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12號
TPBA,110,訴更一,12,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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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紹耿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洪國勛律師
鄧輝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舒閔
蔡佩蓉
藍玉芬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盈輝
林靖容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97748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號:
1088010849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的代表人原為康秋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汪禮 國,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124 747741號令為證(本院卷第626-1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新北市五股區芳洲段263及26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重劃前為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段洲子小段284-24、288-1、288 -2、288-3、288-4、288-5、290-1、290-2、290-3、290-4 、290-5、290-6、290-7、291-1、291-2、291-3、291-4、2 91-5、292-7、292-9地號;98年12月23日重劃後編為新北市 五股區芳洲段263地號;99年11月19日分割為同段263及263- 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簡稱,並合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橡園公司)所有。原告於99年11月3日起訴請求橡園公 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 橡園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終止該法律 關係後,橡園公司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系爭民事判決於102年9月16日確定,原告於同年 11月23日依系爭民事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下稱前 移轉)。
㈡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林志銘蔡培逢、楊雅 卉、楊雅婷、楊婉伶楊宗翰等6人(下稱後移轉),並於1 08年6月11日向被告申報土地增值稅,以後移轉為系爭土地 重劃後第1次移轉為由,請求依110年5月31日修正前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項(以下均指110年5月31日修正前規定)係規 定減徵40%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認,以系爭土地於98年12 月23日重劃完成後,前移轉方為重劃後的第1次移轉,後移 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於是核定系爭土地應 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427萬2,320元(263地號土 地為7,862萬3,900元,263-1地號土地為1,564萬8,42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8年9月11日 新北稅法字第1083063757號(案號:108土復21)復查決定駁 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為新北市政府109 年1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977489號函附訴願決定(案 號:1088010849號)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土地增值稅金額超過5,539萬3,563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 回本院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前移轉於102年間以橡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作成土地增 值稅為0元的核課處分(下稱前移轉土增稅處分)。後來, 被告以108年8月23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84808510號函及第10 848085101號函(以下合稱108年8月23日函)更正前移轉土 增稅處分的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註銷原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被告變更前移轉的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屬另一核課處 分,且前移轉的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應自原告102年10月2日 申報書收件日起算至107年10月1日屆滿,被告108年8月23日 函已逾核課期間。又前移轉土增稅處分既已違法,被告即應 依職權撤銷。據此,後移轉始為重劃後的第1次移轉,有土 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 




