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39號
TPBA,110,訴,739,2023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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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9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勳琳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怡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利俊宏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思穎
洪𠶳明
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9
日110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自民 國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新臺幣2,551,7 6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陳寶餘,嗣於訴訟進 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徐衍璞鍾樹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9-162頁,本院卷三第183 -1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 8日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 應依『國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廢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 規定』核發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 (本院卷第9頁),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為訴 之變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09年3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自84年5月12日 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新臺幣2,551,760元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04頁)。被告於訴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403-409 頁),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陸軍○○師○○○團○○兵,於56年11月8日入伍服義務役 ,57年5月4日因公負傷,經核定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一等殘, 給卹終身,並於58年11月9日退伍。嗣於104年申經被告依輔 助參加人101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 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士兵贍養金發給要點」(108年11月22日 停止適用,下稱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規定,以104年4月8 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887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8日函 )核定其以常備士官下士本俸一級之80%支領贍養金終身, 自104年3月1日生效。原告復於109年3月27日以申請函(下 稱原告109年3月27日申請函)向輔助參加人申請依輔助參加 人85年5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國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108年11月22日停止適 用,下稱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補發其自84年5月12日起至1 04年2月28日止得支領之贍養金。經輔助參加人以109年4月1 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69338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9年4月1 0日函)復所請追溯發放贍養金,於法無據,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 090186359號訴願決定,認輔助參加人缺乏事務權限,撤銷 輔助參加人109年4月10日函。輔助參加人之參謀本部人事參 謀次長室爰據以移由被告以109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 0126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按84年5月10日及86年 4月9日修正發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及第3 項準用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因作戰或因公致 身心障礙贍養金請求權,自86年1月1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 而消滅,惟為彰顯政府照顧身心障礙官兵之德意,101年2月 8日訂定發布之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已針對逾請求權時效



人員,明定得以重新提出申請,並以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 1日發給,且業以104年4月8日函核定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 支領贍養金終身,是原告以109年3月27日申請函請求追溯發 放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金一節,於法無 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基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屬於有因性 社會補償性質之考量,且輔助參加人於101年令頒101年贍養 金發給要點即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故原告贍養金 之請求權應無時效之限制:
