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98號
TPBA,110,訴,798,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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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8號
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志蘭(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江鈴慧
葉芝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
11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具申請書,檢附設籍沿革表等相 關資料影本,以其為李泥(明治OO年OO月OO日即○○○0年00 月00日生,OO年OO月OO日死亡)養女之身分,向被告申請 將其養父李泥(下稱原告養父李泥)之戶籍資料內所載父 、母姓名欄內關於「父:不詳」及「母:李查某」之記載 更正為「父:李水益」及「母:李陳查某陳氏查某或陳 查某」(下稱系爭申請)。
  ㈡被告受理後查調李泥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發現原告養父李 泥於36年4月25日申請設籍在○○縣○○鄉○○村00鄰(按:戶籍 登記申請書誤載為OO鄰),當時所申報之父親姓名為「不 詳」、母親之姓名為「李查某(歿)」;而依相關戶籍登 記資料顯示,該父母姓名之記載迄至原告養父李泥於OO年O O月OO日死亡時,均未經任何更正申請及記載。而原告養父 李泥之戶籍登記資料中關於父母姓名之記載,經核與原告 所主張之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廳○○○○○○庄土名第○崁○○○○○ 番地之李泥(下稱日據時期李泥)之人之父親姓名為「李 水益」、母親姓名為「李陳氏查某(即洪陳查某,於OO年O O月OO日歿)」之記載並不相符,亦查無相關聯之戶籍資料 可資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乃以110年1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



第11060003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並通知原告如有爭執,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釐清,俟取得確定判決後 再提憑相關判決文件正本後另行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申請有利害關係:本件原告並非與李泥之本家 有任何聯繫,而係受新北市政府通知,方知有一塊坐落新 北市蘆洲區九芎段第269號李泥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要釐清權屬後拍賣,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乃申報系爭土 地屬原告(按:應為李泥)之遺產,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補 件,原告方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身為李泥之養女,就系爭 土地有繼承權及領取政府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亦具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
⒉光復後李泥及日據時期李泥之戶籍地址前後連貫、其他戶 籍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以及母親之名字亦均相同:依光 復後李泥之戶口名簿(原證5(7),本院卷第67頁)所載 ,原告之養父李泥於36年4月25日設籍之地址為「○○縣○○ 鄉○○村00鄰O戶」,此與日據時期李泥之戶籍簿冊(原證5 (4),本院卷第63頁)所登載之地址「○○郡○庄○○字○○○ 番戶之○」之地址完全相同。又光復後李泥及日據時期李 泥之戶籍資料中,包括出生年月日及母親名字均相同,僅 因光復後因戶籍新式登記,漏載父親為李水益,並將母親 漏載第二字「陳」,但仍有「李查某」名字,足徵光復後 之李泥,其戶籍雖有遷移,但仍與日據時期之李泥有前後 連貫,充分證明係同一人,本件應係因光復後登載人員漏 登李泥之父為李水益,此行政缺失自應由戶政機關查明並 自動補正。
⒊依日據時期李泥之戶籍資料、原告養父李泥在臺灣光復後 之戶籍資料,及原告為系爭申請時所附之設籍沿革表(本 院卷第407、409頁)顯示,李泥之人曾住臺東花蓮縣瑞 穗鄉舞鶴、宜蘭三星鄉天山村等多處;且從原證5(5)至 (8)(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知,李泥之人於32年至38 年6月27日期間,係在瑞穗鄉舞鶴村與臺東縣鹿野鄉間反 覆遷徙,益證日據時代之李泥即係原告養父李泥,僅因李 泥常寄籍他人戶口,故前後遷徙戶籍之地址無法完全一致 。
⒋觀諸日據時期之李泥資料可知,李泥之人曾設籍海山郡、 宮前町、擺接堡、江子翠、萬華區、瑞穗、鹿野等地,因



光復後戶籍謄本之新登載嚴重疏漏,導致李泥之父經登記 為不詳,且因年代久遠恐因沾黏或破損,致李泥之母親姓 名本有4個字,最後卻剩下「李○查某」3個字清楚可見, 然已足證李泥之父為李水益,母為李陳查某
