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197號
TPBA,111,簡上,197,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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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祿炘(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 賢,茲據其現任代表人方國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委由天胜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至11月間向 被上訴人報運進口MP3播放器(HD2)共11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CE//05/727/01299號等11份,以下合稱系爭貨物,詳如 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 】,原申報稅則號別皆為第8517.69.00號「其他無線通訊器 具」,第1欄稅率FREE(關稅稅率),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 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電腦核定按C1(免審 免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申報事 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系 爭貨物均改列稅則號別第8519.81.00號「使用磁性、光學或 半導體媒體之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第1欄稅率10%,稽徵 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核屬貨物稅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稅貨物,爰按貨物稅稅率10 %補稅,並經徵起在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 貨物稅稅率及稅額,逃漏貨物稅違章成立,乃按上訴人每批 進口貨物所漏貨物稅額各處0.4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35,50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前經財政部以110年1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3010號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 嗣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以110年5月10日北普法字第1101



004418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2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19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應稅貨物: ⒈系爭貨物係將音頻訊號以FM無線電發射(低功率者,傳送信 號而無任何線路連接者),供車內或或鄰近FM收音機接收( 收音機將訊號降頻、放大處理),核屬稅則號別第8517節「 傳輸聲音之器具」。又稅則號別第8517節係包括稅則號別第 8525節「廣播」以外之無線電傳輸器具,而稅則號別第8519 節「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係將錄音媒體所錄之錄音重現 ,重放原始之聲波(言語、音樂等),此器具所生音訊頻率 人類可聽到;稅則號別第8525節「裝有錄或放音器具者」與 第8519節「錄或放音器具」貨物之區別,乃在於有無傳輸無 線電功能。系爭貨物可「接收手機藍牙無線電訊號」為可譬 如第8525節所稱「裝有接收器具者」;可「支援USB隨身碟 、記憶卡」讀取裝置為可譬如第8525節所稱「裝有放音器具 者」;可發射FM無線電訊號可譬如第8525節所稱「無線電廣 播之傳輸器具」之傳輸功能;則系爭貨物與「無線電廣播之 傳輸器具」之無線電傳輸功能相同,但因非供「廣播用」, 故無從適用第8525節,而應分類為第8517節所稱「其他無線 電之傳輸器具」。因系爭貨物最終為產生無線電訊號(人類不 可聽聞頻率),與分類第8519節所稱「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 最終為產生有線電訊號(人類可聽聞頻率,未附喇叭者)或人類 可聽聞聽音(附喇叭者)不同。準此,系爭貨物特性為「無 線電傳輸器」,而非「聲音重放器具」,故分類為稅則號別 第8517節「其他無線電之傳輸器具」,相較於分類為第8519 節「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或第8525節「無線電廣播之傳輸 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或放音器具者」,顯然較為合法 。
 ⒉倘原審法院認系爭貨物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之應稅貨物,那一般「FM收音機」(稅則第8527節,非應稅 貨物),接收FM電台無線電播放器(稅則第8525節,非應稅 貨物)所傳輸播放CD、錄音帶節目,亦應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8款規定之「分離式音響組件」;然此兩者貨物均非屬 應稅貨物。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對系爭貨物依海關進口



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一及六規定所為釋示分類稅則 ,不僅忽略系爭貨物「無線電傳輸(發射)」功能為稅則號 別第8517、8525節明列之主要功能者,而稅則號別第8519節 則無;且解釋準則六明定稅則號別(8碼)下「目」之分類規 定,惟現行稅則號別下並無「目」之分類,顯然該核釋依法無 據。原判決審認系爭貨物屬第8519節「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 」之貨物,係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分離式音響 組件,應課徵貨物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有同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就本件申報事項並無申報不實之過失:  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所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量、完稅 價格等皆無短報或不實,且逃漏貨物稅事實之發生純係雙方對 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認定不同所致,故依法不得認定上訴人 有未據實申報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未察,竟以「進口時未申 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 碼8」,認定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過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行政處分撤銷 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 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 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 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 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應 補繳貨物稅款之爭執,前經被上訴人審認應屬貨物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6款應徵貨物稅之範圍,並按稅率10%課徵貨物 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與原審法院110 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合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參原判決第18頁。又該案之 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0年4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5820號



訴願決定(參原處分卷一第115至122頁)乃認系爭貨物應屬 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款「分離式音響組件」之應稅貨 物(稅率10%),惟應補徵貨物稅之結果並無二致,故仍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準此,前處分(即補徵貨物稅處分)是 否違法而得撤銷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受裁判 ,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而前處分為本件原處 分之基礎,則前處分既已被確認不違法,自發生撤銷訴訟確 定判決拘束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持續爭執系爭貨物非貨物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8款之應稅貨物,並主張原判決審認系爭貨物 屬第8519節「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之貨物,係貨物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分離式音響組件,應課徵貨物稅等情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且有同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 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本件原判決 固以上訴人本應依法盡其誠實申報及繳納義務,於履行義務 之過程(如:申報、提示文件、繳納等)滋生疑義者,非不 得自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免因自己或委託他人之行為或不 行為致生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惟 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進口時未依規定申報應稅貨物,致 生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核有過失,自應論罰為由,而認被 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按每批進口貨物各 處所漏貨物稅額0.4倍之罰鍰,共計35,506元,並無違誤,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查:
 ⒈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係以自國外進口應 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其處罰要件。稅務違 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 定:「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 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