1、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以及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關 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應給與贍養金終身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乃「為使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國軍士 兵,得以贍養終身,以享政府照顧德意及解決實際生活困境 。」,且觀其立法背景,乃因自兵役法實施以來,囿於國家 當時之財政因素,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一直無法 像一樣是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志願役士官兵享有贍養金給與之 資格,而為照顧過去因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 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輔助參加人方於84年間修訂頒布上開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規定,並函頒85年贍養金作業 規定,使包含84年前後因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而免役或退 伍之義務役士官兵,均得享有領取贍養金之資格,由此可知 ,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養金,除與志願役 士官兵之法定退除給與項目有別外,基於其核給之目的實係 為彌補對義務役士官兵早年為國犧牲導致傷殘之虧欠,故亦 非單純扶助弱勢之社會促進救助措施,而係以特定事件產生 之損害為補償給付,具有因性之社會補償措施。2、又關於無因性之社會救助與有因性之社會補償措施,國家對 於前者之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享有較大的政策裁 量空間,如果是選擇金錢給付,其性質可能是津貼、補助, 也可能是無息或低利貸款。反之,在後者之情形,國家對於 給付種類、內容與範圍等的決定,固然原則上還是擁有相當 裁量空間,但目的既在補償,國家的政策裁量空間,勢必較 社會促進之無因性給付更為緊縮,亦即在屬於社會補償性質 之給付項目上,國家實際上負有補償之「義務」,既然因作 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養金屬目的在於彌補國家 對義務役士官兵虧欠之「社會補償」,而為國家應負之補償 義務,則國家除應積極制定與實施各項保障因作戰或因公致 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之法規及政策外,於該相關法規及政策



之執行上,亦應從寬解釋與處理,確保社會補償之落實,使 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之士兵,確實均得受有補償 。
3、輔助參加人因監察院調查而重新辦理贍養金發放時,於101年 2月8日所制定頒布之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其旨即係為85 年12月31日以前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但因輔助 參加人未盡合理之通知義務,導致贍養金請求權形式上逾越 時效者,明定得以重新提出申請之規範,據此以觀,輔助參 加人令頒前開要點使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官兵再次取得 申請權,即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即排除時效之適 用或重新起算時效),且前開要點亦無申請期限之相關規範 ,由此亦可見,85年12月31日以前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 士官兵,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重新取得之贍養金申請權 利,應與一般請求權不同,而不再受有時效之限制,故原告 贍養金之請求權應無時效之限制。
㈡、輔助參加人於85年辦理發放因公致身心障礙士兵贍養金業務 時,因未盡其通知義務,有違規範法意應職權主動「給與」 之意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存有裁量瑕疵,違反平等原 則,於法即有未合:
1、細觀本件所涉母法之條文結構,即84年常備兵補充兵役服役 規則第23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人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 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一日,依常備士官 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 國民之家。」,此條文設計方式並非以人民作為主詞,並以 申請為事項作為句型結構(並非規定「人民於具備下列情形 得申請贍養金……」),而係實質上以行政機關為主詞「發放 之要件」(「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合於就養標準 」)、「發放之範圍」(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終身) 、「發放之計算」(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以及 「發放之方式」(給與贍養金終身)為明確規定。其中與本 件爭點最為相關者即「發放之方式」,條文法意所謂之「給 與」,本不待人民請求,機關即應依職權發動行政行為以實 現行政任務,顯見立法者關於贍養金之「行政程序」之設計 初衷,應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通知人民,甚至得以直接 「給與」人民,無庸需等待人民之申請,縱使對於發放細部 方式之得以命令規範進一步的流程設計,包括後續人民如何 提出申請之細節內容等,惟仍須以主管機關先行個別通知為 必要,方符合母法應依職權「發給」之規範結構與設計意旨 。
2、贍養金制度於法律規範之設計上,是以「給與」作為手段方



法,該用語之主詞應屬「國家機關」而非人民(蓋以贍養金 之制度性質,一定是機關發給人民而無相反之可能),僅有 主管機關才能「給與」,並有義務在人民符合條文構成要件 之情況下「給與」,且在主管機關依職權「給與」贍養金後 ,人民才有「受領」之可能(但此之受領非人民之義務,而 係權利)。即使今日法規關於贍養金之發給完全由主管機關 職權進行,在查明對象與資格適用後,如實務關於退稅事項 般直接將該款項按月匯款入帳或寄送支票予符合要件之人民 ,此一作法也完全符合(甚至更符合)母法之規範設計,此 時甚至未必需人民先行提出申請為必要,則更無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適用。
