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佳玉
吳君泰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2,51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支票之日止,按107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核課民國105 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及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期間之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26,145, 950元及76,335,032元,先後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094號、第1095號),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惟因各期稅額及聲請 返還之稅額略有不同,故仍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阮清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莊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7 7及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 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訟中,另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追加 第2項聲明:「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2,511元,及自112年1 月16日行政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自107年3月3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支票之日止,按107年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本院卷二第295頁)。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課稅事實均相同, 所請求返還者均係源自原處分而來,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 ,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答辯稱: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等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所 提出之訴訟資料與追加之訴並不相同,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云云,要非可採。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礦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 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以原告於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期間,於花蓮縣境內分別開採礦石1,090,500.46公噸 ,按105年6月28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07年2月9日花稅土 字第107023062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76,335,03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 7年6月22日花稅法字第10700066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5號 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依上開確定 判決意旨重核復查,以111年3月7日花稅法字第1110430273B 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依本院前判決及確定判決意旨為 適法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其所憑 持之理由,均非有據:
⒈確定判決業已闡明其適用之法律見解:「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 ……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之 其他凡與地方稅相關之規定,自應以前揭範圍為度。故同法 第4條關於……調高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 也應為相同解釋。」足見系爭自治條例為特別稅課,而屬地 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定義之「地方稅」,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規定並無區分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之情形,亦無 所謂「法定地方稅」與「任意地方稅」之差別。況該規範一 方面在節制地方自治團體施政過於求成,短時間內迅速調漲 其稅率(額),猶如系爭自治條例調漲幅度高達7倍,造成 人民稅負過重,他方面亦係為使納稅義務人能預測其應負擔 之稅捐,準此,於法規範之詮釋,即應包含中央立法及地方 立法之地方稅。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指地方政府僅得就其 地方稅之原規定稅率(額)上限百分之30,予以調整,自應 包含所有之地方稅,均有其適用。而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係在進一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一旦做出第一次調整後,至 少要相隔2年以後才能為後續之調高,例外於中央立法之實 證法原定稅率(額)上限有所調整,始不受2年之限制,而 非謂依上開規定實施調整後,僅能隨中央原規定稅率調整, 因此即可得推論同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僅有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
⒉本院曾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牴觸憲法規定為由聲請釋憲,經 大法官決議不受理,顯見系爭自治條例應不具有法律位階, 行政法院有審查之權。再者,自本院前判決及確定判決之卷 宗資料,可知被告主張所謂參酌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歷史 解釋等方法,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僅得適用於中央立法 而由地方徵收之地方稅,不應適用地方立法之地方稅等攻擊 方法,均屬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揆諸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1 09年度判字第436號、109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基於 既判力之確定效、遮斷效,本件當事人及法院既均應受本院 前判決及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執 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及決定,甚至 於本件訴訟中再事爭執,重複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或歧異 之主張,反覆爭執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罔
顧權力分立之憲法制度,業與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有所牴 觸,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第2項、第3項等規 定之情形,且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及決定,導致原告陷入無 止境之訴訟迴圈,始終無法獲得實質有效之救濟,濫權違法 實非可取。
㈡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規定,基於法 律優位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完 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且 原告開採之礦產大部分為石灰石,屬有限之自然資源,必然 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絕非僅供 礦石開採所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則另行對之課徵特別稅, 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系爭自治條例對 於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第1項但書第1、2款之規定。再者,行政院所擬定之前瞻 計畫及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足徵水泥產業乃 國家亟欲扶植之重要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開採石灰 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異打壓產業發展,有侵害國 家整體發展之虞,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縱令輔助參加人函復同意備查,至多僅得推知輔助參加人業 已知悉系爭自治條例,尚非得據此推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適 法性之問題。
⒉就本件同一爭議之不同案件,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 字第295號及第331號判決,重申地方稅法通則已明確定義所 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通則內之其他凡與地方稅相關之規 定,自應以前揭範圍為度。故同法第4條稅率(額)之調高 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亦應為相同解釋。 花蓮縣政府於105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自治條例之同時, 廢止於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至106年1月13日止,下稱舊自治條例) ,藉以調高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稅率,有刻意規避地方稅法通 則之嫌。故而,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將舊自治條例原訂稅額 每公噸10元大幅度調高至每公噸70元,超逾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第1項明定稅率調高幅度為百分之30上限,系爭自治條例 第6條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確屬無效。 ㈢系爭自治條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