  ⒌李泥出生後一年多,其父李水益即死亡,隔年其母李陳查 某即改嫁,對年僅2歲之李泥而言,無法清楚記憶其父母 姓名,甚至不知其父母姓名,亦不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 況光復初期通訊設備不齊全,更無法要求李泥於36年4月2 5日登載時能正確獲知其早已失散之生母李陳查某究竟是 生或歿。縱然李泥以為其生母已經去世,亦屬人之常情。 再者,登載時之「李○查某」究係何人?於何時間去世? 相關戶籍資料付之闕如,難認係李泥之生母外之另一人。 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更正僅能提出 該條所示之7項文書,非但牴觸戶籍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 ,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違反事務之 本質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之養父 「李泥」之「父母姓名」欄:「父:不詳」、「母:李查某」 ,更正為:「父:李水益」、「母:李陳查某、或陳氏查某、 或李查某」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養父李泥於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之資料所示, 其於36年4月25日於○○縣○○鄉○○村OO鄰O戶設籍為戶長,父 姓名欄為「不詳(歿)」、母姓名欄為「李查某(歿)」 、出生年月日欄為「○○O年OO月OO日」、出生別為「長男 」,事由欄記載「因申請遺洩於民國36年4月25日設本籍 」。另被告以110年1月7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向臺東縣 關山戶政事務所鹿野辦公室協請查復李泥於36年4月25日 之設籍申請書等資料,經查得原告養父李泥戶籍登記申請 書申請在臺東縣○○鄉○○村OO鄰OO戶設籍(按:設籍登記為 OO鄰O戶),申報出生年月日為「○○O年OO月OO日」,父姓 名為「不詳」,母姓名為「李查某(歿)」,並經其簽名 蓋章;另李泥戶籍登記簿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記載為 民國OO年OO月OO日,經被告查告係為誤繕)於OO年O月OO 日被李泥收養從養父姓變更本籍,而原告養父李泥則經註 記於OO年OO月OO日死亡。




  ⒉依臺北廳○○○○○○庄土名第○崁○○○○○番地之戶口調查簿登載 戶主李清之孫「李泥」,父姓名為「李水益」、母姓名為 「陳氏查某」、出生年月日為「明治44年(民國前1年)1 0月22日」、出生別為「長男」;其於日據時期遷徙過程 中,其戶政資料父親欄均為「李水益」,母親欄則曾分別 記載為「陳氏查某」、「李陳氏查某」,於最終○○庄○○○ 番戶○○之戶政資料記載為「李陳氏杳妹」,光復後查無該 戶設籍資料。又李陳氏查某於大正2年(民國2年)12月1 日與洪惷太結婚冠夫姓為「洪陳氏查某」,光復後登記為 「洪陳查某」,於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OO 年OO月OO日歿。
  ⒊原告主張36年4月25日於○○縣○○鄉○○村00鄰單獨設籍之「李 泥」與臺北廳○○○○○○庄土名第○崁○○○○○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登載戶主李清之孫「李泥」同屬一人,惟經比對勾稽二者 戶籍資料,渠等父母姓名、母親死亡日期並不相符,且原 告養父李泥設籍臺東縣鹿野鄉申報父母姓名時已屆36歲, 倘係與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之李泥同人,則申報時生母 尚未死亡,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之李泥生母於OO年OO月 OO日死亡與原告養父李泥自行申報之生母於OO年O月OO日 前死亡,其二者死亡時間近2年之差距。另針對原告所提 之設籍地址相同一案,經查調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地區日 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手冊」第三冊:日據 李泥最後設籍寄留地「瑞穗庄舞鶴」對照光復後為「瑞穗 鄉舞鶴村」,惟光復後李泥初次設籍地「鹿野鄉鹿野村」 對照日據為「關山郡鹿野庄」,並不相符,無法依此推論 為同一人。
  ⒋按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之事實應提出證 明文件及具體確實之證據,經查驗無訛後始得核准更正登 記,乃因戶籍登記有公示及公信力之故,對登記人之身分 、財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 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已昭慎重。針對戶籍登記事項, 當事人主張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 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 ,應由當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更正。本件原告為認祖歸宗申請更正渠養父之父母姓名, 其核心重點,似為案內原告之養父李泥初次戶籍登記是否 錯誤,實際上為確認其養父與李水益、李陳查某(即洪陳 查某)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今,相關當事人均已死亡 而未能表示意見,復缺乏醫學檢驗及其他相適應之證明強 度文件,被告無法藉由現有戶籍資料依推論判斷光復後之