3、輔助參加人與被告實際上能完全掌握撫卹檔案與因公致身心 障礙士兵人數與資料之下,其基於憲法之國家保護義務與作 為責任(司法院釋字第469、785號解釋參照),以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9條所揭示之社 會保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委員會) 第19號一般性意見,均使國家本應有較大之義務踐行個別通 知,此與一般性的社會褔利給付制度有所不同。又贍養金之 發放既與一般無因性之社會福利給付不同,而非人民須主動 知悉法規提出申請之事項,對於此種「有因性之社會補償」 ,國家之責任不僅僅是將法規公告,亦應有依職權主動告知 之作為,是原告必須強調,對於因公致身心障礙之士兵,立 法者即已透過規範形塑贍養金制度,並委由主管機關進一步 具體執行以善盡對其之照顧與補償責任,此職權主動告知確 屬必要,絕非僅為善舉,而係法定責任與國家義務。而人民 關於贍養金之請求權,縱有時效制度之適用,亦以主管機關 依職權先行通知,方屬啟動「發給」之行政程序,此時人民 方因機關之職權通知而處於合理期待其行使贍養金請求權之 狀態,若有時效之適用,亦應以此一起算點為妥適,也才符 合條文關於「發給贍養金」之設計結構。
4、況據輔助參加人事後統計,本案符合申領資格之總人數僅數 百人,故該個別通知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程序或成本上之障 礙,更無現實上之困難,如以行政法上「裁量收縮理論」為 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可知關於本件贍養金 之發給,機關就已所掌握之通知對象與通知方式之裁量權, 已然收縮至零,明顯已無不作為(即不依職權通知)之裁量 空間,然當年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卻仍未主動為任何通知,存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甚明。
5、又本件於憲法上之觀點,涉及人民財產權與社會保障權之實 現,且屬於國人因服役犧牲致身心障礙之補償,有其高度之



憲法意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近期對於財產權之正當程序要 求,如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關於區段徵收抵價地選擇之 起算點、釋字第763號經徵收土地原價買回權之狀況告知等 爭議,均可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受告知權」,係實現財 產權保障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而行政機關此一告知義務並 不會因為法規是否已踐行公告程序而得以免除,否則前開二 則大法官解釋所涉及之問題,均係源自於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由總統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然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因其 已向大眾為公布,而免除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通知或告知義 務,甚至進一步認為此應為國家立法實現保障之責任。縱使 本件所涉之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因屬法規之性質而經公( 發)布施行即發生規範效力,依法尚無待對人民另為個別通 知,惟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本件贍養金之請領,應仍有個別 通知之義務,方得使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社會保障權之保障得 以落實。
6、再查本案贍養金終身之申領對象,須領有撫卹令、符合就養 標準及在臺設有戶籍,而義務役士兵於服役期間因公或作戰 致身心障礙,均領有撫卹令,且輔助參加人就該等撫卹檔案 資料以稽考簿列冊,稽考簿中就每一撫卹令均編有流水號, 其中一等殘、二等殘之附記資料包括有受撫卹人之地址、電 話及金融機關帳號等,輔助參加人並據以每年開立發卹通知 單寄交受撫卹人,一等殘為終身撫卹,二等殘撫卹十年等, 由此可見,領有撫卹令之嚴重傷殘義務役士兵,其範圍實際 上可得特定,並非屬不特定人,輔助參加人對於領有撫卹令 者均有案可稽,輔助參加人方能自原告等因公致身心障礙退 役後,於每年開立撫卹金發放通知單並個別寄送予原告。是 輔助參加人於85年間辦理因公致身心障礙士兵贍養金發放業 務時,所稱列管之撫卹資料有限、資料不全,無法以主動通 知辦理等情,應與事實情況不符。本件被告顯有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之違法情事。
7、輔助參加人於84至85年間,除對於本案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 役之贍養金外,亦於同時期由相同單位辦理其他案件之核發 作業,惟其他案件均採專案辦理、專案發給方式,個別通知 並協助申領人辦理,例如對於在現役期間參加勦匪、抗戰、 勘亂等戰役,於大陸期間作戰負傷致身心障礙之官兵,其發 放之法令依據與本案相同均為84年5月10日修頒之常備兵補 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規定,惟該案通知相對人之方式乃採個 別通知,可見輔助參加人就同一法令依據,且性質相同之業 務事項,在執行上竟有不同之作法。另針對59年7月1日以後 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輔助參加人乃依行政院85年6月29



日發布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發給辦法」等規定辦理,除將該案公告與本件公殘義務役士 兵請領贍養金之公告一併刊登報紙及新聞媒體外,並對於該 案高達數十萬之相對人為主動通知。則與本案相較,除發放 對象一為義務役士兵,一為退除役軍官士官,服役期間有階 級之不同外,本案人數僅有數百人,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 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一案申領之人數則高達數十萬 人,且本案須經相對人請求並會同相關機關進行鑑定,而該 案則係單純於一定期間內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即得 發給,再考量早年致身心障礙士兵對相關訊息接觸不易及社 會隔閡,在程序權保障應有更高之要求,然輔助參加人卻對 於退除役軍官士官採主動通知合於發給對象,對於本件則僅 於媒體不明顯處公告,而未合理告知相對人,如此不合理的 之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㈢、因輔助參加人與被告上述於辦理贍養金發放作業之瑕疵,致 使原告未能即時就8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贍養 金提出申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原告逾越請 求權時效,駁回原告之申請:
