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春來(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學年度聘任之代理教師,具碩 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曾擔任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新北 市立石碇、中和高級中學及鷺江國民中學等學校之代理教師 (任職期間詳見原審卷1第40至43頁)。上訴人於到職後依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送請被上訴人敘定薪 級,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代 理教師敘薪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備註3「代理教師按 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以109 年9月7日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上訴人學歷敘定其 薪級為24級245薪點,不予採計上訴人職前代理教師年資3年 半。上訴人不服,遞經訴願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具有合格教師證,前為被上訴人國中部之代理教師, 因具有合格教師證,與編制內教師之資格取得方式相同,且 聘期3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同樣經過公開甄選程序聘任, 故二者於敘薪上應為一致之規定。又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 敘即為其本薪之一部,而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第1項第2款 、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前段等規定,代理教 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應比照專任教 師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附表1亦未排除資深代理教師之 適用,當不容許地方主管機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任意剝奪 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待遇。此外,101年12月28日公布
之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 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理由即因舊制全時代 課教師(於86年後修法改稱代理教師)之敘薪未另行規定, 故當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全時代課教師及編制內教師 ,均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相關規定,因應該解釋經 立法院104年6月10日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5條,雖未將代 理教師列入適用對象,惟依前開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 解釋意旨,仍可推定代理教師同為該規定之適用對象,得提 敘職前年資,原判決未據以適用令原告所任代理教師得以提 敘職前年資,係違背法令。
㈡又代理教師之敘薪非屬地方自治事項,僅以考量各地方政府 財政因素等由,並不得合理化代理教師敘薪之減縮,如此解 釋及適用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第16條等規定,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 以290薪點重行核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之敘薪,及補 給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109年8月28日至110年1月21 日,見原審卷1第26頁)差額新臺幣(下同)17,142元。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以: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 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 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 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 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65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 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 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 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而教育基本法第8條 第1項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 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教師法 第36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因應前述 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斯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 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因違反憲 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 效力之故,乃經制定教師待遇條例(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37期委員會紀錄),作為相關教師待遇之法律依據, 當先予指明。
㈡次按教師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 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 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 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 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 、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第47條第2項規定:「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聘任、終止聘 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比對教師法第 3條、第47條第2項規定可知,教師法所定教師資格審定及 權利義務等規範,尚有明文區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 師」者,及「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者,於同法第3條 揭示前者係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至於後者,立法者另又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得為細節性、技術性之具體規範 ,並於同法第47條第2項明示授權範圍包含教師權利義務 等相關事項,再比對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清楚可知 所謂教師之權利事項當然包含教師之待遇,顯然第47條第 2項規定授權教育部之範圍,應有包含可針對代理教師所 享有之待遇等權益及保障事項,與教師法第3項所規定專 任教師另為不同規範之旨;當然,依授權訂定相關規範時 ,仍須受母法授權意旨所拘束,亦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法理原則,仍應予指明。
㈢又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 給及獎金。」第3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如下:一、公立學校:……(二)直轄市 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二、私立學校:……(二)高級中 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 ,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而第5條復規定:「本 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 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立法理由則指為明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可知教師待遇條例主要適用對象為專任教師。而 關於專任教師待遇敘定薪級之重要因素即年資之採計,並 非所有職前年資一律採計,而係以同條例第9條加以規範 ,其中第1項第3、4款、第5項係規定:「(第1項)公立