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範圍,有重 大違憲之情事。花蓮縣政府為調高其地方稅特別稅之稅額, 於105年6月28日公布系爭自治條例,同時廢止舊自治條例, 將原定稅額自每公噸10元大幅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舊自治 條例第10條既已明定施行期間為102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月 13日止,則原告就舊自治條例建立之法秩序,及對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 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 工法以開採礦石。原告在無預見可能性之下,不僅因新舊自 治條例之廢止及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令原告無緩 衝期間可資充分反應,被告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制定 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闡 釋之旨趣,無論係系爭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額),抑或延 續之違法稅率(額),均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㈣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制定之稅率違反比例原則,亦有違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營業自由之意旨:
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政府係基於充裕財源並 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 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且依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就在花蓮 縣境內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成目的 之手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開徵特 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及充裕財源之目的,惟 對合法之礦產開採業者,亦採取課徵特別稅之手段,且不論 開採礦石之種類,就經濟效益較低之礦產,卻仍以單一稅額 課以高額不合比例之稅捐,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合理 關聯性。又系爭自治條例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定,並未 限制礦石之種類,無論開採礦石產生經濟效益如何,均以單 一稅額即每公噸70元計徵,其手段對高單價之礦石,或無過 度課徵之問題,然就市場價格較低,如原告開採之石灰石, 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稅額已達營業收入之55%,形同 對原告財產權之沒收,致使原告須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措 施顯屬過度,有違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採礦之申請過程 繁瑣,除需先行申請探勘外,尚需申請將土地變更編定為礦 業用地及設定採礦權、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等,所耗費之時間 漫長,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 般營利事業體均高,且採礦業者復須定期支付礦業權費、執 照登記費、環評檢測費等費用,則花蓮縣政府又片面調高稅 額至每公噸70元,原告所留存之淨所得剩餘無幾,且對於開
採石灰石等礦產之原告,市場單價較其他礦產為低之情形下 ,卻仍課徵高額不合比例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 至倒閉之危機,形成「絞殺性課稅」之效果,已嚴重影響並 限制原告繼續營業之生存空間外,亦對原告營業自由之基本 權利形成嚴重之干預,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 然失衡,欠缺合理之關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不符,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㈤追加併為請求:
⒈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70元之稅率 ,以原處分對原告核課之礦石特別稅共計76,335,032元,依 本院前判決及確定判決旨趣,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 稅額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30 %上限規定,而屬無效,則被告未依法另為適法處分,自應 予以撤銷。故被告至多僅能依舊自治條例第6條原訂稅率每 公噸10元,徵收特別稅共計10,905,005元。原告已繳納之半 數稅額38,167,516元,其中逾被告所得課徵之稅額經核為27 ,262,511元,既係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且可歸責於政府錯誤 ,致產生溢繳稅款之情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追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併為 請求被告退還前開溢繳稅款共計27,262,511元,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⒉另關於利息請求之依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同 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利 息,並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各請 求權間為競合關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2,511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行政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或自107年3月3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支票之日止 ,按107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 6條規定之情形:
系爭自治條例為花蓮縣議會審議通過,並經輔助參加人備查 完竣之抽象法規範,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即應受其拘束,縱
其中條文有牴觸上位階法規範之疑義,應由輔助參加人函告 無效,或經司法院解釋釐清疑義。再者,系爭自治條例既為 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之地方性法律,具有民主正當性,其本 質與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有所不同,毋寧與立法院通過之中 央法律性質相同,實難以套用各級法院針對命令逕自行使司 法審查權之模式。又本件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並不存在適用 條例乃至於稅率規定之法律見解有何違誤之問題,自與行政 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無關。退萬步言,縱採廣義解釋認 定本件被告在實體上適用之法律包括地方稅法通則,而被告 適用地方稅法通則之見解應受行政法院判決諭知內容拘束, 被告在程序上無權自行拒卻適用尚未遭函告無效或未經有關 法定程序認定無效之系爭自治條例,僅得依系爭自治條例所 定之稅率為重核復查決定,不存在確定判決指摘被告適用系 爭自治條例之稅率規定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無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問題。
㈡系爭自治條例無違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 ⒈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就地方稅固有立法定義,但地方稅法通則 各條文所指地方稅為何,仍應參酌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歷 史(立法)解釋等解釋方法,始能明其真義,不能率認各條 文所定之地方稅包含第2條所規定之各種地方稅。詳言之, 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定之地方稅,依其性質應分為中央立 法而由地方徵收之地方稅(即中央為維持全國法律秩序與生 活條件之統一性,立法訂定該稅種,由地方課徵,以統一確 保各地方財源之稅),以及地方自行立法開徵之地方稅。依 行政院91年4月10日提請審議地方稅法通則草案總說明所述 ,通則所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權限,有「開徵 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 附加課徵」等三項立法目的而為規定,亦即,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之立法目的顯然係在賦予地方政府調高地方稅徵收率 (額)之權限,而非在規範地方稅之開徵。以立法歷程觀之 ,立法者於訂定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時,確實僅係針對中央 立法而由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之,並未思及適用於地方立法 開徵之地方稅。