1、早年資訊傳播方式不若今日發達,且原告又因致身心障礙與 社會存有相當之隔閡,對相關資訊接觸不易,自難以即時知 悉得請領該項贍養金。而就此一問題,直至100年間方由監 察院以100國調0035號調查意見明確指出前述輔助參加人就 義務役因公致身心障礙士兵贍養金之發放業務之缺失,輔助 參加人與被告方重新開啟行政程序,個別通知早年因公致身 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兵,原告亦於接獲輔助參加人通知後,始 知有發給贍養金之規定。參照監察院調查意見的第一點第七 項的第二段內文:「法務部就國防部函詢,以100年10月19 日法律字第1000026845號函釋表示:84年5月10日修正之『常 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準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 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開規定應如何解釋適 用,宜探究立法目的,並應參酌來函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年訴字第3905號判決所揭示『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 之意旨,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又同點同項的第四 段內文:「詢據參謀本部人次室陳○○次長表示:國防部對已 罹於時效之個案,如再提申請,該部秉持審認其『得請領之 日』是否為符合『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從寬處理原 則,衡平判斷,個案處理。」,足見本件主管機關於監察院 調查相關爭議時,亦知過去對於贍養金發給之作法有所瑕疵 ,並提起關於「得請領之日」是否為符合「可合理期待請求



權人為請求」之從寬處理原則,此應屬行政機關踐行法給贍 養金之法定職務時,最低限度之合理方向。
2、豈料,後續輔助參加人與被告雖就85年12月31日以前因公致 身心障礙之義務役士官兵,但因特殊原因未申領贍養金者, 以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作為辦理贍養金發放之依據,惟前 揭要點第3點第5項卻特別規定:「贍養金經核定後,一律自 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起發給。尚未申請鑑定就養人員 ,其贍養金自退輔會鑑定合於安置就養之當月起算。」,故 在除非政府主動通知否則難以獲取申辦相關資訊之情況下, 原告所知悉者亦僅有前揭要點所規定得支領自「申請之次月 一日起」之終身贍養金,亦即原告僅能支領104年3月1日為 起算日之贍養金,仍明顯有違前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呼籲有關 「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請求」之意旨,以及機關應依職權 發給贍養金之制度原意,仍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誠信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違反。
㈣、原告請求核發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2,551,76 0元有理由
1、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限制原告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 支領贍養金,應屬違法違憲,故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方 符合國家發給贍養金照顧傷殘官兵之立法目的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精神:
⑴、查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中,關於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 」支領贍養金之規定,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宣告國 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 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違憲之意旨,因公致身心障 礙義務役士兵之贍養金,亦屬國家為實現受有傷殘之義務役 士兵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維持最低生活需求與安定所核發 之補給,涉及憲法第15條對於受有傷殘之義務役士兵財產權 與生存權之保障。故而被告尚不得以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 費用之減省、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或其他行政作業問題等 理由,以請求始點之限制規定,犧牲吾等因公致身心障礙之 士兵謀求生活安定之憲法上權利與法益。
⑵、本件所涉84年常備兵補充兵役服役規則第23條第2項之條文內 容已經將關於贍養金之「發放之要件」、「發放之範圍」、 「發放之計算」、以及「發放之方式」為明確規定,是關於 贍養金之發放範圍為「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終身」, 既已訂定於母法之中,則輔助參加人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 第3點第5項限制贍養金「一律自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次月一日 起發給」,顯然限縮了母法所明定之發放範圍,而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致使原告原依法得請領關於「自辦理免役之翌月



一日起」範圍之贍養金,大幅度限縮僅剩至「申請人提出申 請之次月一日起」,是以「自免役之翌月一日至申請人提出 申請之日」這段期間,堪屬機關自行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原 依法律得受領之贍養金範圍,而此一規定適用之結果已與時 效之經過無關,而係行政法規刻意造成的違法真空狀態,與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有悖,而應屬違法違 憲。
2、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得請領之贍養金金額應為 2,551,760元:
