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黃國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俐晴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王俐晴」及手 機號碼0000000000,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且經本 院調閱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資料,該門號之持有人並非被 告,是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 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4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