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13號
TPEV,112,北訴,13,2023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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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成家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蓓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3 1日,支票號碼為ZK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31萬5242元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由被告 持有,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支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對被 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為ZK0000000,面額為000000 0,發票日為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31萬5242元 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支 票。」,嗣於112年4月1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對被 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為ZK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 幣331萬5242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項 聲明所示之支票。」,核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俊輝,並經其於111 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 字第563號卷第5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吳蓓,並經其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7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8日命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在110年10月間,與晶發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晶發公司」)曾共同簽立「工程採購合約 書」,為擔保被告向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廠商新焦 點照明有限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及燈具零件組等元件依前開 合約書交付與「晶發公司」後,「晶發公司」確實會依約在 111年5月31日付款,原告曾開立面額1539萬7717元之支票一 紙交付被告收執。前述「工程採購合約書」履行部分,被告 向大陸廠商新焦點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定金採購燈具零件組等 元件後,在大陸廠商新焦點照明有限公司已順利依約完成第 一批燈具零組件,並已經安排船期要出貨交付與被告時,就 被告應支付與前開大陸公司之剩餘貨款,原告為確保前開工 程採購契約順利進行,在110年12月25日通過新竹武昌街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並提醒被告應依約給付大陸廠商依約定所應 取得之款項,否則會面對違約終止供貨導致沒收定金且無法 提供約定貨物與「晶發公司」時,被告依然未付款,因此大 陸廠商新焦點照明有限公司已因被告違約而發函不再供貨與 被告,也因前開被告未支付指定供應商貨款,導致履行提供 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二條所定之燈具零件組等元件與「晶發公 司」之義務,已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被告明知依據「工程 採購合約」,「晶發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是在111年5月31 日,且因自己未能提供約定款項與大陸供應商導致供應商已 終止供貨下,自己依前開採購合約應提供大陸供應商所製作 之燈具零件組之給付義務已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下,竟在11 1年3月31日提示兌現前述開立為擔保晶發公司會依約給付貨 款之支票。前述違法兌現支票行為顯屬違法、違約,因「晶 發公司」在尚未終止或解除「工程採購契約書」,且被告願 意與大陸廠商協商來解決繼續供貨事宜,仍有機會可以補救 排除前述無法提供指定供應商料件之情況;因而在被告承諾 會排除當時存在之無法供貨情況而繼續履約,同時會向金融 機構發函不兌現前述違法、違約提示之支票並將之返還與原 告下,為求快速解決此一爭議而避免訴訟之曠日廢時,在被 告發函金融機構不兌現前述支票下,原告遂開立票號000000 0,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作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被告繼續履約時「晶發公司」 會依約給付價金之擔保。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無如 其承諾排除前述無法履約之狀況,而在「晶發公司」一再催 促下,仍未排除前開履約障礙,因而晶發公司最後以被告無 法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提供指定供應商所製作之LED路燈燈具 組之料件,經催告後依然未為之,因而已發函解除前述工程 採購契約,「晶發公司」不再存有依據前開契約給付被告價 金之義務,也因此除「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實已不存 在外,且原告開立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晶發公司確實會依 約付款之「系爭支票」,在前開工程採購合約解除下,也應 返還於原告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 支票。
二、被告則以:
 ㈠那張票據是1500萬元,是原告違約所以換成系爭支票,而且 那張1500萬票據被告已經拿回去,只是原告起訴技巧看起來 像兩個案子,但是就事實而言還是相同案件。兩個案件使用 的合約書只有壹份,所以事實是完全相同。
 ㈡我們去年11月新團隊交接後,就新團隊而言是相同事情,原



告要負全部責任,原告卻對被告起訴,正好被告公司改組所 以訴訟上無法跟上。
 ㈢原證一的合約書第三條甲、乙丙三方責任義務,依據第三條 丙方㈠、㈢內容,原告應該無條件支付票款。
 ㈣原告投標台南路燈,臺南市政府說不得採購大陸製品,但原 告要求被告採購大陸LED燈,標案無法進行是原告所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 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 要旨參考)。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 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是系爭支票 之前後手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本院111年訴字第3082號案件為同一事 件,原告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云云。然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2號兩造損害賠償訴訟卷宗,該確 定判決認定「…四…㈠…被告(即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 ,即有依晶發公司之訂單向新焦點公司、明緯公司下單採購 系爭材料之義務。被告抗辯須待收到晶發公司之所有貨款後 ,始有義務依晶發公司之訂單向新焦點公司、明緯公司採購 之義務等語,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並無可採。…㈡…茲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晶發公司依約給付 貨款債務之履行,故被告行使系爭支票,自以晶發公司未於 約定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31日)給付全部貨款為條件。雖 作為擔保貨款給付之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在此之前(即111年3