又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不適用系爭自治條例 ,業經立法院所認可,輔助參加人106年8月29日地方稅法通 則座談會時,經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等詳為討 論並提出確認意見,輔助參加人業已明確表達認定系爭自治 條例並無牴觸地方稅法通則之法律見解,未經司法院大法官 作成相反解釋前,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 解釋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合法有 效,無任何牴觸地方稅法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⒉立法委員賴士葆等人於111年5月間提案修正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規定之關係文書即指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與地方政府 以自治權力訂定之地方稅無涉,擬將現行條文文字「其地方 稅」調整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嗣於同年12月間立法院 財政、內政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時任輔助參加人代理部 長阮清華明確表示:「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限度範圍內調整徵 收率或附加徵收。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 『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該條原立法 意旨尚無不符。」可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自始均不 包括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 而該修正案僅係將通則規範明確化,並無任何實質法律效果 之變更,亦不涉及法律變更後是否生溯及效力問題。綜上,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至第5條條文之文義、立法目的、體系 架構、立法歷程及多位學者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知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所定之地方稅,性質上並不包含本件所屬由地 方議會立法制定系爭自治條例開徵之特別稅課。 ⒊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系爭自治條例未就 礦石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制。由 此可見,系爭自治條例,礦石本身根本並非課稅之客體,亦 未針對該等礦石於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無違地方稅法 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且系爭自治條例制 定之主要目的,係在使業者於追求經濟利潤同時,對於開採 行為造成環境危害與風險負責,並有財源可用於環境復育及 防止危害,以持續維護花蓮地區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 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並無任何危害,目前全國多個縣市亦有 立法開徵採取土石、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無違地方稅 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㈢系爭自治條例無違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原則、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為執行環境保護、永續發展之目的,本不應隨經營業者 規模大小而為差別待遇,且於105年間公布系爭自治條例調 漲每公噸課稅金額後,開採礦石課稅數量逐年增加,未對礦 石開採業者產生無法生存發展之衝擊,亦無導致企業難以經 營之困境,更遑論所謂「絞殺性課稅」之情形,被告並未限 制原告選擇經濟市場之權利,倘若原告有所謂經營困難之情 形發生,亦可能係因原告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訂定不合理契 約,以低廉價格將開採之石灰石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所致, 屬於自身經營決策所造成,與礦石開採特別稅無關。是以, 系爭自治條例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量
能課稅原則。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後,再經 輔助參加人通過同意備查,其制定程序完全符合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及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 法安定性原則之問題。再者,原告本件之所謂信賴基礎,既 係存在於根本不得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則其信賴基礎根本不存在,其預期於舊自治 條例屆期失效後礦石特別稅仍不會有調漲之期待,亦僅屬於 單純主觀之願望,並非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系爭自治條 例之訂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㈣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自然景觀所造成之環境負擔外部成本大同 小異,外部成本之高低,主要取決於業者開採礦石之開採量 ,而開採量又與造成之環境汙染成本為正相關,被告為衡平 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水土保持、自然景觀 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採取「從量課稅」之方式 開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所採手段與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且為侵害最小手段,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礦石本身之經 濟價值,則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之依據。 且既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 稅」,不應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再者 ,被告為落實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理念,本得針對礦石開採 行為選擇採取「事前審查管制」或「事後從量課稅」,甚或 以兩種方式並行之模式,做為執行環境保護、永續發展政策 之手段;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進行礦石開採作業對於當地環 境影響之風險控管,地方機關為維護環境保護之整體利益, 本有相當之裁量權限。
㈤原告追加之請求為不合法:
⒈被告作成系爭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法,何況原告係主張被 告違法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致其蒙受之損害為「超額繳納之特 別稅捐2726萬2511元」之部分云云,然原告所謂2726萬2511 元之損害,係發生/繳納於「107年」間,系爭重核復查決定 則是於在後之111年3月間做成,兩者顯然毫無任何條件關聯 ,原告追加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至遲於 109年11月25日已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及相關行 政處分乃屬違法無效等情,故縱有原告所謂對被告之賠償請 求權(假設語氣)存在,至少亦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2年 之消滅時效,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之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時效 而不得請求。
⒉本案之原課稅處分尚未被撤銷,而原告繳納之系爭稅款,又 係本於原課稅處分所繳納,則被告受領原告已繳納之系爭稅
款,在原課稅處分未被撤銷前,有其法律上原因。又原告迄 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退稅處分,逕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追加請求 被告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即非適法,依法應予以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
㈠本通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彼此獨立,第3條開徵之新稅不 受第4條第1項規定調高稅率上限之限制:
為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本通則 分別於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 (額)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是以,第3條規定 係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 之特別稅、臨時稅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 ,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第4條及第5條規定係就由中央 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調整徵收率或 於地方稅或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依第3條 規定由地方政府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地方稅,應不受第4條 第1項有關調高中央立法之地方稅稅率上限規定之限制。 ㈡中央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不得為適當性監督: 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治 團體辦理自治法規,僅得就適法性而不為適當性之監督;地 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輔 助參加人於106年召開座談會,與會學者多數肯認上述審查 原則。本案礦石開採特別稅屬典型地方自治立法權範圍,稅 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中央無權干預,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開徵之情形,經行政院主計總處 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與 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又稅額調高係涉適當性問題,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中央不得為適當性監督,輔助參加人於 審查花蓮縣政府函報之各次自治條例(含系爭自治條例)乃 予備查。