李泥與日據之李泥同屬一人。原告提供之「李泥設籍沿革 表、網路查詢之維基百科地名資料」,非屬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所列示證明文件之一,另本件基本事實為親 子關係之確認身分關係認定之私權爭議,顯然為達成實體 上親屬關係發生、消滅或變更效果,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 事法院有裁判權,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 限。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請原告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釐清,於 法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基礎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0年1月6日提具之申請 書(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養父李泥 與日據時期之李泥,二者之父母姓名並不相符,亦無相關聯 戶籍資料可資確認,礙難判定為同一人為由,否准原告之系 爭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 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前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李泥之養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對李泥之戶籍登記涉及親屬關係、繼 承關係及領取政府代為標售之補償金等法律上爭議,自非僅 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本件應肯認原告為系爭申請戶籍更正本 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訂定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 該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5條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



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 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 依前條規定辦理: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 之戶籍資料。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 具之出生證明書。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涉及事證確認之 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 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 明文件。」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 或脫漏時,始得為之。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 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 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掌握個人身分關係之現狀,乃公文書 之登載,具證明及公示功能,對登記人之身分認定、財產權 歸屬影響重大,故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 證明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申請更正之人應提出該條所定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以 憑辦理,乃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所為之規定,以擔保更正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符合戶籍法之規範意旨,而未逾越戶籍法之授權 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695號決判意旨參照。)惟在個案情形(例如「出生別」之 登記)仍應區別具體情事,如當事人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 ,足以證明原戶籍登記為錯誤者,自應准予更正,而不應侷 限於上開所定各款之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原告養父李泥於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記簿資料(本院 卷第515頁)之內容顯示,原告養父李泥係於36年4月25日於 ○○縣○○鄉○○村OO鄰O戶設籍為戶長,父姓名欄登載為「不詳 (歿)」、母姓名欄登載為「李查某(歿)」、出生年月日 欄為「○○O年OO月OO日」、出生別為「長男」,事由欄記載 「因申請遺洩於民國36年4月25日設本籍」。另依臺東縣關 山戶政事務所鹿野辦公室查得之原告養父李泥於36年4月25 日設籍為戶長之申請書與附件(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其 戶籍登載時間、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父、母親姓名欄之 登載如附表欄位一所示;而依卷附日據時期李泥於臺灣光復