 ㈡原告與橡園公司間的借名登記債權契約,符合信託契約必要 之點,應定性為信託契約。原告前移轉取回借名登記的系爭 土地,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的適用。又前移轉是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本屬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並非交易 行為,土地漲價也沒有實現,後移轉方為系爭土地的實質移 轉,原告此時始能透過移轉對價的收取,取得系爭土地因時 間經過所生的漲價利益。本件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情 形相當,應予類推適用。
 ㈢原告於94年出資購入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5日借名登記於橡 園公司名下,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4日始重劃完成。原告有 因重劃程序的進行,長時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 有不利益,參酌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修正理由,原告 權益應受保障,而得享有減徵土地增值稅40%的利益。前移 轉土增稅處分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的起訴日99年11月3日 為基準日,而系爭土地是於100年1月24日始重劃完成,故99 年11月3日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竣市地重劃,前移轉非屬重 劃後第1次移轉,後移轉方為重劃完成後第1次移轉。 ㈣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4,675平方公尺,重劃後登記面積僅為2,623.03平方公尺,減少約43.89%的土地面積,此一結果是原告以土地折價抵付重劃所需共同負擔的結果。原告既為抵付重劃費用負擔之人,被告就後移轉核定稅額時,即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劃費用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又重劃費用是改良土地的支出,依存於土地,亦為後移轉取得土地增值的成本,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客觀淨額所得原則,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移轉未能扣除完畢的餘額,應准予遞延至後移轉中扣除。 ㈤被告就前移轉本應依95至99年間的土地增值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惟因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95 至99年間的增值暫不予計算,待至後移轉時方以95年的土地 公告現值為據,但原處分卻以99年與108年的差額為稅基, 自有違誤,致系爭土地漲價利益明顯高估。
 ㈥輔助參加人未依土地價格技術規範第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優先從同一供需圈的「毗鄰」地區 土地出發,檢視毗鄰地區有無買賣實例可作為比較實例,再 逐漸向外緣的「鄰近」或「適當」地區尋找適合的買賣實例 ,判斷顯有違法。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1規定,重劃完 成日為公共設施驗收完竣移交接管之日即100年1月24日。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應於 98年12月31日產生,並於99年1月1日公告;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98年9月1日,除早於重劃完 成日100年1月24日外,更早於重劃土地登記日98年12月23日 ,顯未將土地重劃的影響納入考量。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土地增值 稅金額超過5,539萬3,563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民事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與依信託法規定「信託移轉」土地所 有權有別,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依原告102年申報,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1 條第1項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因前移轉為土地重劃後的第1 次移轉,於計算系爭土地移轉漲價總額,扣除土地重劃費用 後,核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為0,故前移轉土增稅處分為0元 。原告108年後移轉行為屬重劃後的第2次移轉,無土地稅法 第39條第4項規定適用。
 ㈡原告與橡園公司於95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時信託法已公 布施行,原告捨信託法規定不用,即不欲受信託法拘束。又 土地稅法因應信託法的施行,增訂第28條之3規定,信託行 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係辦理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非 土地移轉登記,故不生土地增值稅問題,無土地稅法第28條 之3規定的適用。
㈢前移轉土增稅處分以橡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為0元 ,惟因系爭民事判決符合土地稅法第5條無償移轉的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於是被告以108年8月23日函更正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並註銷以橡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的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對於前移轉土增稅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 訟,已告確定。縱更正時已逾核課期間,亦僅是核課權歸於 消滅,無法再行發單課徵稅捐,因被告未對前移轉補徵稅捐 ,無核課期間的問題。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公告 土地現值非屬被告權責,亦非本件訴訟標的。被告按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課徵 土地增值稅,應屬有據。原告申報前移轉的土地增值稅時, 已檢附「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 明書」申請減除,被告已依法扣除。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並無有關重劃費用高於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得遞延至再 次移轉時作為漲價總數額減項的規定,依租稅法定原則,原 告主張應准予遞延扣除等等,並無依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 第2-7、30-33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 第75-92頁)、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 費用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42頁)、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 47頁)、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9-26頁 )、(判決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1-4 7頁)、後移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35-40、5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頁)、復查決定(原 判決卷1第145-152頁)、訴願決定(原判決卷1第154-162頁 )、原判決(原判決卷2第163-171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



第9-20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六、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及第39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 ㈡本件應否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除土地重劃費 用?
㈢被告以108年公告土地現值與99年11月移轉現值的差額為稅基 ,計算稅額,是否有誤?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平均地 權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 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徵收土地增值稅。……」是以 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 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 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前 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8條之3規定:「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 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 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 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 ,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 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30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 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 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 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費用…… 。」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 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 稅百分之20。」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