⑴、按84年5月10日修訂頒布之<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 「……(第2項)前項第二款人員,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合於就養標準者,自辦理免役之翌月一日起,依常備士官 下士一級本俸之標準,給與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 國民之家。(第3項)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常備兵、補充兵 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且在臺設有戶籍者,自修正生效 之日起,依前項規定給予贍養金終身,並依志願安置榮譽國 民之家。(第4項)第二項、第三項就養標準及不發、停發 贍養金之情形,準用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復按其後於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 例第25條及其附表一規定,贍養金係以現役同官階人員之本 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其他主副食實物代金十 足發給,是贍養金自84年修訂發放起,除本俸外,尚包含主 副食實物代金。另依108年贍養金作業規定第二點第二項規 定:「前項所稱贍養金,包含贍養金、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 終慰問金。」亦可見主副食實物代金確實為贍養金之一部份 ,且尚包含「年終慰問金」,是贍養金應包含百分之八十之 本俸、主副食實物代金與年終慰問金。
⑵、而依就贍養金部分之發給基準,依輔助參加人101年贍養金發 給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四)贍養金支給標準,以曾任 士兵者,依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80%發給;曾任士官者, 依常備士官現役同官階一級本俸80%發給。」現行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及其附表一,以及108年贍養金 作業規定第5點均訂有相同之標準。據此計算,原告自84年5 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應領取之贍養金部分,實際數額應為 2,071,804元。
⑶、又就主副食實物代金及年度慰問金之發給基準,則參諸108年 贍養金作業規定「……(二)主副食實物代金:發給新臺幣九 百三十元。(三)年終慰問金:按支領贍養金官階俸級之本 俸百分之八十發給一點五個月。」為計算,原告自84年度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應領得之年終慰問金為258,976元,主副



食實物代金之部分為220,980元。 
⑷、基上,贍養金應包含百分之八十之本俸、主副食實物代金與 年終慰問金,又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有何不得兼領贍養金之情 形,則原告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得領取之贍養金 金額合計為2,551,760元【計算式:2,071,804元+258,976元 +220,980元】。  
㈤、本件所涉之無論是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或101年贍養金發給要 點均為命令之層次,如有違法或違憲之處本院本可拒絕適用 該命令。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其適用之命令違法之處均 已如前述,本件基於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役士兵贍 養金屬於社會補償性質之考量,且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即 係就原時效制度所設置之例外,故原告贍養金之請求權應無 時效之限制,自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有關時效規 定之適用,況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本件贍養金之申請,顯 係因被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其通知義務,且違反平等原 則之瑕疵所致,而非係原告自身緣故怠於行使權利,則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請求權時效,駁回原 告之申請,被告限制原告僅得自「申請之次月一日起」支領 贍養金,應屬違憲,是原告請求核發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 2月28日之贍養金2,551,760元,應屬有據。㈥、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核發原告 自84年5月12日至104年2月28日之贍養金2,551,760元。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已明定發給對象 及申請事項,且未課予行政機關主動告知(通知)符合請領 退伍士官兵之義務,原告並不得以未受通知為由要求行政機 關發給。
1、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943號判決可知,行政機關若無義務通知當事人,當事人 不得以對已公告之法律,諉為不知為由,於已逾時效情形下 ,而向行政機關請求。查,贍養金之發給並無相關通知義務 之規定,且義務役士兵傷殘贍養金為退除給與之一種,又86 年修正公布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3條第4項規定不發、 停發贍養金之情形,自86年1月1日起,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安 定性,本案贍養金之請求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41條規定應自86年1月1日起算,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與 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之發給對象及內容幾乎相同,為何前



後訂定二部法規,蓋因85年5月17日發布85年贍養金作業規 定制度設計時,已設計請領期間為期5年,5年期滿不再受理 ,請求權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時效消滅後(即91年1月1 日後),再向輔助參加人或各軍司令部申請者,均以逾時效 否准申請,嗣已符合資格未申請之退役因公致身心障礙義務 役士兵,以陳情及民意方式反應,輔助參加人為順應民意, 基於昔日袍澤之情及彰顯政府照顧傷殘官兵之德意,使其得 以重新提出申請,再於101年2月8日發布101年贍養金發給要 點,使未及於5年時效內申請者,得依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 再向輔助參加人及各軍司令部申請。輔助參加人101年再次 發布101年贍養金發給要點,即可以證明85年贍養金作業規 定有時效之適用,否則不用再次頒訂發布。
