又等高線圖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無法為農業使用,被告亦未提 出相關實據,僅憑地質、地勢、等高線圖等資料,推估系爭 土地無農業使用可能,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土地四 鄰證明書為證,則被告即應依其申請,作成准許辦理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㈡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連江縣南竿 鄉介壽段482地號(暫編地號:482-2)土地面積2079.21平 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不符合占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且四鄰證明書證明 力薄弱;系爭土地係權屬未定而非公有土地,自無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⒈對於南竿機場範圍內土地以有權利者主張者,在89年間已悉 數盡出,從而興建南竿機場時無人指界之土地應屬無人權屬 之土地。原告在南竿機場興建當時已出面以權利者自居並取 得補償,事後再於101、102年重新受理總登記期間提出申請 ,真實性顯有疑問。原告於89年當時指界機場範圍內土地並 領有補償之介壽段1677地號等3筆土地,當時指界面積已達 合計1140.2平方公尺約344.91坪,本件復稱遺漏申請系爭土 地面積高達2079.21平方公尺約628.9坪,比機場興建當時主 張之面積多出近一倍,倘若系爭土地真屬其占有土地,怎會 在90年得申請登記期間不提出,反而登記其他面積較小部分 ?況且88年審查時並未現地實際勘查,只要有測量指界即予 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登記所有權,原告在88年審查標準 寬鬆時不提出登記,遲至91年無主土地公告後(現況已變更 )始提出申請,有違合理性及常理,故本件原告主張耕作占 有,證據資料無與待證事實間具有合理關聯,難認確有其事 。
⒉原告加計土地歸戶、已領取徵收補償地號及本案土地面積, 約為3,777.43平方公尺,以馬祖早期耕作習性在無現代化農
作機具輔助,且多數為山坡地之現況,如何獨自1人之力占 有如此大面積耕作?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重新受理總登 記期間,以視為所有人方式並出具四鄰證明書,作為申請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但系爭土地現已成為南竿機場使用,地 形地貌已然丕變,原告及證明人如何判斷實際占有位置範圍 ?且原告自54年2月起便於軍中服役,卻主張自50年1月起至 62年7月止占有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顯見該四鄰證明書之 真實性極低,證明力顯然薄弱,要無足採。故本件不符時效 取得及占有要件。
⒊依據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連地所字第1050002449 號函檢附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及被告109年8月7日測量字第1 090002286號函檢送無主土地測量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係 權屬未定而非公有土地,自無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 適用餘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109年2月20日連地總訴字第 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0至94頁)、系爭土地地籍 圖(本院卷第233頁)、原告101年12月17日連地新總字第33 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5至68頁)、前處分(本 院卷第63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105年6月16日連地所字第1050002449號系爭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函(本院卷第69、第72至78頁)、土地四鄰證明書(本 院卷第68頁)、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 第76頁)、連江縣政府108年12月28日府行法字第108005193 1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2至85頁)、原告戶籍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被告109年4月28日地籍字第109000 1226號函(本院卷第124頁)、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09年5 月11日陸馬防工字第1090002732號函(本院卷第125頁)、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9年5月22 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235號函(本院卷第126頁)、被告 地籍科109年8月份南竿機場、北竿機場總訴案件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28頁)、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路段工程徵收土 地清冊(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南竿機場介壽段及復興段 範圍內所有土地地籍及地價清冊(本院卷第172至174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7年6月22日局擴(87)字第12號函暨馬 祖南竿機場規畫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75至178頁)、83年 南竿機場用地等高線地形圖(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曹炎 官49年至65年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及介壽段
167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 第235至23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原告所提本件申請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 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 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 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 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 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 。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 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馬祖地區之土地 ,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 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 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 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 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 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 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 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 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前揭條 文規定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 採取軍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 6月23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 務期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 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 公有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 ,而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 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 布施行離島建設條例。從離島建設條例訂定及修正經過,可 知該條例第9條第1項是針對依法「徵收」「價購」「徵購」 之土地賦予人民購回土地之權利;而同條第6項則是將「非 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非依法定徵收或價購程序致登記爲公 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權,以修 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有權。因 此,經徵用而遭登記爲公有之土地,既非「有償徵收或價購 」,即屬第6項規範之情形,尤其不符法定程序之徵用土地
