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黃致軒
黃弘奇
相 對 人 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
八○四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 八○四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利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 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 ,於法院辦案期間二年十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 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 之損害,計為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00,000×0.
05×(2+10/12)≒28,333)。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