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51號
TPBA,111,訴,115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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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簡正偉即大發食材行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葉星輝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等不服監察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17號、第111325001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張簡正偉即大發食材行係102年11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行為時為高雄市議會議員邱于軒之關 係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5月間投標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 等學校委託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 方式辦理之採購,計12筆(附表1),於108年3月至109年1 月間投標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等學校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 方式辦理之採購,計11筆(附表2);原告大發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係76年12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 行為時為高雄市議會議員邱于軒之關係人,於109年8月至10 9年9月間投標高雄市林園高級中學等學校委託高雄市政府員 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消合社)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方式辦理 之採購,計2筆(附表3),於109年8月間投標高雄市苓雅區 福康國民小學自行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方式辦理之採購,計 1筆(附表4)。原告等均未於交易行為前,主動於投標文件 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 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3項、監 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 鍰額度基準)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 定,分別以111年3月7日院台申貳字第1111830809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張簡正偉即大發食材行新臺幣(



下同)124萬5千元罰鍰,以111年3月7日院台申貳字第11118 308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大發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6萬元罰鍰。原告等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分 別以111年7月28日院台訴字第1113250017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1)、第11132500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原告大發食材行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 表人均為張簡正偉,被告均以原告等為高雄市議會議員邱于 軒之關係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9月間投標高雄市政府員工 消費合作社所辦理之採購以及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高雄 市苓雅區福康國民小學等學校自行辦理之採購,未於交易行 為前,主動表明身份關係,違反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 由,而裁處罰鍰。是原告等均係遭被告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裁 罰,應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 之原告者」,原告等乃依前揭規定共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二、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並未於交易行為前,於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身份關係」,顯有違誤:
1、就原處分認定原告等並未於事前提供身份關係揭露表部   分:
(1)依張簡正偉於110年11月19日受監察院約談時之供稱可 知,原告係主張於108年3月間開始之每一個標案均有填 寫「事前揭露表」,而消合社網頁於108年4月1日開始 即已主動公開「事後公開揭露表」(均有「主動公開之 日期」並蓋上單位用印),顯見消合社早於108年3月起 即已收到原告等之事前揭露表,否則不會於108年4月1 日即為事後公開揭露,此有消合社網頁列印資料可證( 原證1,見本院卷第46頁)。
(2)再者,消合社網站上的事前揭露表原先之發佈日期為「 2019/3/23」,前經原告等將其網頁列印(原證2,見本 院卷第61頁),然而消合社卻於事後將事前揭露表之發 佈日期改為「2020/10/12」,此有消合社現在之網頁內 容可證(原證3,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卻主張「202 0/10/12」僅係該社上傳補正之表單至網站之日期云云 ,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證據不符。
(3)被告稱原告對於108年3月下載之事前揭露表有無標示「



須知第13頁,共28頁」無法確定,如何確信自己曾於10 8年3月提供事前揭露表云云。惟被告約詢原告時,實際 上已預設立場,而一再要求原告承認,且所詢之問題與 筆錄並非全然相同,例如被告機關拿著右下角有標示「 須知第13頁,共28頁」之事前揭露表,詢問原告張簡正 偉是不是原告公司填寫的,原告當然僅能針對大概之金 額以及印章形式等推測應該是原告公司填寫的。且詢問 時間距離原告108年3月首次提供事前揭露表之時,已相 隔1年多,而右下角是否標示「須知第13頁,共28頁」 ,並非事前揭露表之主要內容,原告因此不能確知當初 繳交之版本是否右下角均標示「須知第13頁,共28頁」 等文字,本即合乎常情。原告縱使未能確知當初繳交之 版本是否右下角均標示上開等文字,然仍不影響原告確 知108年3月初有繳交事前揭露表之事實。又消合社網站 上所公開之事前揭露表,雖有「須知第13頁,共28頁」 等文字,充其量僅能證明消合社所上傳之版本為事後消 合社請原告補填之版本,不能因此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 間並未提出事前揭露表,亦不能排除消合社未妥善留存 原告於108年3月提供之事前揭露表,因此於109年10月 自行詢問律師後,要求原告補填再行上傳至網站。   (4)109年9月、10月經媒體報導以後,原告致電予消合社慧玲經理,僅係為了確認消合社是否確實如媒體報導未 公開揭露?駱慧玲經理主觀上認定無須公開揭露,然而 之後又表示不確定,並告知原告需詢問律師,經2-3日 後消合社表示政風要求消合社繳交,原告始配合消合社 再次補交事前揭露表。
2、原處分以消合社相關人員證述為作成依據,原告主張如   下:
(1)依消合社駱慧玲經理110年1月11日於法務部廉政署之 證詞筆錄(原證4,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證其對於 何時知悉原告張簡正偉邱于軒之關係一節,其證述前 後矛盾。則其對於原告等是否於108年3月間即為事前揭 露一節之證詞,是否亦有為了推諉卸責或記憶紊亂而與 事實不符之可能,即有疑義。
(2)就被告援引證人B之部分:原告並非「主動要求」補填 事前揭露表,而係消合社自己向律師詢問以後,以政風 要求繳交為由要求原告配合再次填寫事前揭露表,原告 好心避免消合社員工遭處分,始再次填寫繳交。由此可 見,消合社證人B之陳述,將補填事前揭露表一節,加 油添醋陳稱係原告「主動要求」等情,其供述確實有避