前最後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及第450頁)顯示李泥之人 係於昭和19年1月8日(即民國23年1月8日)自瑞穗庄舞鶴三 十五番戶(戶長徐旺)遷入○○庄○○○番戶○○,其遷入時間、 住址、出生年月日及父、母親姓名欄之登載如附表欄位二所 示。
※附表:原告養父李泥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與日據時期 李泥於臺灣光復前最後居住地資料對照表
欄位一 欄位二 戶籍資料 記載內容 原告養父李泥於臺灣 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 (本院卷第67頁及第243至245頁) 日據時期李泥於臺灣 光復前最後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及第450頁) 戶籍資料 登載時間 民國36年4月25日 (西元1947年4月25日) 昭和19年1月8日 (西元1944年1月8日) 地址 臺東縣○○鄉○○村OO鄰(民國43年2月2日行政區域調整為OO鄰) ○○庄○○○番戶○○ (本籍:臺北州○○市○○町○○○○番地) 李泥出生 日期欄 ○○O年OO月OO日 (西元OOOO年OO月OO日) 明治OO年OO月OO日 (西元OOOO年OO月OO日) 李泥父親 姓名欄 不詳 李水益 李泥母親 姓名欄 李查某(歿) ☆設籍時已註記「歿」 李陳氏杳妹   經對照上開原告養父李泥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及日據時期李泥於臺灣光復前之最後戶籍資料可知,雖然兩位李泥之人之出生年月日均相同,但由其地址、父親欄及母親欄之姓名及相關記事內容堪認並無原告所稱之資料連貫、一致之情形。況原告養父李泥於民國36年4月25日初次設籍時,其申報母親已歿(死亡),然依據日據時期李泥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母親李陳氏查某於大正2年(民國2年)12月1日與洪惷太結婚冠夫姓為「洪陳氏查某」(被告110年7月28日所提外放之乙證卷第70頁),嗣於光復後登記為「洪陳查某」而設籍在當時臺北縣中和市洪皆得戶內,並於OO年OO月OO日死亡(被告110年7月28日所提外放之乙證卷第80頁)。稽諸原告養父李泥於民國36年4月25日初次設籍時已三十餘歲,果其母親與日據時期之李泥之母親李陳氏查某係同一人,要無申報母親業已死亡道理。是原告所述關於戶籍資料係屬連貫一節,尚難遽為採認。 ⒉惟如前所述,戶籍資料是否有脫漏或錯誤,本應斟酌各相關 事項以資認定。而查:
  ⑴依據卷附日據時期李泥之戶口調查簿(含記事)資料(本 院卷第427至444頁)顯示,其遷徙過程(下稱日據時期李 泥遷徙紀錄)如下:
原設籍臺北廳○○○○○○庄土名第○崁○○○○○番地(大正9年更 正為臺北州○○郡○○庄○○○字第○崁)
   ②昭和3年10月10日轉住臺北州○○市○○町○○○○番地   ③昭和6年7月31日轉住臺北州○○市○○町百○○○番地   ④昭和10年5月8日遷入臺北州○○郡○○街○○○字第○崁○○○○○番 地
   ⑤昭和15年8月31日遷入○○庄○○○○○番戶○○   ⑥昭和18年3月8日遷入關山郡○○庄○○字○○○番戶○○   ⑦昭和18年8月1日遷入鳳林郡○○庄○○○○○番戶(戶長徐旺)   ⑧昭和19年1月8日遷入○○庄○○○番戶○○  ⑵又依據原告養父李泥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簿(本院卷 第451至第463頁)顯示其遷徙記錄(下稱原告養父李泥遷 徙紀錄)為:
   ①36年4月5日設籍於臺東縣○○鄉○○村OO鄰(43年2月2日行 政區域調整為31鄰)
   ②38年6月27日遷入花蓮縣○○鄉○○村○○○○戶   ③38年9月5日遷入花蓮縣○○鄉○○村O鄰O戶OOO號   ④39年8月2日遷入花蓮縣○○鄉○○村O鄰OO戶OOO號之O   ⑤41年12月1日遷入宜蘭縣○○鄉○○村OO鄰OO戶○○街OO號   ⑥41年12月71日遷入臺北縣○○鎮○○里OO鄰OO戶○○路OO號   ⑦43年7月7日遷入臺北市○○區○○里OO鄰○○○路O段OOO號(50 年8月15日整編為○○○路O段OOO巷O弄O號)至OO年OO月OO 日死亡 
⑶經對照前揭日據時期李泥遷徙紀錄以及原告養父李泥遷 徙紀錄,雖可見兩者均有出現在現花蓮縣瑞穗鄉舞鶴、 臺東縣關山鄉鹿野以及臺北縣板橋一帶之情形,然至此



僅足以證明兩者在不同期間,其遷徙足跡有地點相當接 近之情形,但由該等地點仍無一地址完全相同之情形以 觀,尚不足以據之認定日據時期之李泥與原告養父李泥 係同一人甚明。