,更是該規定所欲處理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提出申請者,其申請之要件應包含:①申請人必須是 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②申請返還的土地 必須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 序取得的公有土地,且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的必要。 ⒉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 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1條規定:「土地總 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 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 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 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 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又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 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 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視為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占有為單純之事實,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係指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 ,在客觀上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獨自支配管領之狀態,始足該 當。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該占 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 續占有其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 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 登記之要件不符。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 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 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 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
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 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 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是無論依民法第76 9條或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 備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 ,即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
㈡原告所提本件申請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 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
⒈經查,原告於101年被告重新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出具土地 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50年1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並以101年12 月17日連地新總字第33880號案件向被告申請土地總登記, 經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前處分駁回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於108年12月28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前 處分,被告遂以109年2月20日連地總訴字第60號登記案重收 辦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09年10月29日原處分駁回登 記申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屬南竿機場用地範圍內,前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範圍內土地全部補償在案,在範圍內土 地經查估後如未獲補償,即屬無主土地(無人占有使用); 另依系爭土地等高線圖顯示,其等高線極爲密集,表示坡度 極爲陡峭,應無如四鄰證明書所載農業使用之可能,依法不 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5月3 日府行法字第110001772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應於 撤銷原處分後180日內另為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作成處 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而其申請之請求權依據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 定乙節,業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本院卷第216頁)。 是以,本件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為落實前 述離島建設條例規範之立法目的,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 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原告對於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返還土地請求 權的要件事實,包括原告為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申請返還的土地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經 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的公有土地,且土地管理機關已 無使用的必要等事實,均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並提出曹炎官
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憑,用以證明其自50年1月起 至62年7月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已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原告之職業為 軍人,自54年2月起參加候補軍官,放取候官班,嗣於65年6 月5日即自連江縣○○鄉○○村00號全戶遷出至改制前桃園縣○○ 村○○街00巷0弄00號,此有卷附原告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則自54年2月起原告既因入伍擔任 職業軍人,衡情客觀上殊無在連江縣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用作 農業使用之可能;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從原告之 祖父起就已經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大麻,無法確認具體時間 ,應該是從100多年前開始,從50年1月起至62年7月間是由 原告父親作種植地瓜、南瓜等蔬果類,62年7月之後因父親 年事已高,便沒有繼續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足 見原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是其所稱自祖父輩開始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因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尤有甚者 ,被告於90年補辦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業曾於91年3月7日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陳經遲、曹依瀏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主張其自40年開始至90年間,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 占有坐落介壽段1677、1678、168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561.27、394.66、184.27平方公尺)用作耕種使用等語,並 經被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獲准登記為介壽段1677地號等 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並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1年間辦 理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報請內政部徵收獲准,連江縣政 府於91年7月16日據以公告將原告列入馬祖南竿機場新建工 程徵收土地清冊,並核發徵收補償金予原告在案等情,有介 壽段167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馬 祖南竿機場新建工程路段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南竿機場介 壽段及復興段範圍內所有土地地籍及地價清冊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130至132頁、第172至174頁),另 佐以卷附南竿機場之地籍圖(本院卷第233頁),顯示系爭 土地與介壽段1677地號等3筆土地均位在南竿機場用地範圍 內,兩者相距直線最短距離僅約98公尺,且系爭土地經原告 到場指界複丈結果面積高達2079.21平方公尺(參土地複丈 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21頁),遠逾介壽段1677地號等3筆 土地面積總和,是既前揭土地均係由原告以所有之意思長期 和平繼續占有供耕作使用,理應於90年土地總登記期間一併 提出主張,而無大費周章分次提出申請之必要,然原告就系 爭土地卻遲至101年間再主張,且就此等異於常情之處,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僅推稱因時隔已久,