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
  (3)消合社人員未依法於交易行為成立後,連同身分關係公 開,亦屬違反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後公開義 務」,而應受裁罰,故消合社人員自有唯恐自己未依法 於事後揭露而受有行政疏失,將遭受裁罰,且亦未妥善 存查檔案,因此推稱係原告未能於事前提供揭露表,而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3、本件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爰引消合社員工之供述證詞有前開矛盾之情 形,自無法排除原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起即提供事前揭露 表予消合社,惟其人員並未妥善存檔,或未依法為事後揭 露,而為推諉卸責始證述原告等並未於108年3月間起提出 事前揭露表之可能,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8年 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就適用利衝法第1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係有違誤, 而得撤銷;且依法規目的解釋,仍不得依該項規定處罰: 1、按地方制度法第35條、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第 2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9日(88)工程 企字第8808912號函說明二意旨可知,市議會議員監督之 機關僅為高雄市政府,消合社為法人團體,設置之目的係 以置辦生活必需物品等供社員之需要及其他有關社員福利 事項,不受市議會議員之監督,以消合社名義辦理之採購 ,並不適用於政府採購法規定,原處分爰引政府採購法第 5條規定,與前揭函釋意旨不符;倘若認本件消合社之採 購係受各級學校委託,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受委託 學校之監督(假設語氣),然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規定, 受託辦理採購之消合社之上級機關為各委託學校,非市議 會監督之範圍,再按法務部於98年12月10日發布之法政字 第0981116105號函釋意旨,本件裁處應認邱于軒議員實 際執行之職務內容,無從對消合社為指揮、監督,當不符 利衝法第14條之裁罰要件甚明。
2、利衝法第14條第2項之違反,其行為必以故意為限,不及 於過失;又縱認原告等違反法令,然原告等仍具有無期待 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
(1)被告以原告等員工之疏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為原處 分,惟按(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即為修正後利衝 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 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



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僅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 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1 09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 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意旨參照)。而故意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含「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 現構成要件的意志」。
(2)原告等無從知悉消合社是否為市議員監督之機關,亦無 從知悉消合社之採購是否是受託代辦,亦或是以自己名 義所為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告等與消合社 進行之交易,就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均未該當 。再者,倘若消合社因層層法律關係,屬於受市議員監 督之範圍,然而該等規定,連消合社自己均不知悉,實 難以要求原告等對於消合社係受市議員監督之客觀要件 ,主觀上知悉並意欲其實現構成要件。
 (3)在有責性層次之檢驗,因對於消合社是否屬市議員監督 之範圍一節,並無統一見解,而消合社自己對於自己是 否受監督一節,亦不清楚,致使原告等根本無從理解消 合社是否因法律規範之層層解釋,成為受市議員監督之 範圍(僅退步言之,原告等仍否認受市議員監督),自 無可能期待原告等對於利衝法之條文文義以外之涵義得 充分理解,本件實無期待原告等將消合社解釋為市議員 監督之機關範疇之可能性,當有「阻卻責任事由」之適 用,仍不得依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處罰。   (4)是本件原告等於邱于軒擔任市議員以前,即已承辦營養 午餐多年,且是依公開招標程序取得標案,原告等標得 系爭採購案之過程實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要 求之「公開公平程序」與「充分防弊規制」兩項要件, 其過程中並無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事實或危險, 依法規目的性解釋,自不得依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處罰。
(三)縱認原告符合裁罰要件,原告違法之次數應以交易機關審 查之次數為斷,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1、在各機關辦理廠商資格審查或與本法之關係人為第一次交 易行為時,依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揭露其身份關係, 已足使各機關於後續因常態性採購而以選擇性招標之方式 邀集廠商招標時,知悉與關係人交易之身分,此乃事前公 開揭露之主要立法目的;被告所主張以利外界監督之立法 目的,應屬各機關於交易行為成立後事後公開揭露達成, 而非屬事前公開揭露之立法目的。蓋事前公開揭露表倘若 是列於投標文件內,該投標文件係屬機密文件,決標以前



