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430號
TPBA,109,訴,143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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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蔡麗惠
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張文宇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教法㈢字第1090107475號函附再申訴決定(原處分:聖約翰
技大學108年9月25日聖人創字第1080000796號函,及109年3月17
聖人創字第1090000165號函附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本為黃宏斌,嗣變更為張文宇,玆據張文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教師對學 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所明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條(撤銷)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訴願法第47條 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因教師升等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5日聖人創 字第1080000796號函(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循序提起申覆



、申訴、再申訴,嗣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 9年9月21日作成再申訴決定在案;則依教師法第44條第6項 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 定,倘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再申訴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行政訴訟,方屬適法。再教育部於109年9月25日以臺教法㈢ 字第1090107475號函附再申訴決定,經以郵務方式,於同年 月26日送達原告住居之○○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交與 該社區管理中心之接收郵件人員吳建穎乙節,有教育部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淡水情歌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明確(見 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65頁)。故原告若不服再申 訴決定,至遲須在再申訴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併 計在途期間2日,亦即應於109年11月30日(原期間之末日為 假日,順延至翌日)以前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定期限; 惟原告迨至109年12月1日(本院總收文戳日)方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其起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於 法不合。
 ㈢雖原告以其實際收受再申訴決定日期為109年9月30日(見本 院卷第225頁),未逾起訴法定期限;然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等規定,本件再申訴決定 送達時因不獲會晤原告,乃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住居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接 收郵件人員何時轉交與原告,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告仍 應恪遵起訴法定期限,始謂適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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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