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依上開 規定可知,除有如第28條之3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特別規定外 ,土地所有權的移轉,包括所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變更的情形 ,無論是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均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 土地增值稅;於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的情形(第3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參照),亦同。因此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 指「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所稱「移轉」,自亦包括 所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變更的情形。
 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發回判決已闡述:「現行土地增值稅法制,其制 度設計並無意絕對貫徹實質課稅原則,說明如下:⑴首在稅 基計算上,現行土地增值稅法制並未依『土地交易之實際價 格』減除『取得土地之原始成本』,核實計算稅基。而是以『土 地所有權移出日之當時公告地價』減除『土地所有權已往移入 日之原始公告地價』,按其差額計算其漲價數額。⑵而且現行 土地增值稅法制,為配合『土地移入及移出特定主體』之二時 段公告現值相減得出漲價稅基數額之設計,在土地之主體歸 屬有變動時,原則上即不問其原因事實,均要課徵土地增值 稅。使土地在特定主體持有期間內之前、後二階段公告現值 差額,均有土地增值稅之平穩流入,供公部門財政所需之用 。若法制例外明示『特定原因事實之主體歸屬變動不課土地 增值稅』者,亦會有『以不課土地增值稅移轉行為之土地移出 者,其前次取得該土地時點之公告現值,為原始公告地價』 之配套設計。或者另外立法明定『決定原始公告現值之時點』 (土地稅法第31條之1、同法第39條以下規定參照)。此等規 定皆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所出入。⑶而以上與實質課稅原則不 完全符合之規定,是否即一定不利於納稅者,答案是『未必』 。因為現行土地增值稅法制採取累進稅率,土地移入及移出 之間隔較短者,二階段之公告現值差額較小,稅率較低,未 必不利於人民。另外稅額如能分階段繳納,縱令『提前』繳納 似屬不利於納稅者,但『分階段』之安排,在財務規劃上仍有 意義。⑷且司法實務見解亦向來認為『基於借名登記原因關係 之終止,而請求借名登記者移轉借名土地予實際所有權人』 時,應向請求登記移轉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而無『以土地產權歸屬未生實質變動為由,引用實質課稅 原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據此,基於借名登記 原因關係的終止,所生土地所有權的移轉,仍應依土地稅法 第28條前段規定,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 主張:前移轉僅是取回本屬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並非交易



行為,亦無實質移轉,土地漲價也沒有實現,亦無收取對價 ,未發生土地增值稅的稅捐客體,不該當土地稅法第28條規 定要件等等,均不可採。 
 ㈡本件沒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的適用或類推適用:   90年6月13日修正增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其所稱信託,依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的信託法第1條規定,是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關係。信託契約的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具有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權限,其就信託財產所為的一切處分行為應屬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依信託契約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借名登記,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的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的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的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的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關於委任的相關規定。借名契約於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的財產並無管理、處分的權限,而是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此與信託契約並不相同,沒有信託法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是針對依信託法規定成立的信託契約所定的免稅事由,不包括屬於無名契約的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橡園公司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既非依信託法規定成立的信託契約關係,自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的適用。又借名登記契約欠缺受託人基於信託目的為財產管理的權限,已如上述,且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立法理由記載:「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以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時,非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為此,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以下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另有規範,而與借名登記契約是按一般土地移轉情形為登記,易生交易風險及脫法行為的疑義,尚有不同。基於此等差異,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應不可採。 ㈢本件沒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的適 用: 
 ⒈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 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二、土地所有權人 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費用……。」 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其所稱「移轉」,包括 所有土地所有權主體變更的情形,自然包括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的情形。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與上開土地 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內容相同。故內政部以93年3月24日台 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 補充規定」(原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補充規定 )第1點規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包括市地重劃、農 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 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第2點規 定:「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 
 ⒉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6月23日修正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則無修正),原是83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9條第3項,該次修正將先前同條項 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 稅減徵20%的比例,提高為40%,後來於86年5月21日修正時 ,將該第39條第3項移為第4項,內容不變(83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亦將先前同條項規定,經 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20 %之比例,提高為40%,後來90年6月20日修正時,將該第42 條第3項移為第4項,內容不變),其修正理由乃因重劃費用 須由參與者負擔,是將土地因參加重劃所產生的增值予以減 徵,俾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以增進土地利用效益, 並慮及進行重劃的時間較長,故提升經重劃的土地,於重劃 後第一次移轉時的減徵比例至40%,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 益。是以,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與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參與重劃者,於後來移轉土地 所有權,計算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時,得將重劃費用自作為



