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6號
112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9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561號訴願決定、109年11月3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1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尹崇堯,茲據新 任代表人尹崇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55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陳琄,最後變 更為白麗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3第287頁,本院卷4第259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撤銷被告民國109年5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960091311號 裁處書(下稱處分1)、109年8月10日保退二字第109601784 11號裁處書(下稱處分2,以下與處分1合稱時則稱原處分)
及勞動部109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2561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109年11月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 002162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以下與訴願決定1 合稱時則稱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5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公告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 (本院卷2第16頁,本院卷4第513-514頁)。經核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 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陳○洲等111人(下稱陳○洲等111 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1 年4月9日保退二字第1016003762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1 )及101年5月2日保退二字第10160053140號函(下稱限期改 善處分2),請原告於101年5月8日前改善,為陳○洲等111人 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原告逾期仍未申報提繳 陳○洲等111人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 1年5月10日保退二字第10160057080號函(下稱第1次裁處處 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原告遲未為陳 ○洲等111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遂自101年5月10日起 按月裁罰原告迄今。本次被告續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 1規定,以處分1、處分2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 部分別以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已 明揭保險業務員(下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訂立之 勞務契約,因其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且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並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勞動 契約:
釋字740號解釋係起因於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解釋及適用勞 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時,就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標準 有所歧異,進而導致個案認定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保 險招攬契約是否具從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等問題產生歧異 見解。因此,釋字740號解釋作成後,各審判機關即應以該 號解釋揭示判斷標準認定保險招攬契約之屬性,不得再持過 去與其他法院發生歧異之見解,逕自作成認定,否則即構成
違法判決。釋字740號解釋明確指出,判斷保險招攬契約是 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時,主要應著重於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以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708號、106年度判字第233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等判決亦為相同意旨,前大法官黃茂榮見解亦同。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09上2 61判決),業已參酌釋字740號解釋意旨,就原告與業務員 之勞務契約判斷揭諸其法律上見解,值作為本件參考: 最高行109上261判決就原告與業務員間契約屬性之判斷,必 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業務員之勞務契約從 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被告雖援引他案判決稱保險公司與其 業務員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故原告情形亦同,惟他案判 決涉及其他人壽與其業務員之契約關係,與本件所涉及契約 當事人及契約內容顯然不同,並無參考價值。最高行109上2 61判決也明確指出保險公司與其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釋字 740號解釋所揭標準「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 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不得逕以行政 監理之管理規則爲認定依據。並參酌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 148條之3、第177條及行為時保險法第8條之1等規定,進一 步闡釋:「主管機關據此訂定招攬辦法及管理規則。依此,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簽訂之契約,是否均屬招攬辦 法或管理規則規定之事項及保險業務員是否有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之自主空間即有釐清之必要。」
3.依原告與業務員陳○洲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業 代合約)及附件之業務津貼與獎金表等內容、另案證人游○ 儒證述,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並係自行 承擔業務風險,所獲取之報酬均由招攬保險之實收保險費為 計算基礎,非因出勤工時或日數領取固定薪資,亦未規定任 何工作時間或出勤考核,依釋字740號解釋所揭判斷標準, 顯非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
