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BA,111,年訴更一,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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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2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代 表 人 曾永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許景雅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民國107年12月3日107考臺訴決字
第23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銓敘部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
4498230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4
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年上字第
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考試院民國 107年12月3日107考臺訴決字第234號訴願決定,及銓敘部10 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5號函(下稱原處分)均 撤銷(見前審卷第6頁);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原處 分應繳款項已繳納完畢為由,追加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萬6,986元(見前審卷第127頁)。則原告聲明 追加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乃源自同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代表人本為饒穎奇,嗣變更為曾永權,玆據曾永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核無不合, 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前以「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名義,任用李 雪棟、陶雲麟為專職人員,嗣李雪棟、陶雲麟分別任職行政 院新聞局、國家科學委員會,並先後經審定自民國82年2月1 日、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復採認併計渠等任職該會專職人 員年資6年3個月、5個月,據以核發退離給與。俟被告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李雪棟、陶雲麟已採 計任職該會專職人員年資後,變更審定,並自107年5月12日 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復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條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8月10 日前,繳還李雪棟、陶雲麟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 ,溢領之月退休金88萬6,986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經被告 移送行政執行,現已繳納完畢)。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考試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考臺訴決字第234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年上字第1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在案。
三、原告主張: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列舉之社團為「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且經內 政部以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0931號函、108年7月 11日台內團字第1080126056號函回覆被告,該部並無「亞洲 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 之許可立案資料,故我國實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 列舉之社團「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及「世界反共 聯盟『中國』分會」之存在。則原告於73年6月16日以後名稱 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自89年1月14日 以後之全名為「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均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項列舉之社團「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 雖內政部回函稱「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係由 近似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及「世界反共 聯盟『中華民國』分會」發展而成;惟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證記 載,原告係於89年1月29日方存在之社團,並非「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 會」更名而接續存在之社團,而係上開2社團不再運作後,



另行成立之法人。是原處分認原告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項列舉之社團,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併返還原告已 繳李雪棟、陶雲麟溢領之月退休金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6,986元。四、被告則以:
  依內政部106年7月13日函說明六,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 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發展成原告前身世界 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該等記載與原告網站所載相符 ;又原告於社團法人核准設立前,曾於81年12月9日以(81 )世總秘字第1081號函,回覆被告稱「李雪棟先生在本會所 任職務係屬編制內人員於57年4月離職時未領取離職金」等 語,足見李雪棟原為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所屬人 員。是原告係實質承繼該會之團體,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 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 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 專職人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謂:明確界定本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 離給與之範圍,所定社團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 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 稱之「社團專職人員」,並未侷限於條文列舉之社團,解釋 上應包含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及優惠 存款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包含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始符法意。
㈡查原告法人登記名稱為「社團法人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 國總會」(見前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從文字上觀察,固 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社團名稱略有不同, 且原告係於89年1月14日始經內政部設立許可,並於89年1月 29日設立登記,非由「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或「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更名或變更組織而來,從權利主體觀 點而言,原告與前開2社團非當然屬同一權利主體。惟參酌 內政部106年7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61500931號函載:世界反 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及三民主義大 同盟等3個團體,僅有近似之資料可稽,並無完全相符合之 資料;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華 民國分會發展成「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等語(



