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以民國111年4月12日北站航 字第1115003026號函檢送之111年3月份使用被告所屬臺北國 際航空站設備服務各費收費資料之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戶收 款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7-29頁),命原告繳交416,0 20元停留費是違法行政處分,原告為免遭加徵滯納金而已經 如數繳納,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20元,有111年8月23日起訴狀 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2年6月14日減縮訴之聲 明,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 停留費超過26,970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50 元,有行政訴訟減縮訴之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331-333頁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爭 執之金額為389,050元,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0,000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敦 化北路34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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