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
再 審原 告 李林蓁(即李素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郭宗欣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江日春、蔡山
崎、黃文聖、李建閩、鍾昆峰、劉蕙菱、李光德、曾許桂玉、陳
惠評、蔡輝明為再審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收 文日)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上訴(三)追加狀、行政 訴訟補充理由上訴(四)追加狀(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75 至84頁),表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請求轉至最高行政法院等語(本院 卷第11頁)。惟查,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起訴時,業已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02元,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法院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情(原審卷第4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再審 原告所為,顯係對於終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自應視 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上訴之形式為之,並請求將本 件訴訟轉至最高行政法院,顯有誤會,先予敘明。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龍潭市四方林段四方林小 段106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上華段774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係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 桃園市政府)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經改制前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因桃園縣升格為直 轄市,改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 先於100年3月2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
曾光宗到場,因系爭土地外圍界址均毗鄰未登記土地,再審 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乃依法辦理地籍調查,並通知再審原告 於100年7月8日至現場辦理實地測定界址,再審原告與曾光 宗亦會同到場並當場表示意見,除因再審原告表示不同意南 側經界位置而另行指界外,其餘部分均經協助指界,並由再 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 逕行施測,復由任職於再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再審被告 郭宗欣就重測結果繪製地籍圖。嗣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依上 開重測結果,以100年9月19日編號001716號桃園縣政府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再 審原告,另以100年9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00378086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將上開重測結果辦理公告30日(公告期間 自10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再審原告並未於公告 期間聲明異議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系爭土地之標示即依 該重測結果由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106地號變更登記為上華 段774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16.0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 積為1300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上開100年9 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於109年4月17日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仍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具狀提起上訴(視為提起再審之 訴),並追加江日春、蔡山崎、黃文聖、李建閩、鍾昆峰、 劉蕙菱、李光德、曾許桂玉、陳惠評、蔡輝明為被上訴人【 即視為追加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行政訴訟補充 理由上訴(三)追加狀」、第75至84頁「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上訴(四)追加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因違法之重測結果, 致該重測結果成為曾許桂玉【鄰地即桃園市龍潭區上華段第 1228地號土地(下稱上華段第1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起 訴請求再審原告排除侵害之證據,並致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 占用上華段第122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暨損害賠償,由此足證 兩造間具公法關係。又再審原告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行政 處分合併再審狀之聲明,係訴請本件行政訴訟應合併系爭民 事判決之再審程序,故原審法院應就此部分先行裁定,倘未 准許合併,即應停止訴訟程序,逕自移送有管轄合併訴訟審 判權或釋法權之法院審理。詎原審法院並未查明有無合併訴 訟審判權之法律規定,即誤認其有合併訴訟審判權並逕行判 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前段及同法第
236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 將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方屬適法,本 院既未依法為之,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並有違 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77條規定之情事。 ㈡所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行政作業」,其法源 依據係內政部頒訂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始能依法 進行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以(描繪/數化)技術製作描繪 數化地籍圖,使用座標讀取儀讀取點位坐標,輸入重測系統 ,依法測量「僅限於未辦理地籍圖數化地區」之地籍圖重測 作業,惟此數值法地籍圖重測(描繪/數化)之標的物,係 未辦理地籍圖數化但有編定地籍地號之地籍圖(圖紙測量數 化作業)。然而,此地籍圖重測行政作業並不適用土地法第 46條之1、第46條之2與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 。何況,關於系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及公告 細則,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十三章已有詳細之法令 規定可資依循,但被上訴人渠等變更結果通知、公告等行政 作為,均違背此法令規定之法定程序,並未送達通知、函示 公告變更結果之事證至明,故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顯非適法。換言之,數值 法地籍圖重測作業優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亦優先於土地 法之適用。又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既然無從適用於本 件行政訴訟,則系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行政處 分,即無從主張再審原告應踐行申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因此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即不適用於本件 行政訴訟,其理至明。
㈢再審被告並未寄送系爭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受 領系爭通知書,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審酌以該送 達證書作為證據調查,即粗率認定再審原告合法收受系爭通 知書。又系爭公告期限屆滿30日後,原地籍圖停止使用,再 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系爭公告僅係將該政策施行結果告知人民,其通知係體現人 民有受告知權之民主機制,此並不代表其有公告30日之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即能將其行政過程及手段之違法 變成合法。是故,關於系爭公告在30日內,人民未提出異議 請求複丈,屬起訴不備要件之法律見解,乃與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相悖,自無足採。
㈣再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之主任江日春為地籍圖重測(描繪/ 數化)計劃之主持人,其直接指導當時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龍 潭鄉重測辦公室負責人即再審被告郭宗欣,事涉共同指揮龍 潭鄉重測辦公室之課長蔡山崎、黃文聖、主辦員鍾昆峰、檢
查員李建閩、龍潭鄉重測辦公室承辦人劉蕙菱、校對李光德 ,就整個重測程序違背相關法令,且任意適用與地籍圖重測 無關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第53條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致損害再審原告之法律權益,故請 求准許再審原告追加江日春、蔡山崎、黃文聖、李建閩、鍾 昆峰、劉蕙菱、李光德為被上訴人(即視為追加再審被告) 。又再審被告大溪地政事務所片面強奪民用公物,強制處分 變成國有土地,並撥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 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由該處代表人蔡輝明、土地經管人陳 惠評管理,該辦事處將攸關民生公共利益排水溝渠之水利用 地使用權租賃予鄰地地主曾許桂玉,並准其將此原排水溝渠 狹長窪地,視為三角林段第332地號土地之經界範圍內,以 整地名義運土填平變成農用種植用地,明顯侵害人民生存權 ,造成106年間水淹再審原告及毗鄰農地住家造成損失,再 審原告爰另依法追加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代表人蔡輝明、經 管人陳惠評、鄰地地主曾許桂玉為被上訴人(即視為追加再 審被告)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違背 法令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五、次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 、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是於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方得提起再審之訴,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消滅
其確定力,使原訴訟復活,且須再審理由經肯認存在而准許 再審後,始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的訴訟程序而為本案審理 裁判,自須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的繼受人 ,方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是於再審程序中始追加並非原 確定判決的被告或繼受人時,對追加當事人而言,並無得提 起再審之訴的原確定判決存在,此追加新訴,未經原確定判 決裁判,自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否則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陳各節,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主張,及 執其已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且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僅係以其 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要難 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係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始追加江日春、蔡山崎、 黃文聖、李建閩、鍾昆峰、劉蕙菱、李光德、北區分署桃園 辦事處代表人蔡輝明、曾許桂玉、陳惠評等10人為再審被告 ,而所追加之再審被告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 更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對其等而言並無原確定判 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