僅有機關得以審查,而非公開文件,因此事前公開據實表 明身份之對象應僅有機關團體。
2、本件原告等事先經各機關辦理廠商資格審查,而建立合格 廠商名單,後續對於同一機關所為投標之行為,均係基於 先前已經審查過資格而來,因此縱認原告等對於機關有事 前揭露之義務,亦應限於辦理選擇性招標時之資格審查階 段,經機關為資格審查過後,後續對於同一機關所為之投 標,均係基於先前資格審查而來,而屬接續或連續之一行 為,是縱認原告等違反利衝法,亦因本件係選擇性招標, 而應以機關區分,作為行為人行為之次數。是原告張簡正 偉即大發食材行僅與原裁處書附表1、附表2所示之4家機 關為交易,應認僅4次之行為,原裁處書卻以23次之行為 分別處罰,原告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僅與原裁處書 附表1、2所示2家機關為交易,應認原告僅2次之行為,原 裁處卻以3次之行為分別處罰,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四)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情事,並有違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1、參110年1月11日駱慧玲詢問筆錄可知,消合社經理及員工 於108年2月即知悉張簡正偉邱于軒之關係,又依被告答 辯狀主張,消合社知悉上開關係後對於是否需要公開揭露 等情尚須詢問律師,顯見平時鮮少接觸法律之原告更難以 區辨,無從期待原告等於行為時將消合社解釋為市議員監 督之機關範疇,當有阻卻責任事由,故應按其情節,參照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處罰,次按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審酌,罰鍰額度基準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  2、被告所據以裁量之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 鍰額度基準第5點第1項,係以「交易金額」作為罰鍰額度 基準,而其所定裁罰額度,均為交易金額之5%,然而交易 金額之範圍甚廣,倘若一律均處以相同罰鍰,實有違比例 原則。
3、本件原告張簡正偉即大發食材行遭原處分處罰鍰124萬500 0元,然細觀各次交易金額均與100萬元相差甚遠,倘若以 交易金額5%之比例計算罰鍰,均不到5萬元。又投標各級 學校自辦採購部分,交易金額最低僅7萬2585元,其餘多 在10萬餘元,最多僅47萬餘元,卻與前揭交易金額將近10 0萬元之交易,罰處相同之5萬元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 原告之淨利甚至不到幾千元,卻受裁罰5萬元,所為之處 罰實屬過苛;又原告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遭原處分 處罰鍰16萬元,消合社代辦採購部分交易金額僅79萬5620 元與100萬元相差甚遠,倘若以交易金額5%之比例計算罰



鍰,不到5萬元。又投標各級學校自辦採購部分,交易金 額僅14萬2426元,卻與交易金額100萬元左右之案件相同 裁處罰鍰5萬元,與比例原則有違,亦實屬過苛。三、並聲明:
(一)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等在108年3月至109年9月間並未提供事前 揭露表予消合社」,並無違誤:
(一)就被告依據證人證詞及原告約詢陳述為事實認定之部分: 1、被告為瞭解事實始末經過,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 12月13日約詢消合社相關證人,並於110年12月14日、110 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7日多次以電話向消合社證人確 認相關內容,並請其提供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上開過程均 有錄音及製作筆錄在案。被告詢問結果,各該證人於消合 社內雖分有不同執掌業務,惟就其業務範圍內詢及原告是 否自108年3月起即提供事前揭露表一事,均一致指證原告 於108年3月至109年9月均未曾提供,且該社係於109年10 月始首次收到事前揭露表,顯見證人之證述並無矛盾、不 可信情事,自堪採信。
2、原告於108年3月至109年9月投標消合社採購案期間,消合 社之招標須知內並未置入事前揭露表,據該社證人證稱, 係109年9月30日媒體報導原告涉違反本法第14條第2項身 分揭露義務之後,該社因接到原告詢問「是否有看到新聞 ?是否要揭露?」,而於同年10月開始改版投標須知,於 投標須知第13頁置入事前揭露表,且因該次改版,使投標 須知總頁數增至28頁;消合社人員基於原告之詢問,以LI NE一次傳送108年3月至109年9月共14張事前揭露表(即改 版後之招標須知第13頁)電子檔給原告(消合社已先打好案 號、填表日期,填表日期是以當時每月開放廠商領標日期 填入,再傳給原告),嗣因原告遞交之事前揭露表將「填 表日期」欄位刪除,消合社爰於109年10月12日再次以LIN E傳送填妥案號及填表日期之電子檔給原告,並於109年10 月12日先將原告已刪除填表日期欄位的14張事前揭露表上 傳至消合社網站。上開陳述,有消合社108年至109年間歷 次版本投標須知在卷(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171頁 ),亦有消合社證人提供109年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為憑 。
3、原告於被告約詢時陳述:「我在109年9月、10月左右,在 媒體報導後,我有打去消合社詢問駱經理,問他是否有看



