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2號
TPEV,112,北訴,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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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被 告 蘇鴻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第一間房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 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狀、111年12月5日準備( 二)狀、112年2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一間房(下稱系爭攤位)騰空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7頁、第171頁),嗣於 112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 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 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68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68頁)。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203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 10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 其所有之系爭攤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 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繼於111年3月22 日兩造又增加4條追加約款(下稱系爭追加條款)將系爭追 加條款附於系爭租約後,而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嗣被告以傳 送LINE訊息方式恐嚇原告,並當眾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 語,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00024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收 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租賃之系爭攤位,原告爰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騰空 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1 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屬於定期租約,並非不定期租約,原告自不得於租 賃期間單方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不知悉有所稱之系爭追加 條款,亦不記得有於原告所稱之系爭追加條款上簽名或蓋章 ,故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條款之真正;縱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追加條款為真正,然該部分應與系爭租約無關,兩造間所簽



訂者係系爭租約,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準,系爭租約以外與契約內容無關之其他 事項應與系爭租約無關,而不得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禮貌之行為,違反系爭追加條款第3 條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此部分與系爭租約及系爭攤位使用無 任何關係,其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就所謂被告對有涉嫌恐 嚇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官提 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做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縱 有原告主張之言詞,亦僅係於兩造爭吵時抒發處境之不滿, 原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被告並無轉租之行為 ,原告以被告有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就此事實被告予以 否認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系爭攤位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65,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增加系爭追加條款,並將之附 於系爭租約後,而為系爭租約之一部,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 方式恐嚇原告,並當眾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原告於 111年4月18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 無於111年3月22日增訂系爭追加條款,而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禮貌或侵權行為?㈢被告有無將系爭 攤位轉租予他人使用?㈣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請求 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000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於111年3月22日增訂系爭追加條款,而為系爭租約 之一部?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



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提出系爭租約及追加條款原本憑參(見本院卷第 188頁),而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 院卷第168頁),另就追加條款原本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 則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當事人表示不記得有簽該份 追加條款,所以我將再與被告本人確認是否有在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附之追加條款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頁)。準此,足認系爭追加條款已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追加條款約定:「追加:一、本人 現所承租使用範圍…。二、水電設備也是屋主的…。三、…否 即契約尚未到期,亦同意出租人單方解除契約…。四、不得 無緣無故找藉口不承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觀之, 可見兩造係就系爭租約補充增加約定條款,是系爭追加條款 屬系爭租約之一部,應可確定。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不禮貌或侵權行為?
  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 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二者之法律適 用既不相同,自不因刑事判決之判斷與民事判決不同,即得 謂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系爭追加條款第3條約定「今後將拋開以往不愉悅事件, 不再有不禮貌或侵權行為發生,否則即使契約尚未到期,亦 同意出租人單方解除契約,並於解除契約日返還承租使用範 圍給屋主」(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內容,兩造係約定被告如 再對原告有「不禮貌行為」或「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即 得單方面解除系爭租約,被告皆無異議。本件被告辯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已就其並未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責,前 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固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為「侵權」之行為。然就被告對原告數次指稱 :「幹你娘要死大家一起死」、「幹你娘」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9頁), 而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 頁)。參酌「禮」源於古代中國,內容包含禮儀、規範和儀 式之意義,屬維持社會秩序及人際關係之重要方式;「貌」 原意為面貌、形狀,後引申為態度、行為方式,故「禮貌」 係為符合一定社會規範或慣例之行為方式。本件被告數次對 原告以「幹你娘要死大家一起死」、「幹你娘」等語相待, 依前開說明,顯係以「不禮貌行為」為之。是被告對原告固 無侵權行為,惟有不禮貌行為,洵可認定。
 ㈢被告有無將系爭攤位轉租予他人使用?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攤位轉租予他人使用,並提出系 爭攤位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1 頁至第148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9頁、第195頁),而依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攤位現場使 用女攤商之對話內容觀之,女攤商已明確陳稱是向被告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有將系爭攤位轉租予 他人之情事,亦可確定。  
 ㈣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第2 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攤位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 、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 另依第17條約定,被告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 約收回系爭攤位(見本院卷第19頁);再依系爭追加條款第 3條約定,被告再有不禮貌行為發生,即使系爭租約未到期 ,亦同意原告單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等內容觀之 ,被告既有將系爭攤位轉租予他人使用,及對原告為不禮貌 之行為,均詳如前述,則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寄發臺北雙連 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系 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憑 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暨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 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既有將系爭攤位轉租予他人使用,及對原告為不禮貌 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已於111年4月18日寄發臺北雙 連郵局第0002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終 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1頁),被告對此形 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5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請求 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5,000元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3.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 位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見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0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97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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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