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1年度,28號
TPBA,111,簡抗,2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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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友學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相 對 人 教育部體育署
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代表人原為林騰蛟,訴訟中變更為 鄭世忠,茲據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緣相對人教育部於民國110年9月間,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為紓困振興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訂定「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為紓困振興 辦法),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編列特別預算新 臺幣(下同)10億元,推出票券面額500元動滋劵,並在相 對人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為相對人體育署)動滋網公告 之。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完成勾選 「動滋券」參與抽籤,嗣經110年10月14日、21日、28日及1 1月4日公開抽籤結果均未中籤。抗告人不服抽籤結果,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89號訴願 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1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 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屬於違式裁判(亦即應以判決為之 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原審認定相對人體育署非適格當 事人,而逕以裁定駁回,未以判決方式為之,有違背法律之 處;又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行之,原裁定就 相對人教育部部分逕以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㈡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及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屬 判決理由矛盾。㈢相對人書狀未蓋行政機關印信,亦未有代 表人簽名或蓋私章,不合法定程式。原審未命其補正。相對 人於原審之訴訟答辯狀,不論體育署或教育部,均無簽章。 具狀人未蓋行政機關之印信,代表人未蓋個人之私章或簽名 ,不合法定書狀程式。抗告人已於原審指摘相對人於原審之 訴訟答辯狀不合法定程式,原審置若罔聞,未命其補正,任 憑不合法定程式之書狀續存,而逕為裁判。㈣原審未「原告 已向被告依法申請」先為中間判決,裁判有脫漏 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並無請求作成核給動滋券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 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 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 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 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 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 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行政主體依據該法律規範 所為之行政措施,尚有裁量空間,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 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 求之依據,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 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次按Covid-19疫情期間,為因應萎縮甚至停滯的經濟活動 ,各國政府多採行財政措施來提振國內消費與投資,帶動 內需成長,手段上主要有直接發放現金,或發放「消費券 」(Consumption Voucher)方式,其中「消費券」的經濟 理論基礎,在藉由發放消費券使民眾產生可支配所得增加 之認知並因此進行消費,民間消費增加帶動生產,生產者 與勞工所得增加後又繼續消費,其乘數效應遂提升整體經 濟效益,故國家以「消費券」形式對人民所為之移轉性支 出,其目的並非重新分配所得(給民眾錢),而是刺激消 費以增加生產(要民眾花錢)(參黃琝琇林建甫,消費 券政策之總體經濟效果分析,臺大農業經濟學系出版,農 業與經濟第43期,2009年,第81頁至第121頁)。   ⑴以此觀察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 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 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 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 、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等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一、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 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 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 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 、及振興措施,爰於第1項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 、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 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 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 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 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 ,例如協助產業等辦理員工薪資貸款、相關稅費補貼及



公部門減免依法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等,併予說明。…… 三、有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 業、事業等範圍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 項目等之具體內容,於第3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已經明白宣示產業、事 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方為紓困振興條例 之紓困對象,而非全體國民或一般消費者。
   ⑵次按相對人教育部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適用本辦 法之受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為運 動產業發展條例所定運動產業。(第2項)適用本辦法 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 下簡稱為受影響事業),為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 人、非法人團體、機構或負責人具我國國籍之商號、事 業,其範圍如下:一、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所定運動事業 。二、社區大學。三。留遊學服務業。四、其他經教育 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教育事業(以下簡稱經公告 之教育事業)。(第3項)本辦法所定受影響相關從業 人員,指具我國國籍之個人受疫情衝節而導致其與受影 響事業之承攬契約或工作約定受影響者。」第14條規定 :「對運動產業之振興措施如下:一、促進運動消費支 出。二、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三、提振運動賽事觀 賞及參與人口。四、建置運動產業資訊平台。五、建立 異業合作及創新服務。六、推展運動產業研發及行銷。 」復進一步規範所適用之紓困暨振興對象係受疫情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之運動產業,非全體國民或一般消費者。   ⑶再依動滋券Q&A問答集所載,其登記資格:「符合領取振 興五倍券資格者,就可以上振興五倍券共通平台(500. gov.tw)登記抽籤。由共通平台從登記者中抽出200萬 份,每份500元『動滋券』(無實體券)。」,使用規則 :「動滋券是採線上電子錢包,抽中者至『動滋網』填寫 資料後,可獲得500元抵用額度,抵用不限次數,111年 6月30日前抵用完畢為止,不足額須自付差額。」,及 使用範圍:「舉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所列業別, 除運動博弈業(如運彩投注)及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 批發及零售業(如運動用品零售店面消費)外,其他經 向動滋網登記通過審核的業別業者經營之運動場域及其 直營附屬店家皆可進行抵用。」(原處分卷第1頁、第4 頁)等內容,可知動滋券性質上即屬「消費券」之一種 ,領取動滋券之民眾得持以消費,乃振興運動產業政策