到新聞?問駱經理是否需要揭露?……後來消合社大約3-4 天後打給我說,因為政風要求,請我補事前揭露表過去。 不久(但不確定是幾天後)我應該是用紙本或電子檔補件, 交給誰我忘記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1頁)根據 以上陳述內容,原告如確實於108年3月首次投標時即已檢 附事前揭露表,又何須在109年9月媒體報導質疑其未檢附 事前揭露表後(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頁),致電消合 社駱慧玲經理詢問「是否需要揭露?」顯見原告於108年3 月初次投標起即無揭露身分關係,其起訴內容之陳述顯不 可採。
(二)原告等主張稱消合社網頁上事前揭露表之發布日期顯示為 108年3月間一節,係消合社於109年10月間取得原告補提 供之事前揭露表後補填寫,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等在108年3 月間曾提供事前揭露表:
1、據消合社證人C向被告機關陳述,消合社於109年10月5日 接獲原告詢問是否需要揭露後,消合社基於協助廠商立場 ,於109年10月首次提供已登打大發食材行及大發食品公 司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14筆交易之名稱、案號與填表 日期之事前揭露表予原告填寫,其填表日期即為補正原告 首次參與招標當月之開放領標日期。顯見原告主張消合社 網頁上事前揭露表之發布日期顯示為108年3月間一節,單 純係消合社於109年10月間取得原告補提供之事前揭露表 後補填寫,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108年3月間曾提供事前揭 露表。
2、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之消合社網頁張貼事前揭露表,於1 09年10月21日前均無填表日期,益證消合社證人陳述事前 揭露表係原告自行刪除填表日期等語,確屬實情。(三)原告等稱於108年3月即已提供事前揭露表,消合社方得於 108年4月1日公開,惟事後公開表上「公開日期」亦為消 合社於109年10月就原告補提供之事前揭露表,回溯填以 「每月決標公告日期」:
被告為使事實更臻明確,爰於111年12月29日電詢消合社 ,有關該社首次收到事前揭露表之時點及其事後公開表日 期為「108年4月1日」之原因,該社明確答覆第一次收到 大發食材行之「事前揭露表」時間為109年10月7日,(共1 4份),該社109年10月12日公告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 係揭露表,並將108年3月23日至109年9月24日事後公開表 全數補正,事後公開表所載日期(即原告主張108年4月1日 )係配合該社每月決標公告時間補正(見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97頁)。