4.被告雖引業代合約及附件稱原告之業務員具有人格及經濟上 從屬性,惟該等內容均係依據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行政監理規範所設,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 判決、釋字740號協同意見等見解,自不應作為判斷保險招 攬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是否構成人格從屬性之依據;又被 告對原告之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以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未有任何說明,其就保 險招攬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之要件認 知,明顯與釋字740號解釋意旨不符;原告之業務員除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不得販售其他保 險公司之產品外,仍得自由從事其他職業或經營其他業務, 享有職業自由,不但無須於指定地點服勞務,亦不用配合上 、下班出勤管考,且無固定之報酬,欲從事其他工作不須取 得原告之同意,明顯不具人格或經濟從屬性;無論承攬、委 任或僱傭契約,債務人均須依照債權人之指示與監督為給付 ,故受指示監督提供勞務,並非亦不足作為勞動契約之判斷 標準,被告藉此認定原告之業務員具有人格從屬性,明顯錯 誤;至被告所稱原告得基於僱主地位單方片面變更業務津貼 與獎金之給付內容,惟實際上原告直至目前並無以本條約定 片面修訂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之事例,況此約定亦是為配合不 同保險商品之特性、保險法規更新或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政 策所為,與是否為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業代合約之附屬 約定事項第22條第2款有關業務代表之最低業績約定,係為 確認業務員仍有繼續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意願,與從屬性無 關。原告亦無強制業務員出席晨會之規定或情形。 5.行政機關之決定如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基礎者,基於確定判 決之間接效力,應以普通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原告與業務 員之勞務契約已經諸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定非屬勞動契約 ,被告之決定自應受普通法院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確定判決所 拘束。
6.陳○洲等111人中,有2人(李○慶、賴林○玉)已死亡、有2人 (林○賢、吳○妏)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肯認與原告間並無勞 動契約關係,有1人(蘇○玉)經判決確認已拋棄請求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權利;另有69人早已自願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等同於其肯認非屬僱傭(勞動)關係,原告亦已陳報5名業 務員(謝○倩、黃○春、吳○與、吳○子、李○捷)自願退保聲 明書。則被告續以處分1及2命原告為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 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更喪失其目的正當性而違反比例 原則;且被告就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未予查明逕為裁罰處分, 復未說明其為該等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利益而得繼續裁罰原 告之基礎及理由何在,亦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事實認定 錯誤之違失,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有違反行政行 為明確性原則。
7.陳○洲等111人中,有52名業務員於處分1作成前,即已終止 合約滿3年以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其等勞退金之申 報提繳義務,應於死亡或離職之日起7日內消滅,則勞退條
例第49條裁處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之,而至原處分作成時已 然消滅,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而罹於裁處權時 效,應予撤銷。
8.本件訴訟,行政法院應不能受先前限期改善與裁罰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拘束;且背景事實相同之最高行109上261判決發 回理由,亦未認為本件須受先前限期改善與裁罰處分所拘束 :
⑴依相關學者見解,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該行政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欠缺「具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則該處 分不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效力。依詹鎮榮教授法律意 見書意旨,本件所涉業務員已有2人死亡、2人與原告成立和 解、34人藉由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確認書確認與原告間僅成 立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足見限期改善處分作成上開規制內 容之事實基礎已然變更,則上開規制內容對原處分是否仍有 效力?業務員嗣後死亡或與原告成立調解後,如何據以認定 申報提繳義務並未消滅?並不明確,故自不得逕以限期改善 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認定原告就業務員死亡或成立調解前 仍負有申報提繳義務。再依程明修教授撰文見解及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不受訴願決定 或其他行政處分之拘束,仍應有全面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 權力,不得基於所謂構成要件效力而全面棄守對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審查。前行政處分既為訴訟標的行政處分合法性之 先決問題,法院本於職權仍應一併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否則,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慮時,訴訟標的行政處 分亦將連動違法。
⑵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文義上僅規範「行政處分 之實質存續力有所存在」,但無法據此推論「效力之拘束對 象、範圍」。依憲法第80條之「依法審判原則」,被告或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所為之行政行為,均無 法拘束法院之判斷。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應承 認具有既判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契約,對被告與本院具 有拘束力。因此,關於退休金之提繳義務的行政訴訟,於關 於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民事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舉輕以明重,民事法律 關係已經訴訟終結而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者,關於該民事法律 關係之定性,行政法院應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否則 ,私法上提供勞務之承攬人既無退休金請求權,則在公法上 定作人所被強制提繳之所謂退休金,將欠缺私法上之受領權 人而無人受領。其價值判斷矛盾,違反體系正義,至為明顯 。
⑶限期改善處分既然僅就規制內容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及 於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與規制效力 ,顯然與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 條並無關聯。原告既已敘明原處分作成時,原告與業務員間 之契約條款、內部辦法均已變更,與限期改善處分作成時之 基礎事實不同,故如被告仍稱業代合約之附屬約定事項第9 條第2項限制業務代表之配偶不得為別家保險公司經辦或推 銷保險,顯與事實不符,更突顯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 利、不利之事項,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原告與 部分業務員間有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者 ,亦有已達成民事和解承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者,惟被告就 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未予查明,逕自作成裁罰處分,於處分書 中復未說明其為該等業務員之勞工退休金利益而得繼續裁罰 原告之基礎及理由何在,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事實認 定錯誤之違失,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有違反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自不得徒憑構成要件效力,即認定原處分 並無未盡調查義務、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處分理由 不備、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違法。
