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72號
TPBA,111,交上,27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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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勝飛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48分許,騎乘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時為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查獲被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 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當場 舉發並填製第D2SB10130號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並於109年12 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SB1013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 吊扣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 日19時9分許,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1AA10637號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 以110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AA10637號裁決書裁處被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已繳)、記違規點數3點,並因前 依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而應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審認原裁決書處罰 主文第二項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刪除原主文第二項之部 分,於110年8月2日另掣開58-D1AA1063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嗣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 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 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 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 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第140條第1、2項、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參諸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 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 參照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本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行政法院 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證據結果告知兩造,給予 兩造就證據調查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以此項調查證 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二)原審依職權查詢系爭路口之GOOGLE地圖實景相片(見原審 卷第73至78頁),並援引為其判斷依據,認系爭路口之左 轉待轉區為細窄之狹長型,該待轉區的位置,距離○○○路○ 段路口所劃設之停止線非近,尚有一段距離,且因該待轉 區設置之形狀狹長、區域不大,僅能容納少數機車,以致 在交通流量較大期間確有可能導致欲左轉機車無法進入待 轉區之情形。則以事發當時為夜間19時9分許、系爭路口 為交通要道而車流繁多之路況,警員當時因查看○○街之號 誌(綠燈)情形時,即可能無法同時注意到在○○○路上是 否有其他原先無法進入待轉區之待轉車輛等情,因而以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可採等語,固非無見。惟上開資料 係原審於111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後,復於同年6月6日依 職權查詢所得並批示附卷之資料,遍觀全卷未見原審再以



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其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資料,告 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援 引上開證據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即有違誤。又依舉發員 警出具之答辯報告書所載,員警係親見被上訴人未於待轉 區待轉隨即紅燈左轉駛入○○街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 ,然原審未依職權訊問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時其親眼見聞之 被上訴人違規情形,以及系爭路口車流狀況,逕以事發當 時為夜間19時9分許、系爭路口為交通要道而車流繁多之 路況,認為警員當時因查看○○街之號誌(綠燈)情形時, 即可能無法同時注意到在○○○路上是否有其他原先無法進 入待轉區之待轉車輛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 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旨雖未指 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 束。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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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