(四)又原告主張消合社網站將事前揭露表日期改為「2020/10/ 12」一節:
該日期純僅係該社上傳補正之表單至網站之日期,案經被 告調查,消合社多名證人均指稱原告等於108年3月至109 年9月未曾提供事前揭露表。消合社於109年10月5日接獲 原告詢問「是否需要揭露」後,基於協助廠商立場,於10 9年10月7日先於事前揭露表登打大發食材行及大發食品公 司108年3月至109年10月間14筆交易之名稱、案號與填表 日期(以當時每月開放廠商之領標日期),再傳給原告補 填14張事前揭露表之其他欄位,俟其補正揭露表後,再於 109年10月12日上傳消合社網站;另消合社事後公開表所 示108年4月1日之公開日期,實係消合社配合原告補正之 事前揭露表,填寫每月決標公告時間。原告等竟以消合社 協助「回溯填寫」之日期據以主張其已於108年3月提供事 前揭露表,卻對於個人曾「刪除填表日期」再交付消合社 之過程刻意忽略不提;更將消合社上傳網站之日期「2020 /10/12」曲解為消合社未妥善保存揭露表、推諉卸責、事 後擅自更改等,實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五)有關原告等指稱消合社員工未妥善保存事前揭露表一節, 洵非事實,說明如下:
本案被告調取108年3月至109年9月之採購資料,消合社均 能積極配合,並提出各該14筆交易之招標文件、廠商投標 文件、送貨清單、匯款資料等完整資料,實難認消合社有 原告指稱未妥善保存情事。
(六)原告等稱消合社員工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無法排 除原告於108年3月起即提供事前揭露表予消合社,自應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原告等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主 張:
1、原告等提供之原證2之事前揭露表,右下角均標示「須知 第13頁,共28頁」之文字,惟查消合社108年3月提供廠商 之投標須知共僅23頁(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頁),該 社係於109年10月始改版投標須知為28頁並置入事前揭露 表(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5頁),適足證明原告等確係 於109年10月始首次提供事前揭露表。
2、原告於約詢過程對於其108年3月至109年9月之事前揭露表 上何以顯示「須知第13頁,共28頁」文字,先以「都有載 明28頁、下載時就有28頁……」之立場回應,嗣於確認筆錄 時復改稱「我不確定我當時提供的版本有無標示頁數」, 其陳述已明顯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二、被告依據利衝法第14條第2項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且符合法



規目的解釋:
(一)原告等稱消合社並非高雄市議會議員得以監督之對象,不 符合利衝法第14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 1、按政府採購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意旨,立法政策係採政 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 之行為,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 行公權力之行為。本案消合社依政府採購法及該社代辦學 校午餐各項食材供應作業要點規定,受高雄市立各級學校 委託辦理午餐食材採購,執行招標、決標等公權力行為, 於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並受委託學校之監督;又 高雄市政府各該主管業務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8條等 相關規定,係受高雄市議會議員之監督,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所屬各級公立學校,自為議員監督範圍所及,則本件消 合社受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委託,所涉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 程序辦理之採購,自有利衝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 2、至原告等主張消合社亦不知悉其屬高雄市議員監督之範圍 ,按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課予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之補助、交易限制及應踐行揭露身分關係之義務 ,原告既為高雄市議員之關係人,理應遵守本法相關規範 ,此與招標機關是否知悉其受議員監督與否無涉,亦不影 響原告等違反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認定。又按原告既認消 合社非市議員監督範圍,卻堅稱於投標消合社時均已填寫 事前揭露表,顯有矛盾;相較於此,明顯受高雄市議員監 督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原告於投標時卻無視利衝法規定 而未提供事前揭露表,足見此為原告卸責之詞。 3、至原告等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19日(88) 工程企字第8808912號函說明二,即可知消合社受機關( 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3條參 照)委任辦理食材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爰原告主張 顯係就函釋斷章取義,委無可採。原告等復依法務部98年 12月10日法政字第0981116105號函,認邱于軒議員實際 執行職務之內容,而無從對消合社為指揮、監督,惟上開 函釋內容並無原告等主張「不得單以形式上某機關或部會 是否隸屬於公職人員服務單位為據,倘該公職人員因其職 務性質,或因內部分工關係,致其所實際執行之職務內容 對所屬機關並不具指揮、監督權限,該隸屬機關即非屬行 為時利衝法第9條所指『受其監督之機關』,而無該條之適 用。」等文字,顯屬原告等自行解讀,並不足採。(二)原告稱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交易行為,其違反之處