⑷若本院認應維持原處分存在,然因民事訴訟上,林○賢、吳○ 妏、蘇○玉3人已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私法債權。另93人 簽署之業代合約版本,已經數則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告雖以裁罰處分強脅原告為彼等 提繳退休金,則林○賢、吳○妏、蘇○玉3人亦不具保有各該提 繳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實乃不當得利,另93名業務員簽署業 務代表合約版本亦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僱傭關係者 亦同為不當得利,實將導致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退休金權 利之認定互相衝突之困境。此外,亦可能導致前述申報執行 業務所得之69名業務員不再能選擇適用對其較為優惠的執行 業務所得稅制(因得以扣除較多支出費用與成本),而只能 選擇對業務員較不利的薪資所得稅制,反而造成其稅務負擔 加重。
9.縱依原處分認定陳○洲等111人均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為 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然其中業務員林○雯與原告間締 結業代合約,日期為89年10月20日,雙方約定合約溯及自00 年0月00日生效,並非被告於限期改善處分1所稱係於94年7 月1日以後到職之業務人員,且未於9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或 被告聲明適用勞退新制(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顯 見限期改善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而屬違法,不應承認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又經比對林○雯過往留存合約、林○雯作為被保 險人親自簽名保單等資料,可合理懷疑乙證52聲明書恐有偽
造之嫌,其餘文件則與其母楊○珍筆跡相符,合理懷疑林○雯 僅係楊○珍之人頭,林○雯無法到庭作證亦可能係受到外力影 響所致。甚者,林○雯在業務員合約存續期間皆另有正職工 作、抑或仍在就學當中,極有可能自始未為原告服勞務,實 質上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原告無為林○雯負擔新 制勞工退休金之申報提繳義務,益證原處分係被告未盡職權 調查義務而為,顯非妥適。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基礎,即 陳○洲等111人適用勞退新制聲明書,被告毫無一絲懷疑,全 然接受南山企業工會所交付111份聲明書,並作成限期改善 處分1、2與原處分,完全未有實質調查111份聲明書之真實 性,則按此種未盡實質調查、對第三方提供之資料照單全收 之行政處分作成方式,恐怕本件不會只有林○雯聲明書為虛 假。再而,被告以偽造簽名之聲明書為基礎,所作成之限期 改善處分,豈能謂有正當性及適法性基礎。被告再依偽造基 礎之限期改善處分,續行作成之裁罰處分,又豈能謂毫無承 繼違法性之重大瑕疵。
10.依據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99年2月2日府勞二字第099308 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所檢附資料,其參考作成 依據僅為北市勞動局94年12月2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729900 號函(下稱94年12月2日函)之內容,並未見有針對原告與 業務員間之契約做任何之審查。依據北市勞動局94年12月2 日函,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屬於勞動契約之依據,僅略有兩 點,其一是指稱業務代表聘約書,其契約名稱為「聘約書」 ,其二是指稱業務主任聘約書內約定,主任應遵守管理規章 等事項,就第1點而言,單以契約名稱就作成契約性質之認 定,顯屬不足;就第2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已指稱,業務 主任與原告間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故就此2點為據而作 成之北市勞動局94年12月2日函,實屬草率而有瑕疵。且該 函內提到之業務員吳○善,亦非陳○洲等111人中之任何一人 。又北市勞動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 (下稱99年2月12日函),其並無任何作成依據,僅附上部 分法條摘錄,顯然未有實質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故上開2函內容均未明確表示原告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為勞 動契約,且均未審酌陳○洲等111人相關之契約內容,故被告 單以上開2函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又北市勞動局94年12 月2日函認定基礎為被告94年9月8日保退一字第09410058560 號函,此外即未有具體作成函文之認定依據,如原告與業務 員之間契約等,抑或被告所稱6份契約範本,且該函文係針 對原告企業工會所提函文為回復,其主旨並不涉原告與業務 員間勞動契約性質之認定,自此可知,99年2月2日函所引用
之認定事證均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公告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陳○洲等111人業務員執行職務 須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向原告進 行職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 片、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 示,且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 體系,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實 質上具經濟、人格、組織上從屬性特徵,屬勞基法第2條第6 款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另案證人游○儒證述亦可證上情。又 比對原告所指陳○洲等111人涉及之88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0 個契約書版本,皆具從屬性之特徵。再參最高行政法院相關 判決理由,倘保險公司為執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 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則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 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且是否為勞動契約 之判斷,非僅以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為限,包括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親自履行 ,亦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標準,又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 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 權益之社會現實,故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2.本件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等多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所涉勞工同具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肯認業務員為勞工,原 告依釋字740號解釋所聲請之再審,行政法院均已駁回,見 解並未變更,肯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具勞動契約關係。就 原告未為所屬業務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相同爭議,在釋字74 0號解釋作成後,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再度認 定為勞動契約關係,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迄未陳○洲等111 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係屬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等規 定。