目的下附隨之效果及反射利益,不能因為該消費券具有 利於人民的法律效果,遽認為人民有請求權。      ⒊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提起 乃課予義務訴訟,然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 興辦法第2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協助受COVID-19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產業之復甦及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其發放動滋劵 係協助運動產業之經濟復甦及振興運動產業之手段,並非 賦予抗告人享有請求發放動滋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抗告 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動滋券係鼓勵民眾積 極參與體育或動或賽事及消費,為針對個人措施,其行政 目的含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作為受益主體之人民自有主 觀公權利云云,然紓困振興條例與紓困振興辦法均明白揭 示紓困、補貼、振興措施之對象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業如前述。且前揭Q& A民眾篇已經載明動滋券係以亂數抽籤方式,由登記者中 抽出200萬份發放。審諸國家施政所得憑藉的資源有限, 為了不讓持續成長的國家任務所須經費超過國家財政負擔 ,因此在針對多數人所為之大量措施時,國家的財力及支 付能力應該也要被當成須參與權衡的公共利益,並得以之 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亦即國家對人民提供給付時, 所追求之公益目的必須與其費用相互考量,而該權衡考量 之權限歸屬政治部門,法院應予尊重,故平等原則基本上 無法介入立法者對於目標及一般方法等抽象基本決定,而 是僅適用於詳細規定具體執行層級上。(參照蕭文生,優 惠性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權/平等原則與國家經濟輔助措 施,月旦法學雜誌第172期,108年8月,第33頁、第34頁 )動滋券採取類似樂透方式,隨機決定何人可以領取,要 屬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抗告人既自陳登記抽籤後未 中籤,事後又爭執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紓困振興 辦法第1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有實現民眾運動 消費補助之義務云云,其參與射倖性樂透又要求「人人有 獎」,毫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就其提出之 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所述理由則自相矛盾云云, 則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判斷,再持歧異見解更 為爭執,所訴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雖執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主張原審認相對人體育署非適格當事人而逕予裁定駁回 ,未以判決方式為之,自屬違法等情。茲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 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體育署為先位被告,業經原審行使闡明 權詢問是否更正為教育部,抗告人仍堅持起訴狀的寫法保 留相對人體育署為先位被告(原審卷第129頁),原審依 此逕認相對人體育署為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惟原審既認紓 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並未賦予 任何人(含抗告人)享有對相對人請求發放動滋券之公法 上請求權,本件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乃為欠缺課予義 務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原審雖認相對人體育 署當事人不適格,然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體育署 之訴,其理由容有不當,惟就此部分請求應以裁定方式駁 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即無可 採。
 ㈢原審以抗告人無公法上請求權而裁定駁回其先位之訴,並無 違誤: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 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 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 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 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已迭有裁判闡明 此見解(最近者如111年度抗字第413號、第422號、第321 號、11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等)
  ⒉抗告意旨雖援引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 號決議等,主張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係違式裁判,其是否 具備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有無理由問題,而非起訴合法要 件不備等情。按法律座談會雖係高等行政法院以下各級行 政法院為統一實務上爭議問題之作法,然座談會之研討結 論不生拘束力,且法官於個案中本得基於法律確信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參照),尚不能以裁判與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論不同,遽認該裁判為違背法令。況該次座談會之後,



最高行政法院已有諸多裁判採取裁定駁回之見解,業如前 述,尤以抗告人無發給動滋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登記參 與抽籤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 教育部請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登記參加動滋券抽籤,於未中籤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對其申請動滋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 量之先位聲明部分,因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並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就相對人體育署部分以當 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然抗告人之訴既 已經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2 人先位之訴,故原裁定於此結論並無二致,遂仍予維持。又 原裁定就先位聲明部分,認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乃不再審 酌其實體上主張,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其有無 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有無理由問題,原審未以判決方式為之 ,係違式裁判,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乃屬其一己之歧異見 解,並無足採。核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查,抗告人於原審除先位聲明請求「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②被告(即相對人)應對原告(即抗告人)110年9 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申請動滋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 量處分」外,並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包括相對人體 育署、教育部)於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及1 1月4日對原告(即抗告人)作成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處分均違 法」。而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既認定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成就,原審即應就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裁判,惟原審就 抗告人之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未見於原裁定理由中敘及針對 此部分究竟有無符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要件或實 體判決要件,顯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就此脫漏部分聲 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判論,此部分應由原審為補充裁判,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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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