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 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三、中小 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3個月以上累積滿1年 者,提敘1級。四、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 資。……。(第5項)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 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4項所定範圍內定之。」 立法理由第1點並說明:鑒於教師得採計提敘薪級之職前 年資範圍甚廣,爰於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明得採計職前 年資提敘薪級之具體情形,並於第4款定明概括性規定, 就任職「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者之前其他職務年資,仍須 符合法律明文或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者,方得併入待遇 之計算,第9條第1項本文且尚設有須「服務成績優良之年 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係「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 」之限制,並無職前年資即一律採計之規定,且縱使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採計之曾為代理教師年資,仍限於服 役成績優良者,仍非一律採計;再由該條例第9條第5項甚 且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前年資,與公立學校教師不同而 尚賦予各校得視財務狀況需求,在前述明文得採計之範圍 另定之,且無僅對教師有利者方得另定之限制。綜合前開 教師待遇條例及教師法第3條、第47條第2項規定之比對結 果,清楚可見有關教師(包含公、私立學校之專任、兼任 或代理教師等)之待遇,固然屬於教師任職所應得之財產 權,應受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但待遇之具體內涵如何 計算,是否必須考量職前年資以給付待遇,基於教師係與 個別學校成立行政契約,計付待遇之核心因素應為對在職 學校提供之在職期間教學服務而言,職前年資與此既有不 同,是否、如何採計固然關涉代理教師權益之保障,仍應 允許立法有相當之形成空間;尤其,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 第5項,甚且明示私立學校可視財務狀況及需求,對專任 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另定規範,排除以公立學校專任教師 作為一體適用之標準,益見教師法或教師待遇條例對於代 理教師前任職他校之代理教師年資,確實無意採取所有教 師均須比照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加以併計之制度,故而授權 主管機關可視情況及需要另為不同規制,且參酌關於私立 學校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前開規定復明示可納入「 財務狀況及需求」之衡量因素,均可見教師法或教師待遇 條例就此事項係有意為立法上之差別處理,立法者已明示 教師待遇並無一律採計任職前年資之制度性必然規範,如 前述,亦難認教師依行政契約而提供教育服務後,相應得 對學校主張之受薪待遇財產權,內容上必然有不待積極立
法,即得請求須併同任職前年資為給付之憲法或法律保障 地位。
㈣綜合上開說明可知:
⒈教師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固然為教育部所訂定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之母法授權規定,再觀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條第3款係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 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4條 第1項規定:「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 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 前條第3項第1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2次為限,……」第16條規定:「 (第1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 、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二、代理教師 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第18條規定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另教育部依第16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中小學代 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則規定:「中小學代理教師 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 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者,其學術研 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亦可認代 理教師受聘時間因設有限制,屬於短期、臨時之教師人 力運用,復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限制等(不在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適用範圍),確實與專任教師之久 任及禁止兼職等教學服務之要求暨特徵,有制度及事務 本質上之差別,相應得,代理教師待遇係以鐘點費計給 ,與專任教師係按月計之,亦得採取不同之對待;再由 前述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尚且就同屬編制內 專任教師之私立學校,明定得因財務狀況而調整職前年 資之採計方式、內容等,更可見關於教師職前年資之有 無暨採計,於擇才時固然可反映教師有無教學經驗,但 立法者並無意將之前教學經驗之價值,一律作為所有教 師待遇核計之通案性關鍵因素。
⒉尤其,代理教師以不久任為原則(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參照),代理教師之待遇評估,事理上當 較側重任職期間所提供之教學服務價值;對照具備久任 保障(教師法第13條)之專任教師,則可見係另有為配 合久任而須重視對教學經驗較久者採取有利待遇,故而
採計職前年資之制度上保障意義。但即使如此,就私立 學校專任教師,尚且有因財務狀況而為取捨之空間(教 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參照),相較下作為短期替 代人力之代理教師,更無不得因財務考量而須一律採計 職前年資之理。換言之,無論由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 或教育部基於授權針對代理教師訂定之法規命令,除可 見均未有何代理教師亦得比照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採計 其職前代理教師年資之明文外,體系上亦清楚可明立法 者就此事項,係有意容許得針對代理教師另為不同對待 ,且得基於財務狀況、需要等,就是否、如何採計何類 職前年資等實質規範內容,本於授權意旨而為取捨規定 ,若確實有依前開授權規定並遵循法規制定程序,另行 制定代理教師不予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在不違反前開 法律體系及母法授權意旨之情形下,即不得謂如此規定 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不明確等違法。至於其餘 有關代理教師待遇之核心規定,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概 以授權訂定方式規範,因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本件上 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重新核敘(由第245薪點 增加至290薪點,並補發薪資差額,並未爭執已為核給 部分,原審卷2第127至128頁之筆錄),本件就此即不 為進一步之審究,亦當釐明。