見前審卷第66頁);互核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團字第10 80126056號函載:本部核准設立之「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 民國總會」,按外交部NGO雙語網資料,係由近似旨揭名稱 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 華民國分會」發展而成等語(見前審卷第111頁),足見原 告在法人設立登記前,乃由「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 會」、「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發展而成。況原告於 89年1月29日法人設立登記前,曾於81年12月9日以世總秘 字第1081號函,回復銓敘部稱:李雪棟先生在本會所任職務 係屬編制內人員於57年4月離職時未領取離職金等語(見前 審卷第68頁);對照李雪棟之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實表,記 載於50年12月至57年3月任職「亞盟中國總會」(見前審卷 第51頁),且「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先後於50 年12月27日、56年1月13日、57年4月2日先後發給李雪棟派 令、聘書及通知(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俱表示李 雪棟為「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專職人員;復陶 雲麟之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實表,亦記載45年11月至46年3 月任職機關為「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見前審 卷第58頁);綜合以觀,原告既自承李雪棟曾於該會任職, 顯係指李雪棟當時任職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此與陶雲麟先前任職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 會」相同,堪認原告實質上應係承繼「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 華民國總會」之團體,要屬實在。
㈢則依考試院59年7月14日(59)考台秘二字第1677號令,「亞洲 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 會」工作人員年資,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見前審 卷第189頁),係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及優惠存款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包含退休、職、伍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之社團,應認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 第2款所稱之社團,方符合法意。雖原告猶謂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2條第2款僅列「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 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社團名稱,未見「亞洲人民反共聯盟 中華民國總會」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社團名稱 ;但「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世界反共聯盟 中華民國分會」工作人員年資,已據考試院於59年7月14日 從寬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及優惠存款年資,而屬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範之「社團專職人員」,自未侷限 於條文列舉之社團。況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發函給司法院 大法官書記處文中,亦明確表示該社團係由「亞洲人民反共 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發展而來意旨(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



28頁);顯見原告於89年1月29日法人設立登記前,實質上 承繼「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當應擔負該會應 履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義務,始可謂達該條例第1條為處 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立法 目的。是原告實係承繼「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並發展而來,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範之「社團 」,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其所述各節,皆無可採。 ㈣另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 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 (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 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 休(職、伍)公職人員,以書面處分令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 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復據憲法法庭以112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在案;其判決理由併謂:因前開規定僅令該等社團,返 還因其當年參與所形成之違法制度,致國家多年不法支出之 退離給與,而未令其應加計利息返還,並未逾越必要範圍, 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另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乙節,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闡釋綦詳;其裁定 理由敘明: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 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該規定之「1年」並非消滅時 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 ,始屬允當。
㈤查原告前以「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名義,任用 李雪棟、陶雲麟為專職人員,嗣李雪棟、陶雲麟分別擔任公 務人員,並先後經審定自82年2月1日、76年6月1日退休生效 ,復採認併計渠等任職該會專職人員年資6年3個月、5個月 ,俟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李雪棟 、陶雲麟已採計任職該會專職人員年資,變更審定並重行核 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107年5月11 日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李雪棟、陶雲麟溢領之月退休金88 萬6,986元(現已繳納完畢)等情,有原處分、溢領清冊、 退休核定函、公務人員命令退休事實表、變更審定函等在卷 可參(見前審卷第47頁至第61頁),足以信實。雖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已於106年5月12日施行生效,迨被告於107年5月11 日作成原處分,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時(見前審卷第11



3頁),已逾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然依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此為促請作成處分之作 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自屬適法。復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經憲法法庭以112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在案;則 被告依該規定,以原處分請求原告繳還李雪棟、陶雲麟溢領 之月退休金88萬6,986元,當屬有據。
㈥是原告實係承繼「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並發展 而來,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範之「社團」,而 李雪棟、陶雲麟前任職「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 ,並在公務人員退休時採計任職該會專職人員年資;故被告 變更審定並重行核計渠等之退離給與發給,依同條例第5條 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李雪棟、陶雲麟溢領之月退休金 88萬6,986元,要屬適法。至原告認其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範之「社團」,抑或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 關規定違反憲法意旨,或有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等節,均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範之「社 團」,且李雪棟、陶雲麟前任職「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 國總會」專職人員,並在公務人員退休時採計任職該會專職 人員年資;故被告變更審定並重行核計渠等之退離給與發給 ,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以原處分命原告繳 還李雪棟、陶雲麟溢領之月退休金88萬6,986元(現已繳納 完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 6,9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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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