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 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者,免 予處罰。」揭示應課處罰鍰者,以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未 據實申報」,或有「短報、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之情事為 據,足徵漏稅之結果須與進口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關, 始當課罰,核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定處罰要件及其 處罰目的尚屬無違,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謂「未依 規定申報」,應係指納稅義務人未據實依規定申報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又固然貨物 是否應課徵貨物稅,端視該貨物是否屬貨物稅條例第二章所 列之應稅貨物,不因該貨物是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而有 區別,自與針對國外進口貨物,是否應徵收進口稅之稅則號 別認定無涉。惟進口貨物項目繁多,產品內容日新月異,對 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涵攝錯誤在所難免,而倘對海關進口稅 則之解釋涵攝錯誤,亦有可能因該稅則號別所表徵之貨品, 而誤認該貨品非貨物稅條例所規定之應稅貨物,此觀財政部 賦稅署109年12月9日臺稅消費字第10904682390號函於解釋 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稅貨 物時,亦有參酌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即明(參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第6頁,原處分卷一第156頁)。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皆為  第8517.69.00號「其他無線通訊器具」,第1欄稅率FREE,  未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申請)審驗方式」欄空白,  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  上訴人審查結果,系爭貨物均改列稅則號別第8519.81.00號  「使用磁性、光學或半導體媒體之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  第1欄稅率10%,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  物稅),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課徵貨物  稅之範圍(嗣訴願決定改認應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爰按貨物稅稅率10%補稅,並經徵起  在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稅率及稅額 ,逃漏貨物稅違章成立,乃按上訴人每批進口貨物所漏貨  物稅額各處0.4倍之罰鍰共35,506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⒊次查,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其所申報之貨物名  稱、數量、完稅價格等項,並無任何短報、漏報或不實之情  ,此有經原判決審認為真實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又本件漏稅事實之發生,純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認定不同所致,亦即係因被上訴人認定



  系爭貨物應為稅則號別第8519.81.00號「使用磁性、光學或  半導體媒體之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應屬貨物稅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稅貨物,非可歸類為上訴人原申報之  稅則號別第8517.69.00號「其他無線通訊器具」免稅貨物,  因而將系爭貨物由上訴人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17.69.00號  改列為稅則號別第8519.81.00號,始生上訴人有應補徵貨物  稅情事。本件上訴人申報事項既無任何不實,自無所謂未據  實依規定申報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與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參照)。
 ⒋再者,有關進口貨物在關稅法上之類別歸屬(即如何在稅則  號別中所列各式各樣的產品,歸入其中之一特定產品),乃  屬「將實際存在之貨品,涵攝至稅則號別所抽象定義之『特  定貨物法律概念』」中,核屬法律涵攝議題。而揆諸上訴人  進口MP3播放器(HD2)時,均報運稅則號別第8517.69.00  號,被上訴人雖認系爭貨物應屬稅則號別第8519.81.00號「 使用磁性、光學或半導體媒體之錄音或聲音重放器具」之貨 物,惟揆諸上訴人105年5月9日第CE//05/727/01870號之進 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22頁),其申報進口「藍牙免持通話 MP3撥放器(HD2)」,稅則號別為「第8517.69.00號」(其 他無線通訊器具),並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亦 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申報為相關文件查核後,認定其 稅則號別為原申報之「第8517.69.00號」,並予以放行通關 ,且未核課貨物稅。被上訴人雖稱有其他進口人於105年5月 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車用藍牙音響轉換器(CAR FM TRANS MITTER)」,其係申報稅則號別第8519.81.00號,而有申報 貨物稅,則上訴人就進口系爭MP3播放器(HD2),自應有申 報貨物稅之認識,而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本件漏報貨物稅 即有過失云云。惟參酌上訴人係多次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物 ,被上訴人亦有經審核後放行之前例(即上述105年5月9日 報關之第CE//05/727/01870號報單),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 貨物稅則應歸列第8517.69.00號或第8519.81.00號,先後並 不一致,尚且有依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審核通過等情以觀 ,實無法以上訴人未精確瞭解各稅則號別之規定、未了解同 業申報進口報單相關資訊並為正確申報,而逕認上訴人係藉 此故意、過失逃漏貨物稅,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 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尚非無據。另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貨物有關稅則號別、貨物稅之申報,究有無正確申報, 本即負應按個案情形具體認定有無逃漏稅捐之責。減免處罰 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雖以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



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者,免予處罰,然此僅 係明定符合該要件者可免予處罰,尚無以納稅義務人未在「 申請審驗方式」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 方式進口貨物,即可推認其有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予以 處罰之意,否則無異使被上訴人解免其自身所負應按個案情 形具體認定有無逃漏稅捐之責,且有違加速進口貨物通關而 以電腦篩選通關方式制度之目的,自不能以前揭規定,遽認 上訴人於貨物稅即有漏稅之故意、過失。
 ⒌末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陸、八、三載以:「有下 列情況之一者,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 「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一)……(二十一)進口應納 貨物稅……之貨物,所報CCC號列不論已註記或未註記稽徵特 別規定代碼T、T*……者。……」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3 9頁),僅說明在報關時應填寫之資料,尚無以納稅義務人未 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即可推認其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7號、10 3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屢次 進口系爭貨物之業者,其對於系爭貨物是否屬貨物稅之應稅 貨物,為求明確,非不能洽詢相關主管機關,卻捨此未為, 核有過失乙節,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漏報系爭貨物稅洵有過失,遂依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裁罰,於法既有不合,訴願決 定及原判決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 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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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