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楊鎮浯,訴訟中變更為陳福海,被上 訴人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 ,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福海及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花敬 群、林右昌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訴外人黃○國(下稱黃君)因「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 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之申請慰助金期限已逾 期,向金門縣議會提出陳情書,金門縣議會函轉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府民兵字第1090117155號函( 下稱原處分)回復黃君該慰助金申請期限已逾期。黃君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0042 04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 (即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8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㈠「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 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係上訴人自治事項,訴願決定業已侵 害上訴人自治事項,上訴人依法應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認上訴人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云云,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判決自有違背法 令之處。㈡司法院釋字第527號及第553號解釋皆肯認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中央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可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訴願法第1條第2項亦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對上級監督機關之 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判字第89號 判決,認地方自治團體對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然訴 願決定既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訴訟(法)亦無規定地方 自治團體不得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有違反憲法 第16條訴訟權利保障之違背法令之處。㈢金門縣民國64及65 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應於 該條例施行日起2年內申領慰問金,而該條例於107年9月10 日公布,109年9月11日截止,黃君於109年11月23日向金門 縣議會陳情,已逾2年申請時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卻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尤已侵害上訴人之自治條例及 自治事項,應予撤銷。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 決主文:「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 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而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89號判決,認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而判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均撤銷。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文義 及體系解釋,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 人,必亦係因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訴願決定維持,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準 此,該利害關係人自不包括原處分機關,蓋原處分機關如認 其行政處分違法,即得自行撤銷,殊無另訴請行政法院撤銷 其「違法行政處分」之理。至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訴願 決定對不利益之一方而言,固屬為一新之行政處分,參照訴 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認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
級監督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提起訴願之規定,則此時應視該訴願決定究否影響及原 處分機關之權利或利益而定,亦即倘該訴願決定涉及自治事 項,該原處分機關尚非不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否 則原處分機關對上級之訴願決定,本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 ,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作成原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其不服被上訴人 所為「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該訴願決定之 訴訟。而本件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7號 解釋理由書(關於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符合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意旨),及「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 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上訴人 即不得逕以黃君申請逾期為由駁回其申請,而應就其資格是 否符合予以審查,乃撤銷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僅係就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 違法與否為個案性審查,未涉及上訴人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 障,亦無涉侵害上訴人自主及獨立地位之問題。本件上訴人 既為原處分機關,且其所爭執之訴願決定僅就原處分之合法 性為監督,與上訴人之自治事項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於法未合,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㈢上訴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27號及第553號解釋皆肯認地方 自治團體對於中央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可得提起行政爭訟, 訴願法第1條第2項亦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 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侵害上訴人之 自治法規及自治事項,上訴人應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查 ,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係揭明「因上級主管機關之處分 行為有損害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 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意旨係揭示:「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 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適用在地方自治事 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 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 機關間公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 ,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 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
,依訴願法第1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救濟請求撤 銷,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 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之判斷。」可知,地方自治團體認中央 監督機關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屬受 監督之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監督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依 法提起救濟。上述情形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僅就原處分(處分 相對人為黃君)之合法性所為監督,而無侵害上訴人地方自 治權限之情況不同。又訴願法第1條第2項乃關於「提起訴願 」之規定,本件之爭執乃上訴人得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之問題,且本件訴願標的(即原處 分)之原處分機關既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 執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既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法院即無 庸對其實體事項之爭執進行審理。原判決就此未於判決理由 中陳明,雖未盡周延,然此節為邏輯上之必然,縱未於判決 理由記載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以原判決就原處分 並無違反金門縣民國64及65年次已服義務役役男慰助金發放 自治條例一事未有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 云,核無足採。又本件係因上訴人非處分相對人,且其所爭 執之訴願決定並無侵害上訴人地方自治事項,故上訴人不得 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實未剝奪憲法賦予上訴人之訴訟權 ,已如前述。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訴願決定 未涉及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亦無侵害上訴人自主及獨立 地位之問題,其提起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乃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並未如上訴意旨所稱,全然禁止地方自治團 體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前開陳詞顯有誤解,亦 難憑採。
㈤固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 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上訴人因此認為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89號 判決,認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而判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法令。然而,原判決就此部分 理由雖有未洽,惟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為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前揭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