稅基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的規定,同樣寓有鼓勵土地所 有權人參與重劃的意旨。故上開減徵40%土地增值稅及減除 重劃費用的規定,僅於提供土地參與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的 土地所有人,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始得適用 ,其後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既無以自身所有土地參與 重劃及負擔重劃費用的事實,其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時 ,自無從享有上開減免稅捐的優惠。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前段規定,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起,原所有權人 重行分配所得土地,既視為其原有的土地,則於重劃土地的 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的事實時,依土 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即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並得適用上開減徵40%土地增值稅及減除重劃費用 的規定。從而,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補充規定第2點明 示:「本法條第4項所稱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係指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之第一次移轉。」為內政部基於其 主管權責就行政法規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乃闡明法規原意 ,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文義及立法本旨,無 違法律保留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是由橡園公司於95年1月25日以買賣的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處分卷第75頁),後來原告主張其與橡 園公司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99年11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卷第247頁),請求橡園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經系爭民事判決橡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後,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申請依系爭民 事判決確定內容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40%土地增值稅, 並自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用,有其申請書 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1 頁、原處分第53、61、100頁),由於是98年4月8日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原處分卷第28、144頁)以後的第 一次移轉,於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原告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的 基準(類似於所得稅的收入),再將橡園公司95年1月25日 取得系爭土地時的公告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為「按物價 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總額」(類似於所得稅的成本),再加計 各筆土地分擔的「重劃費用」(類似於所得稅的費用),而以 「移轉現值總額」減「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總額」, 再減「重劃費用」的餘額,計為土地增值稅的稅基金額(均



依系爭土地重劃前的26筆土地分別計算,見原判決卷2第11- 61頁),計算結果均為負數(因為95年間「按物價指數調整 後的原地價總額」,加計「重劃費用」後,合計金額均高於 99年間「移轉現值總額」),故核定原告前移轉應繳納的土 地增值稅金額為0元,而開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橡園 公司(原處分卷第54-60頁)。原告並於102年11月23日完成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處分卷第31-33頁)。後來 ,被告引用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23 日函通知原告及橡園公司,表示前移轉的納稅義務人應為原 告,而非橡園公司,因此註銷原核定予橡園公司的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而將更正後以原告為對象的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發給原告(原處分卷第124-125頁)。現原告於108 年6月10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志銘等6人,核屬重劃後的 第二次移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關 於減除重劃費用,以及減徵40%土地增值稅的規定,已於重 劃後第一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前移轉)時予以適用, 於後移轉時即無再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 第4項規定的餘地。被告以原告108年6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 時的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的基準,再將原告99年 11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時的公告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為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總額」,且未計入「重劃費用 」為減項,再以「移轉現值總額」減「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 原地價總額」,計算土地增值稅的稅基金額,再適用累進稅 率40%,得出如原處分所示的稅額,未再適用土地稅法第39 條第4項規定減徵40%的稅額,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稱「重劃後」,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 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系爭土 地是於100年1月24日重劃完成,前移轉發生於重劃前,後移 轉方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等等。然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 項補充規定第2點已就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內容相同 的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得 為本院裁判所適用,已如上述。依此規定,系爭土地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應指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即98年4月8 日(原處分卷第28、144頁)以後的第一次移轉即前移轉。 至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 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 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是就辦理市地重劃完成後有關列冊送 交稽徵機關徵免地價稅或田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帳務結算公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5條規定)及撰 寫重劃報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7條規定)等為基準日的 規範,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無 關,於本件無適用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⒌原告援引的財政部93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623號函: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因成立信託而移轉與受託人,受 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移轉該受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適用 」及財政部107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700678270號令:「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規定取得之應分配 土地,經配偶相互贈與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者,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參據同條第2項 重劃土地準用第39條第4項減徵規定,准比照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3款(編者註:現行第67條第1項第4款)減徵土地 增值稅40%。」均是重劃或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因有法定 的免徵土地增值稅事由,故於第二次移轉時視之為土地稅法 第39條第4項或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重劃或 更新後第一次移轉的情形,方得以減徵土地增值稅40%。而 本件前移轉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的法定事由,為土地稅法第 39條第4項所定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的情形,自無將後移轉視 為該條項所定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的可能。上開函釋仍不足對 原告為有利的認定。
 ⒍原告主張:基於量能課稅原則,重劃費用是改良土地的支出 ,依存於系爭土地,亦為後移轉取得土地增值相應的成本, 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在法無禁止的情況下,於前移轉中未 能扣除,未反應於前次賣價的成本,應於後移轉中列為漲價 數額的減項,遞延扣除等等。然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前次移轉現值(第1款)及改良土地已支付的費用(含 重劃費用,第2款)都是作為申報移轉現值的減項,經減除 後,有餘額者方為漲價總數額,始得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告前於102年10月2日檢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報 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即已檢附「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 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重劃費 用。被告依原告申請,扣除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總額 ,以及重劃費用後,計算結果均為負數,故核定系爭土地前 移轉土增稅為0元,並無違誤。是以,系爭土地得依土地稅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重劃費用的權利已於前移轉申 報移轉現值時使用完畢。且於一般土地交易情形,原土地所 有權人(即出賣人)於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所有權時,其