罰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過失;原處分既認原告是基於過 失未揭露身分關係,自不得裁處,且稱其具有「無期待可 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惟被告主張:
1、按原告等援引之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 函,係闡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本法第9條「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交易」 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 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惟利衝法107年6月13日 修正公布後,前述原第9條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除修正為 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並於同條項新增但書允許交易之 例外規定,同時新增第14條第2項作為例外允許交易時之 配套措施。是以,前揭法務部93年5月4日函釋之涵攝範圍 ,僅限於利衝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 之交易行為,不及於同條第2項「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 身分關係」之規定。況利衝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構成要 件截然不同,利衝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均未明定對利衝法 第14條第2項之處罰限於故意行為,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故意與過失行為均得裁罰。是以利衝法第14條第2 項之處罰,並非限於故意型態,過失亦在處罰之列。 2、又原告等於被告約詢時稱:「印象中108年3月首次投標   時,有人提醒我要揭露,……」(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 0頁);「消合社的部分是我自己經手處理,因為消合社 有提供揭露表給廠商,所以依消合社提供的揭露表填寫。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5頁),是依其所述等既知要 揭露身分關係,卻未於108年3月至109年8月間揭露身分關 係,遲至109年10月始一次補正事前揭露表,自屬「知悉 本法規定,卻未於投標前揭露身分關係,亦未據實陳述其 於事後補行揭露之真相」,係故意違反本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甚明,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3、原告等受被告裁罰後,卻於訴願及本次訴訟均改稱其無知 悉本法之期待可能性,對於其在調查過程之陳述隻字不提 ,又原告於接受約詢時陳述:「網路上可以自行搜尋揭露 表就可以找到。」顯見其知悉利衝法規範及取得事前揭露 表並無困難。況原告於接受約詢時自承已承攬中小學營養 午餐採購案多年,顯示其並非毫無機會閱覽投標廠商聲明 書以知悉身分揭露義務規定,此觀原告於投標高雄市立鳳 西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附有投標廠商聲明書 可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1頁),並足已提醒以投標營 養午餐採購為常業的原告等注意本法相關規定。是原告等



主張對於理解本法規定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洵不足採。  4、原告稱投標各級學校部分為每月例行事務,爰均由公司同 仁處理,原告並未再一一審閱投標文件云云。惟按本案裁 處書附表所示,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9月,對消合社 連續投標累積高達14次,同一期間對於各級學校投標部分 僅零星1至7次,且投標月份亦未連續,故實難認原告投標 各級學校部分消合社更具例行性,就常理而言,原告就投 標次數較少之各級學校標案更應謹慎以對,可知原告所陳 顯係強辯不合邏輯,益證其於系爭標案中,自始從未揭露 身分關係。
(三)原告等稱招標過程已踐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要求之 「公開公平程序」與「充分防弊機制」兩項要件,依法規 目的性解釋,仍不得依利衝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處罰: 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係就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 之利衝法第9條,關於全面禁止公職人員與關係人交易之 規定要求檢討,從而利衝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將 原第9條全面禁止交易行為修正為第14條第1項之原則禁止 、例外允許,而為利交易資訊透明,以利外界監督,同時 新增第14條第2項規定,要求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於特定例 外允許之交易前,應主動揭露其身分關係。是以,有關公 職人員與關係人之「交易限制」,與要求公職人員或關係 人於交易行為前應「揭露身分關係」,二者規範條件與目 的均不相同。
三、被告就本案行為數之認定並無違誤:
(一)依利衝法第14條第2項及法務部108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8 05002150號函釋附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 定執行疑義說明」(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95頁),利 衝法之揭露義務需於每次「交易行為前」於「投標文件內 」為之,至遲於「決標前」得補正事前揭露表,意即關係 人每一次投標行為,均應踐行揭露身分關係義務,方為適 法,並非原告所主張以「廠商資格審查」之次數為計算。(二)依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學校午餐各項食材供應 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及消合社職員之陳述,可知消合社於 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係每月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資訊 ,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仍須每月進行投標,是原告應於每次 投標時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本案原告大發 食材行於108年3月至109年5月間投標消合社以公告方式辦 理之採購案共計12筆,原告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8月至9月投標共計2筆,均未於投標文件內據實揭露 身分關係,被告分別認定為12個及2個違法行為並裁罰,



要無違誤。
(三)至有關原告大發食材行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投標高雄市立各級學校自行以公告方式辦理之採購各11筆 、1筆,各該採購案之招標方式均為依政府採購法以「公 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辦理,原告等於每次投標前,均 未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被告分別認定為 11個、1個違法行為並裁罰,亦無違誤。
四、原處分未逾越利衝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罰額度範圍,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
(一)利衝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罰金額級距達10倍,上下限範 圍甚廣,被告為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 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俾達嚇阻及懲罰之效,乃 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金額範圍內訂定「監察院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是被告既依上開基準 規定處罰鍰額度,且未逾越利衝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罰 額度範圍,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二)又原告投標之採購案,分為投標「消合社代辦」及「高雄 市立各級學校(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高雄市鳳山區鳳 翔國民小學高雄市鳳山區瑞興國民小學高雄市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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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