2、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之公告方式:
  法律及法規命令,經依法定程序公(發)布施行,無待另行 個別送達,即對人民發生規範效力。惟當時時空環境及受限 於資訊有限之因素,考量除於政府公報公布及輔助參加人公 告欄公告(85年6月29日(85)易晨字第10888號)之外,為使 其他符合規定之諸多不特定對象,得以知悉其權利,並於受 理申辦贍養金程序開始前,輔於聯合報(85年7月1日第26版 、85年7月3日第26版)、中國時報(85年7月4日第44A版及5 6B版、85年7月5日52A版)等各大報紙刊登公告,亦在另於 青年日報(85年7月○日14版)、漢聲廣播電臺、軍聞社、人 事服務處及退輔會等機關、單位發布新聞及三家電視臺製作 幻燈片字幕配合旁白,於公益時段廣告播出,係善盡告知責 任。
3、本案不適用個案通知:
  政府有通知之義務,限於行政處分,倘非如此,則機關之通 知,並非法定上之義務,僅係善舉之行為。行政機關之通知 ,乃基於照顧以往官兵服役期間因公致身心障礙,以熱心助 人義舉之行為,為官兵服務,於所能掌握之名冊名單內,盡 所能之通知,惟仍無法通知過往每一位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 務役官兵,故原告所提及行政機關有通知到其他個案,係行 政機關於現有之退伍資料中,盡所能找到資料及聯繫通知, 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縱行政機關對所有人未通知,亦不代 表不適法,此善舉非法律之義務。
㈡、現役軍職人員因公致身心障礙早有軍人保險制度、撫卹制度 之社會保險及補償機制,贍養金非社會補償性質:  軍人撫卹條例於38年1月7日制定公布,軍人保險條例於42年 11月19日制定公布,即為實踐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制度、 扶助、救濟等社會福利制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23條規定,服現役20年以上軍職人員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 ,但軍人負對國家忠誠義務,承擔具較高度風險之軍事工作 ,如服役未滿20年,卻因公致傷而不堪服役,不能繼續服役 ,此情況下,僅能退役(伍),但如未給予月退俸,其於社 會上謀生困難,為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故有贍養金制度,使 其於因公致傷下,雖未服役滿20年,亦可維持最低生活保障 所需之金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常備兵服役規則準用),此贍養金為退伍除役及給 與之一種,屬退休俸之年金性質,與補償法理有別。於義務 役而言(未曾繳退撫基金,非提撥性質之年金),更類似早 期軍公教退休制度(84年前)之恩給性質,更可顯示贍養金 並非補償性質。原告誤解贍養金之性質及意義。㈢、原告退伍後享有之退除給與:
  按原告因公受傷時適用之56年5月11日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 規定如左:……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 益人」、第11條第1項規定:「傷殘等級如左: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三、三等殘。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 機能障礙。」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傷致身心障礙後 ,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二、因公 致身心障礙:(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修法後改為四個基數)。……」第2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修法後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 之標準計算)」軍人保險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身心障 礙給付規定如下:……二、因公致身心障礙:一等:給付三十 六個基數。」等規定。據此,原告退伍後享有之退除給與包 括:
1、撫卹金:依軍人撫卹條例,原告於57年7月14日鑑定成因公一 等殘,自該時起已領取撫卹金終身(每月核發),經歷年調 薪及基數修正,現每年領取157,520元(上士二級本俸19,69 0元×2×4基數)即每月13,127元(157,520元/12月)。2、軍人保險金:依軍人保險條例,原告於57年5月4日因公負傷 核定為一等殘,57年8月12日核定並領取6,400元。(以現在 幣值之同階級為下士一級本俸11,985×36基數=431,460元) (57年基本工資為600元)
3、就養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原告自83年7月1 日每月領就養金14,558元(現在金額,期間歷年調薪)4、贍養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原告自104年3月1日 每月領贍養金13,483元整。(下士一級本俸11,985×12月+11



,985×1.5年終慰問金=161,798元/12月)5、主副食代金:依贍養金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2款,原告每月 領取930元。
6、傷亡一次慰問金、義務役傷殘退停役人員三節慰問金:依「 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一次性給付義 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50萬元整及三節慰問金2萬5仟元整 。此辦法雖108年訂定,惟有其由來,已核發數年之久,因 年代久遠,不確定原告當年(57年)是否有領取此二筆慰問 金及三節慰問金。
7、綜上,原告目前每月至少領取42,098元(撫卹金13,127元+就 養金14,558元+贍養金13,483元+主副食代金930元)。㈣、因時效消滅規定,故於不同時期訂定相關規定,現仍有101年 贍養金作業規定可適用,無倒退性措施禁止之違反。新訂規 定內容,除原有本俸百分之八十發給外,另增加主副食實物 代金及年終慰問金,不但未減少,反有增加,故原規定停止 適用,未違反經社文公約,並無倒退性措施禁止違反之情形 。
㈤、關於請求權時效,係考量法安定性,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而產生,85年贍養金作業規定配合該時期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於公告時,訂定有5年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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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