3.原告應為陳○洲等111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係 為雇主法定義務,並非勞工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即能免除: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49條、第53條 之1前段等規定及相關判決可知,勞退條例關於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之規定,屬保障勞工之強行規定,係雇主對勞工
之照顧義務。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了促進整體社會 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 ,乃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應自陳○洲等111人到職日起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涉並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 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因此,原 告與所屬業務員陳○洲等111人有受僱事實發生,原告即有應 自渠等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論勞工與原 告是否已終止契約,雇主之義務自始均存在,乃為原告持續 未履行法所賦予雇主之義務,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渠 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核處罰鍰, 於法並無不符,亦無原告所稱違誤情事。
4.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被告前於99年1月19 日以保退二字第09960004590號函(下稱99年1月19日函)檢 附原告99年1月5日(99)南壽業字第005號函(下稱99年1月 5日函)及原告與各層級之保險業務人員所簽合(聘)約書 、業務津貼表等樣本影本,函請北市勞動局就原告所屬業務 人員(分屬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 務專員及業務代表6種職位層級)與原告間是否具有僱傭關 係,分別予以認定。嗣經北市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動局99 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不分職位層級) 間為僱傭關係。又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臺北市(原告營業地址轄屬臺北市)除為勞基法、亦為勞 退條例之主管機關,該市暨其勞動局既指明原告為適用勞基 法之事業單位,並已依據原告前提供之合(聘)約書影本、 業務津貼表等,認為原告對業務主任之簽約、晉陞及考核相 關事宜已生考核之效力,據以實質審查認定原告與業務人員 (不分職位層級)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所屬業務員即為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而為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原告應依規定 為適用勞退新制之業務員自到職日起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手續。又北市99年2月2日府函暨附件、北市勞動局99年 2月12日函確認屬勞動契約之顏○標等6名各層級合(聘)約 書,其中吳○華之業代合約與陳○洲之業代合約、原告提供88 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0個契約版本之內容,顯示陳○洲等111 人業代合約內容從屬性關係,更甚於原告與各層級之保險業 務人員所簽合(聘)約書影本,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原告與 各層級之業務員所簽合(聘)約書既經認定性質屬勞動契約 ,則陳○洲等111人之業代合約性質更當屬勞動契約無疑。故 原告自應為所屬業務員陳○洲等111人自到職日申報提繳勞工 退休金,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依據勞退條例規定,以原
告未依規定申報渠等提繳勞工退休金,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核處罰鍰,依法並無不符。
5.查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係認該 案原審判決認定尚嫌速斷,應再查明該案上訴人與業務員間 簽訂契約書的整體內容與履約情形,故廢棄發回原審,並未 認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業務員間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非屬勞動契約,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應為個案判 斷,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依勞動部「勞動 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暨「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及釋 字740號解釋意旨,原告與業務員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6.本件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第53條之1等規定為裁 處,故應僅涉原告所屬業務員是否為勞工、是否屬勞動契約 關係之爭議。若屬勞動契約關係,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 規定,授權勞動部訂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 1年1月1日施行)」,月提繳工資級距為最低1,500元至最高 150,000元。倘原告已辦理申報其所屬勞工自到職日起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手續,但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高薪低報), 經勞工保密檢舉時,被告將另函請原告提供該勞工在職期間 之薪資資料與被告提繳資料核對,始有涉及勞退條例第15條 第3項規定,被告得逕予更正或調整該勞工之月提繳工資。 退步言,若認須釐清陳○洲等111人受領之報酬性質,依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本件甲證3、乙證1 2後附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金 表」,為陳○洲等111人提供勞務招攬保險之契約成立後,即 得領取依各該保險種類所載,按實收保險費百分比之第一年 度業務津貼、或次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與勞務提供息息相 關,並具制度上經常性,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無疑。
7.原告前曾使用類似手段,與業務員成立民事調解,藉此迴避 雇主法定義務,甚至連民事法院亦覺得弔詭而不予核定。原 告以「不誠信」之方式取得上百件「調解」,意圖經由民事 法院形式上核定而取得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後據以 到行政程序主張,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不查,逕予採信, 可謂「君子可欺以其方」矣,由此可見「未經全力攻防之訴 訟程序」所取得的民事和解筆錄,不可全然盡信。又比較行 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之差異,行政訴訟具有公益維 護本質,法院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就和解部分,亦須在對於公益維護無礙前提下,始得為之, 與民事案件之審理與和解制度究有不同,併參另案證人游○ 儒證述,益證其恐因離職後,受不了被提告壓力、應訴之煩