  ⑷另經本院就可能有關連性之臺北縣板橋、花蓮縣瑞穗鄉 舞鶴、臺東縣關山鄉鹿野一帶之地址,囑被告向各該相 關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戶政司日據時期 與光復後之門牌號碼進行查詢,惟均經查明後復以無資 料可稽、依現存資料顯示日據時期地址與光復後地址無 法對照等語,有被告110年10月27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06 008467號函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新北 板戶字第1105711050號函、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10年 10月15日東關山戶字第1100002143號函、花蓮縣瑞穗鄉 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花瑞戶字第1100001951號函、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 5976784號函、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8日東 關 地登字第1100005116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 0年 10月18日玉地登字第1100005235號函等及所檢附之 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46頁),是由現存資料 仍無 法對照兩位李泥之人是否果曾在同一地址設籍或居 住過 ,並進而推認兩人即屬同一人甚明。
  ⑸又本院再就日據時期李泥於昭和18年8月1日遷入鳳林郡 ○○庄○○○○○番戶戶內之戶長「徐旺」之相關記載 向花蓮 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 政資料 ,經檢視該所以112年1月3日花瑞戶字第11100022 28號 函檢送徐旺之人日據時期設籍○○庄○○○○○番 戶之戶口調 查簿及光復後至民國50年間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45至4 01頁)內容後,固可查見徐旺之人於日據時 期居住於○○ 庄○○○○○番戶內時,其本籍係登載為 「臺北州○○郡○○街○ ○○字第○崁○○○番地」( 本院卷第347頁),與前揭日據 時期李泥遷徙紀錄中④之 昭和10年5月8日遷入之「臺北 州○○郡○○街○○○字 第○崁○○○○○番地」相當接近;以及徐 旺之人於民 國42年2月21日於「○○鎮○○里OO鄰OO戶○○路O O號」 設籍(本院卷第355頁)時,其記事之事由欄註記 載明: 「由臺東縣○○鄉○○村OO鄰O戶東鹿野字第OOO號遷 入」
,其中該「臺東縣○○鄉○○村OO鄰O戶」與原告養父李 泥遷徙紀錄①之「臺東縣○○鄉○○村OO鄰」相同,而 該徐 旺之人設籍所在地之「○○鎮○○里OO鄰OO戶○○ 路OO號」, 則與前揭原告養父李泥遷徙紀錄⑥所示之41 年12月71日



遷入「臺北縣○○鎮○○里OO鄰OO戶○○路O O號」地址相當接 近。是日據時期之李泥曾寄住在徐旺之 人住處一節,以 及原告之養父李泥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 籍地址與徐旺之 人設籍地址相同、嗣後遷徙至臺北板橋 之住處亦與徐旺 之人嗣後曾經居住於臺北板橋一帶之地 址相當接近等節 ,均堪可認定。
  ⑹惟揆諸前開六、㈡之說明可知,戶籍登記實攸關個人身 分關係之現狀而為具證明及公示效力之公文書,影響登 記人及相關具有親屬關係身分之人之身分、財產歸屬至 為鉅大,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本應嚴格要求其證明 文件必須具相當確實之證據力,以求慎重。本件原告之 養父於臺灣光復後之設籍登記已如前述,且在相關父母 親姓名及日據時期與臺灣光復後之設籍地址不連續之情 況下,尚難認此等不一致係屬戶籍資料之錯誤或脫漏所 致,蓋本件表面上係戶籍登記是否有錯誤登載原告養父 李泥之父、母親姓名之爭議,然其核心所涉事項實係臺 灣光復後設籍之原告養父「李泥」,與日據時期之「李 泥」是否為同一人?以及原告之養父李泥與日據時期李 泥之人之父親李水益、母親李陳查某間是否存在親子關 係?又原告得否基於其養父李泥之繼承人身分而繼承日 據時期李泥之部分遺產等身分關係認定之私權爭議,此 惟有具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權,辦理戶籍登 記之行政機關實無確認之權限甚明。況原告養父李泥是 否是日據時期之李泥,而與日據時期李泥之父母李水益 、李陳查某間存在有親子關係一事,此等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之爭執,既僅有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 ,行政機關並無確認審查之權限,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 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從而,本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再持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為更正登記, 方屬正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99 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於原告為系爭申請後,請原告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抑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復因原告未 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且查現存之戶籍資料亦無法確認原 告之養父李泥與日據時期李泥之人之父母親間是否存在 親子關係,因事涉人民權益重大,未有具體相關事證,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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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