不復記憶,但原告有於92年間提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遭 駁回云云(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對其主張本院自難遽予 採憑。
⒊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被告稱不能僅以土地四 鄰證明書為據,但依被告112年3月24日函所載介壽段1677地 號等3筆土地也是依據土地四鄰證明書而核准,被告顯然已 自相矛盾,土地四鄰證明書應可以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 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 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從原告關於介 壽段1677地號等3筆土地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觀,其上 雖載稱:證明原告於40年開始至90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介壽段1677、1678、1680地號土地,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原告確實有在上列土地用作 耕種使用。因88年時被政府先行闢建為南竿機場用地,實際 確為其本人所有,65年戶籍遷台後,其土地由證人陳經遲耕 種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惟此等內容顯與前揭戶籍登記 資料關於原告職業登記之記載顯相齲齬,僅需被告略加調查 即可得知原告自54年2月起擔任職業軍人,並無於前揭期間 占有耕作介壽段1677地號等3筆土地之可能,況原告為33年 出生,於40年時年僅7歲,其陳報自40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 平占有該等土地云云,亦顯有不實,故原告本無執此主張其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得視為所有人之餘地,被告未查 ,誤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方致原告獲有徵收補償(參 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已有未合,自無 從認其有要求被告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況依法行政係行政機 關之職責,行政機關不得為任意之悖離。是以,原告仍難據 以主張被告應受前揭行政先例之拘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是否有國軍部隊進駐 、營區(營舍)建置或軍事設施建置等節,函詢陸軍馬祖防 衛指揮部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據覆略以:系爭土地非軍方列管範圍,屬位於營區範圍外 ,屬軍方資訊帳籍未列管之土地,故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 情明確,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09年5月11日陸馬防工字第 1090002732號函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109年5月22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235號函(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附卷可參,且系爭土地嗣後雖於90年間納為 南竿機場新建工程之用地,然斯時仍為無主土地,未經登記
為國有,並非公有土地等情,亦有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地 籍調查表、南竿機場介壽段及復興段範圍內所有土地地籍及 地價清冊等件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6頁、第172至174頁), 足徵系爭土地於馬祖地區戰地政務期間並無遭國軍強行占用 之情事,而係原告父親自主放棄占有,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是認,業如前述,自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立法目 的所欲處理「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經有償徵收或價 購等程序取得的公有土地,不符法定程序徵用土地」之情形 有別。從而,縱認原告得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系爭 土地既原為未登記土地,並非公有土地,且未曾遭政府機關 於戰地政務期間強行占用,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此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顯與法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誤援引之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於法顯有未合。
⒌末以,原告雖主張得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所 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業如 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依職權調查 並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曾由原告或其祖父、父親耕作占有利用 ,又系爭土地經南竿機場闢建工程炸山開挖及填土工程後( 參卷附交通部94年7月6日交總㈠字第0940007398號函,本院 卷第187頁),地形地貌早已變更,而與往昔截然不同,縱 經本院窮盡職權調查之責,也難查明此情,自難以此為前提 ,認定原告得以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身分,向被 告請求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又 況,縱認原告先祖曾為占有而為權利人,原告於101年12月1 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際,其占有顯因自主中止使用,及系爭土地業供闢建為南竿 機場不可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故原告申請時亦無繼續占有之 事實,足認其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和平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之申請登記與民法及土地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 亦不相符。是以,原告就其自50年1月起善意和平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超過10年,於60年1月時效完成時連江縣登記機關 尚未設立(62年7月31日始設置),自得請求登記之日依法 得視為所有人等事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與民法第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時效完成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經核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經被告查認原告所
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真實性容有可疑,且系爭土地迄今仍為 未登記土地,並非公有土地,縱於戰地政務期間亦未曾遭政 府機關強行徵用,殊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適用之 對象,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申請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誤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而撤銷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 無從認定自原告祖父輩開始便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得因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況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時效取得 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際,其占有顯已 因自主中止使用而消滅,亦不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從 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