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430號
TPEV,112,北簡,743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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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4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建洲(歿)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板橋區大豐街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洲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林建洲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死亡,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 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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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