月31日),但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即難謂晶發公司有何 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條件即 未成就…故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提供總貨款不超 過15,000,000元系爭材料與晶發公司之給付義務,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務自未發生;再者,系爭契約所定晶發公司給付 貨款之清償期(即111年5月31日)於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 亦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條件 並未成就,則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自已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抗辯其於111年3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 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語,當無可採。…㈢被告於111年3月 31日提示系爭支票雖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卷宗屬實,該確定判決內之爭點,自在當事人間形成 爭點效,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審酌該案原告主張因被 告提示票號AK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3月21日,面額1539 萬7717元之支票所受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損失為368萬1 72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與本件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問 題。退步言(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前述判決既認定 「被告提示票號AK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3月21日,面額1 539萬7717元之支票」是違反契約之約定,則在兩造之間即 形成爭點效。從而,原告為求快速解決此爭議,而避免訴訟 之曠日廢時,在被告發函金融機構不兌現前述支票下,在被 告違約下,原告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被告繼續履約時「晶發 公司」會依約給付價金之擔保,既然被告無權提示前述1539 萬7717元之支票,系爭支票又作為被告繼續履約時「晶發公 司」會依約給付價金之擔保,則被告既然違約,系爭支票即 失去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惟並無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述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2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 訴字第13號對告闡明如附件1、2所示,並展延至112年5月10 日,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 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 年5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0-1頁),於112年5月1 0日僅出具乙份答辯狀外,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然迄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聲請傳訊證人外(斯時聲請亦屬逾時 提出),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足認嚴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導致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原告並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70頁第1行 ),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 外,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若 不賦予法律效果,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原告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故被告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供本院審酌, 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11年10月31日,支 票號碼為ZK0000000,票面金額331萬5242元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3868元
合 計 3萬3868元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ZK0000000 331萬5242元 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
附件1: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㈡、二㈡、四㈠㈡、五㈠㈡;被告就說明一㈢、二㈢、三、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一、原告111年11月22日起訴狀陳稱:「…四…因而在被告承諾 會排除當時存在之無法供貨情況而繼續履約,同時會向 金融機構發函不兌現前述…支票並將之返還與原告下…」 (竹院卷第10頁)。經查:
㈠被告對前述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㈡以上本院列粗體字之行為,均屬原告片面陳述被告過去之 行為,如被告爭執,則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 明前述敘述係屬實(如:何時承諾?在何處承諾?向何 人承諾?又如何排除?後來究竟有無排除?如何認為繼 續履約?原先之票據有無返還原告?…),茲命原告於11 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包 括但不限於,⑴證明被告何時有承諾之事實,傳訊某位證 人以證明之…;⑵…)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㈢如被告爭執原告陳述之前開事實,被告有無反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茲命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原告111年11月22日起訴狀陳稱:「…四…在被告發函金融 機構不兌現前述支票下(原證四),原告遂開立面額為 參佰參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作為被告繼續履約時… 晶發公司…會依約給付價金之擔保…」,似主張該支票之 原因事時為「被告會繼續履約時,晶發公司會依約給付 價金之擔保」(竹院卷第11頁)。惟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該支票原因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 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無陳報期限之 限制)。
  ㈡茲命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原因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㈢如被告爭執原告陳述之前開事實,被告有無反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茲命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原告111年11月22日起訴狀陳稱:「…五…在前開工程採購 合約解除下,也應返還原告…」,並援引原證5晶發公司 之存證信函為證(竹院卷第29至31頁),由於該事實原告 已盡舉證責任,如被告對之有爭執,應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茲命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 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 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 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 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 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 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 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 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 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 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 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 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 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 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 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 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 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 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 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 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



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 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 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 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 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 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 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 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 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 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 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 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 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 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 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 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 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 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 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 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 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 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 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 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 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 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 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 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 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 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 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



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 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 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 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 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⑴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之照片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 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 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 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 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 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 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 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 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 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 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附件2:  
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如因有重大理由而遲誤本院命補正之期間者,法院自得審酌情形予以伸長或縮短期間之。本件被告因前送達不合法,致未能收受前開補正函,請被告應提出前函所指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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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