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 前判決(本院卷一第101至133頁)、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 135至148頁)、重核復查決定(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院總第1633號(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立法院公報第90 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第91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第91卷第 39期院會紀錄、第91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一第269 至272頁、第271至272頁、第273至299頁、第301至324頁)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號(本院卷一第327至330 頁)、輔助參加人106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604654240號 函檢送106年8月29日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記錄(本院卷一第 331至346頁)、舊自治條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系爭 自治條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原告繳納106年下期礦 石特別稅半數稅額之單據影本(本院卷二第71頁)、立法院 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33號(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輔 助參加人於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聯席會議報告資料(本院 卷二第113至115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稅土字 第1100220504號函(本院卷二第117頁)、花蓮縣政府111年 6月21日府稅土字第1110014626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1 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0、11 104732282號函(本院卷二第125至134頁)、經濟部110年12 月10日經授務字第11000763890號函(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法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37至227頁、第315至345頁 ),及監察院調查意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55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作成重核 復查決定,是否有未依本院前判決及確定判決意旨為適法處 分,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㈡原告追 加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部分稅款暨利息,是否有據?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 規定:
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此處所為確定力,即實質確定力。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 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 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判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於判決確定後,在為該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未變更 之情形下,不得再作成與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內 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此為原處分機關受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 拘束之當然結果。同法第216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 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 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準此,行 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 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 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 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 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 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 解之拘束,不得違背。爭訟確定後如須重為處分,即應受該 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如違背該法律見解而為相歧異之 處分,該處分即違反上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 ⑵次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 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第3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一、納稅義務 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 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 …(第5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 項至第134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第6項)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 適用前3項規定。」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鑑於現行核 課期間之規定,造成以往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納稅 義務人主張有理由時,為避免核定稅捐處分一經訴願或行政 訴訟撤銷確定即逾核課期間,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 重為審酌空間,於實務上多僅撤銷復查決定,而未包含核定 稅捐處分,致遭外界質疑法制未臻完備及影響行政救濟有效 性,故依新修正前揭規定已將稅捐之核課期間定性為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採時效不完成作為核課期間適用時效 之配套措施,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效中斷之規定,以兼顧納 稅義務人權益及國家租稅債權,而本條修正施行時,對核定 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亦有適用。 ⒉經查,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於花蓮縣 境內分別開採礦石1,090,500.46公噸,被告按105年6月28日 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107年2月9日原處分核定 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76,335,032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107年6月22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重核復查, 以111年3月7日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又觀諸本院前判決理由載稱略以 :「經由地方議會機關制定陳報上級機關核備之自治條例, 即非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自不具有法律位階。故自 治條例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於條例有無地方制度法第 30條第1項所指與憲法、法律牴觸而無效之情事,其既非屬 法律,法院自得予以審查。……花蓮縣政府在『花蓮縣礦石開 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尚未屆至前,即於105 年6月28日公布並同日施行系爭自治條例,等於持續『花蓮縣 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就相同之租稅客體採取 礦石核課特別稅,惟稅率則是每公噸70元(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參照),實與『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 條例』第6條所定之每公噸10元相比,已逾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本文:『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30範圍內, 予以調高』之規定,已屬違法……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牴觸 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屬無效,即原處分之 稅額計算自屬無據,乃屬違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8至1 31頁),依此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命被告俟合法稅率決定後,於復查程序重為處分。被告對 上開本院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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