為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申請扣減重劃費用, 至於取得土地的後手(即買受人),因未負擔重劃費用,再 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時,縱然前次移轉扣減重劃費用的結 果,漲價總數額為負數,亦無保留予後手於下次交易時主張 扣減的必要,因此,立法者並無預設扣減重劃費用的權利得 保留予後手行使的機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 (第1項)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 中減除之費用,包括……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第2項)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 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 明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0756號函釋:「土地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除之各項費用,土地所有權人未及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在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如上開費用確 係在持有期間所繳納,仍准補辦申請手續,重新核算土地增 值稅,倘其稅款已繳納者,並應辦理退稅。」均顯示扣減重 劃費用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交易時申請,縱 有漏未申請的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於繳納土地增值稅 後申辦退稅,尚無遞延保留由其交易後手承接的可能。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前移轉所為的核課處分,應自原告102年10 月2日申報移轉現值收件日起算核課期間至107年10月1日屆 滿,被告遲至108年8月23日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作成核課 處分,己逾核課期間,該處分違法,對本院無拘束力,後移 轉方為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等等。經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 ,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適用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4項規定,惟被告誤 以橡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作成前移轉土增稅處分,後來原告 於108年6月10日申報後移轉的土地移轉現值時,被告發現前 移轉為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為原告,而非橡園公司,故以108年8月23日函註銷 原核定予橡園公司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改以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予原告,此情已如前 述。縱認被告108年8月23日函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顯然錯誤的更正,而是變更稅捐主體的新的核課處分,然原 告在已受原處分的情況下,並未就108年8月23日函提起行政 爭訟,該函仍屬有效的行政處分;即便108年8月23日函違法 ,就系爭土地的移轉情形,後移轉仍非重劃後的第一次移轉 ,前移轉也沒有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符合免徵土地增 值稅的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擬制事實,逕將後移轉視為重



劃後的第一次移轉,而認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9條第4項規定的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的主張,仍不 可採。
 ㈣被告以108年公告土地現值與99年11月移轉現值的差額為稅基 ,計算稅額,應屬有據:  
 ⒈系爭土地的前移轉沒有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符合免徵土 地增值稅的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以99年11月公告土地現值與 95年1月移轉現值的差額為稅基,作成前移轉土增稅處分; 再於系爭土地後移轉時,以108年公告土地現值與99年11月 移轉現值的差額為稅基,作成原處分,符合土地稅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又前移轉是依法院判決移轉為登記,依土 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移轉申報移轉現值的審核 標準,是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故前移轉土增稅處分是以原告99年11月對橡園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2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萬4,48 5元、26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萬8,600元,本院卷第405- 407頁)為基礎,而非原告102年10月2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的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6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萬1,460 元、263-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0萬3,000元,本院卷第405- 407頁)為基礎,不生系爭土地102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是否合 理的問題,併予說明。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 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 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 、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授權訂定(102年12月31日 修正前)的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 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 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 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 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4條規定:「(第1項) 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 例。(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 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9條規 定:「(第1項)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



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 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 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 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 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 ,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 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 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 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 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項)估計 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 估價報告表。」
 ⒊原告主張:重劃後全區為新興的開發區,公共設施完備,土 地方整,直接臨路,可立即開發建築,地價應自然上漲,然 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的估價基準日為98年9月1日,而 該重劃案是於100年1月24日公共設施驗收完竣,移交接管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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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