㈤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109學年度第1學期甄選聘任之代 理教師,具碩士學歷及合格教師證,被上訴人敘薪時, 係依系爭基準表備註3規定而未採計上訴人前曾任職代 理教師之年資,僅以原處分核敘上訴人薪級為24級245 薪點,及上訴人前有於104年8月24日至105年7月5日任 教於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105年8月26日至106年7月 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106年8月29日至107 年7月1日任教於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及107年8月29日 至108年1月19日任教於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而擔任代 理教師(下合稱系爭職前年資)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華僑高 級中等學校離職證明書、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離職證 明書、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離職證明書、新北市立鷺 江國民中學離職證明書及系爭基準表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1第40至43、178頁),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⒉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固陳明基於前開教師法第47條第2項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新北市政府有 訂定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新北市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惟其所舉第10條僅見規定:「(第1項)代理教師依 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第2項)代理教師 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 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 教師八成數額支給。」關於得否採計職前年資作為敘薪 內容乙事,是否不在第10條第1項所指依學歷及聘任資 格敘薪之範圍,文義上並不明;而同條2項所指待遇支 給比照專任教師者,究指得否比照公立學校或如何之私 立學校專任教師相關採計規定,或係不予採計,亦無法 由文義加以理解,其餘規定亦未見有就職前年資採計與 否之明文,能否謂新北市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屬於新 北市政府基於授權另為之補充規定,即有疑問。 ⒊再以,被上訴人雖又指稱依系爭基準表(原審卷2第24頁 )備註3規定:「代理教師按所具學歷、資格敘薪(如 有職前年資不予採計);代理期間取得較高學歷及教師 證亦不辦理提(改)敘。」上訴人之系爭職前年資應不 得採計敘薪等語,原判決據以採認,故而論述被上訴人 敘定上訴人為24級245薪點,就未採計系爭職前(代理 教師)年資乙事,所適用之系爭基準表備註3規定有具 備法律之合法授權,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 性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所指斯時針 對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應完成、卻未完成法律制定之 情形不同等旨(原判決第9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6行、第 12頁第12行至第13頁第14行、第15頁第31行至第17頁第 12行),參照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判決所持教師法 第47條第2項屬於授權規定,及依前述教師法及教師待 遇條例等規定體系,授權內容亦包含可就代理教師之敘 薪,另定得不採計職前年資等規制,固尚符合各該母法 之規定本旨。但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基準表,卻未見進一 步指明系爭基準表係由何機關(是否即為名稱所列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不明確),本於如何之授權或職 權行使等規定所訂定,則系爭基準表是否係本於教師 法第47條第2項、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之授權而 另定之補充規定性質?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其他 等?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4章規定之程序辦理而有法 定之拘束力?因此已有難以勾稽比對之疑義。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系爭基準表來自「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辦理所屬公立學校暨幼兒園敘薪作業須知
」之工具表件八,並提出該作業須知節本影本為憑( 原審卷2第10至24頁),以該作業須知名稱似為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所製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符合代 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規定得訂定補充規定之各該主 管機關?仍有不明;又作為工具表件之系爭基準表來 源為何?是否其他有權機關所訂定?且若僅屬行政規 則,此與原判決所論述基於母法授權所另定之法規命 令,被上訴人得以適用等認定理由,即有不符。原審 法院就上開事項,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關 於:「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規定,令被上訴人為完足陳述,關於系 爭基準表如何可認係基於前開授權規定所訂定者,如 何可認為有拘束力等節,亦未見說明理由暨論斷依據 ,即逕為系爭基準表(備註3)係依教師法第47條第2 項、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8條授權另定之法規,上訴 人請求違反系爭基準表而無理由之認定結論,亦嫌速 斷。
⑶至於原判決尚論及代理教師與專任教師有事物本質之 不同,就職前年資採計與否得為差別待遇乙節,雖有 其論據,惟仍須經查明被上訴人所為不同待遇之確依 法令依據為何,始得進一步釐清有無差別及差別對待 之詳情,進而為完足之審查。原判決復論及代理教師 職前年資採計所涉及之教師待遇,屬地方自治事項部 分,同樣須待究明系爭基準表之訂定機關,及訂定權 限來源究係本於教師法第47條第2項、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或另基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辦 理而來,方得辨明。
⑷綜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所主張適用之系爭基 準表性質為何、有無拘束力等,事證尚有未明,且足 以影響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判決結論,故本院尚 無從逕行判決,並有發回原審法院針對前開不明事項 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之必要,爰予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另行依法調查並為裁判。又本件上訴人除依 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依其所請,作成敘定其薪級由245薪點增加至290 薪點之行政處分外,並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差額17 ,142元部分,其請求依據為何?是否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或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未見上訴人具體
陳明,案經發回後,就此亦當闡明令其完足陳述,以 資明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以其另案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主張本件適用之法令有同樣違憲疑 義而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依前述說明, 尚難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亦予敘明。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 不備等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又本件有前述事證未明之情事,足以影響上訴人請 求有無理由之判決結論,為兩造審級利益計,本院尚無從逕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全部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