,方與原告達成和解,實質上民事法院並無審認調查原告與 游○儒間之契約性質。再勞退條例規範係禁止雇主另訂退休 金制度取代勞工退休金提繳義務,更遑論本件原告未自訂退 休金制度,而是要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勞退權益,更為 法所不許。且觀諸原告與另案證人游○儒之和解內容,乃係 游○儒須單方面放棄所有有關勞動契約之權利(包含勞工退 休金),而非兩造互有一定的折衝讓步,實有違常情。另參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判 決不受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是本院得依本件證據資料與調 查所得內容為判決,原告所提民事判決,並無參考適用餘地 。
8.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係雇主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由被告 繕具繳款單命雇主繳納。惟本件情形,原告根本未為陳○洲 等111人辦理列表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手續,而勞退條例 第19條第1項並無賦予被告得代辦申報提繳手續之權力。另 參其他法律,如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 -7條規定,即賦予稽徵機關得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通 知繳納之權限;再如建築法第91條規定,即賦予機關在所有 權人屆期未改善時,得為間接及直接強制方法之權限。反觀 本件所涉勞退條例第49條及立法意旨,明白揭示該條為雇主 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及第49條限期改善義務之相應處罰,且 無論係勞退條例第19條或第49條,俱未賦予被告於原告屆期 未改善辦理列表申報時,得採其他間接及直接強制方法之權 限。此外,倘認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解釋上被告有應為 雇主代辦申報提繳手續並再開立繳款單予原告繳納之意,則 無異使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形同具文,亦顯與該條規範意旨 相悖。又依現行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 申報制度,非被告得代為辦理,因有關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 ,勞工到、離職及薪資等資料,多而繁雜,且係存在義務人 內部之事實,非顯現於外且非被告可輕易調查之事項,勢難 要求被告鉅細靡遺介入勞動關係事實之調查,並隨時注意是 否有提繳金額高低或應停止提繳之情形,故藉由法律課予雇 主一定之申報義務。
9.原告就限期改善處分1、2,前未提起行政爭訟並經合法撤銷 ,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在限期改善處分1、2未撤銷前,原告 不得再主張原處分違法。又陳○洲等111人中縱有部分業務員 已死亡或與原告終止合約,但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所 生之雇主申報義務並不因此消滅,亦不生罹於裁處權時效問 題,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及第53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 分,於法無違。且此違法行為是一持續存在的不行為,並不
應勞工死亡或離職即無雇主申報義務,雇主應於員工改選新 制或是到職之日起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持續存在 的不行為,並不生裁處權時效問題。
10.被告係因原告違反限期改善通知,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裁 罰,而限期改善通知,係早在101年間,即以函文命原告應 在101年5月8日前限期改善,但原告直到109年卻仍未為陳○ 洲等111人申報提繳,顯示原告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 程度甚鉅,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業,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 ,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 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因此所獲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 ,以原告未提繳陳○洲等111人之勞工退休金,裁處罰鍰10萬 元,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又原告為避免續遭裁處,其亦得選擇先依限期改 善通知申報提繳,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11.原告稱林○雯無勞退條例之適用,故無為其申報提繳之義務 ,本件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顯屬違法等節。查原告企業工 會於100年10月24日函送林○雯聲明書(檢舉函)所載,林○ 雯係於94年7月1日以後任職,被告於接獲包含林○雯在內之 多件聲明書(檢舉函)後,以限期改善處分1限原告於101年 5月8日前為渠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原告並未申報,亦 未爭執林○雯為94年7月1日以前到職之人員,被告認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包含林○雯在內之111名業務員自到職日起提繳勞 工退休金,經限期改善,原告屆期仍未改善,故自101年5月 10日起依法按月裁罰,累計至本件已裁罰97次,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均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自無原告所指未盡調查 義務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未曾就林○雯任職期間 提出異議。又原告提出林○雯89年10月20日業代合約,僅能 證明林○雯於勞退條例施行前曾與原告締結契約,但無法排 除林○雯有締約後離職,復於94年7月1日以後回任,而適用 勞退條例之情形。且林○雯亦主張係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 是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否定其應申報提繳之義務。況本件 其他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人員,原告仍未依規定辦 理提繳手續,此為原告未曾否認,原告既未履行上開申報提 繳義務,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與陳○洲等111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限期改善處分1(原處分卷1第1- 2頁)、限期改善處分2(原處分卷1第3-4頁)、第1次裁處 處分(原處分卷1第5-6頁)、處分1(本院卷1第59-61頁) 、處分2(本院卷1第63-64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67- 74頁)及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75-83頁)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
⑴第1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⑵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⑷第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 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 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⑸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⑹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