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趙曉音
章哲寰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周深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謝政治、林葳及被告為集團「靠腰 教會」成員之一,被告常於此一公開群組造謠辱罵原告。被 告於民國110年間以暱稱「就是要檢舉」誹謗原告稱「他自 己說謊卻說是說真話」、「他瘋掉了」、「他老公列印充氣 娃娃」、「非常噁心」、「真的白痴了」 、「貪得無厭」 、「騙吃騙的是專門的」、「他白痴耶」、「又在耍白痴」 、「好淫亂」、「要他女兒接班嗎 一起斂財」。被告誹謗 原告為人禱告收費「她收支票吧」、「神棍斂財總是要找人 裝一下」、「真的覺得他腦袋有問題」、「小孬孬 如果他 敢告的話,我也佩服他一點」、「標準精神病患情緒又反覆 無常」、「乙○○,快去看醫生,打一隻長效針真的對你會有 幫助…還是需要巴士量表」。被告罵被告全家「基本上他們1 +4口…都是魔鬼代言人」。被告又改以暱稱「請多講一些讓 我檢舉」罵原告「白痴假扮專家」、「你這個白癡,名牌的 問題一堆好不好」、「他明明就是詐騙集團」,被告誹謗原 告甲○○「罩卡陰,快去幫你老公把鬼趕乾淨…陽萎吧看到都 縮回去了每次玩完再回家,避免掏空…」,被告造謠原告乙○ ○「雖然他不斷地騷擾我一直對我寫情書」、「他白痴耶他 的身份是牧師」、「直播 他白痴」、「對啊,所以不管他 要我們做什麼,我們都照做但是結論就是去買了七筆不動產 」、「我家被他分成奴傭等級的下等人」、「我買新車的錢 都被他騙走了」、「你就會多奉獻一點給他 結果你騎到他 這一隻豬」、「根本就是事實(有精神病徵)不用懷疑了快送 他去強制就醫順便驗一下有沒有狂犬病」、「他已經是重症 ...說不定原本的人格已經喪失了,現在出現是第二種人格 」、「卡到陰是不是頭殼有問題」、「請他賣給我,七張不 動產照他的說法只是買到一間房子,我願意睹我賭他是七間
房子」、「身為牧師還有黑道背景」、「腦子洞太大」、「 他真的很白痴」、「到時候成為全台灣第一個用毒的女牧師 」、「檢舉他藏匿管制藥品使用毒品」、「說牧師藏毒」。 被告誹謗原告「那時候他老爸那時候住他家老,他就叫他老 公用小米的攝影機,大聲廣播罵他老爸,叫他老爸滾出去, 不可以住在他們家他老爸就一把眼淚一把鼻涕的走了這麼不 孝罵了一堆難聽的字眼」、「他們一家人貪心是遺傳的」、 「她吃的像豬一了」(以上稱系爭言論)。被告於公開群組中 惡意談論原告隱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並長期對 原告不斷騷擾、侮罵及濫訟,造成原告身心極大傷害,原告 更於11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被告不斷在群組中 散播謠言,致其他不認識原告之人揚言要揍原告揍到吐,暱 稱「金城武」即柯志能,甚於群組中說要用美工刀一刀一刀 折磨原告,謝政治也在當時公開粉絲專頁「靠北教會2.0」 發文罵原告髒話、要揍原告、找人堵原告,使原告承受極大 的精神壓力,並對自身安全感到恐慌。被告曾傳簡訊給原告 乙○○說要成立LINE群組,讓兩造及謝政治可以一起調解,同 時被告以暱稱「檢舉吧」於另一公開LINE群組向謝政治提出 可拉他跟原告一起聊天,被告和謝政治討論將此群組命名為 「半夜睡不著覺」,嗣原告之LINE聊天清單中多了同名群組 ,顯示成員共三人,且有被告於該群組中傳送貼圖,可知在 LINE群組中向謝政治提出建議的「檢舉吧」,就是傳簡訊給 原告之被告。暱稱「檢舉吧」於110年12月19日於群組中傳 送被告女兒之影片。暱稱「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在公開LI NE群組中傳送原告乙○○私下與被告談論有關亞斯柏格症狀的 對話,及曾傳送被告住家照片。又曾在群組中貼出被告姐姐 住的醫院,此僅有被告知道。又被告父親為鞋業老闆,原告 乙○○曾向被告買拖鞋,「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曾在群組中 問大家誰有透過乙○○買他家的拖鞋,及曾在群組中張貼被告 之土地所有權權狀,皆可證明上開暱稱二人為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所言均憑空捏造,上開並無被告具名 發言,其所提證物均非被告所為。據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 宗教之自由,原告乙○○僅因被告離開教會心有不甘,因此不 斷對被告濫訴,干涉被告及家人的宗教自由,並曾對被告及 被告父母提出恐嚇訴訟並經不起訴處分,及向被告提起誣告
等刑事案件。原告甲○○曾告被告妨害名譽,原告及其子也對 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經社會局查證後並無此事並已結案。 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另向本院起訴被告,嗣又撤告,可見原 告僅係為使被告忙於訴訟奔波,讓被告及家人深受訴訟所累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的規定處以原告乙○○罰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依原告所提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99頁) 有系爭言論的紀錄。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原告主張的系爭言論負賠償之責?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 意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即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均為被告本人所親自發表。又現今 網路的通訊軟體使用,因我國並未採取實名制,若有言論侵 權行為的情形發生時,若無明確的客觀證據可以認定侵權行 為人為何人時,很難僅以一時的對話紀錄照片,去拼湊認定 惡意發表侵權言論的行為人就是被害人所指的侵權行為人, 在言論自由最發達的美國,已有部分的社群媒體,改採付費 認證帳戶的方式,以確保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及言論自由。依 上,我國人民在使用免費的通訊軟體服務時,即應適度過濾 所加入的群組或團體,以避免一旦遭受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時,有無法特定侵權行為人的風險。
2.經查,依原告所提的系爭言論的翻拍照片,僅呈現有「檢舉 吧」、「就是要檢舉」、「請多講一些讓我檢舉」曾發表系 爭言論出現,無法證明上述暱稱的使用人即為被告。至於原 告所另提的內視鏡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1頁),僅能證明 原告的身體情況,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確實由被告本人所發表 。原告雖另提對話紀錄的照片(本院卷第103頁)、土地所 有權狀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主張被告即為上述暱稱的
使用人,但現今通訊軟體轉傳方便,在任何人都有可能取得 上述照片並加以轉傳的情形下,並無法僅依上述照片,冒然 認定被告即係發表系爭言論的暱稱使用者。又原告所提的對 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197-201、209-211頁),除無法認定 侵害原告名譽外,亦無法認定是被告本人所親自發表。末就 原告所提的因系爭言論所衍生的第3人對原告的言論對話照 片(本院卷第243-247頁、第257-261頁),亦不足以認定系 爭言論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所為。參考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 意見及本院的說明,在沒有客觀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 是發表系爭言論的人的情形下,實在沒有辦法依上述原告所 提的各項證據,認定被告需要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 萬元,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等,經審 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