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965號
原 告 柯亞彤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 定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並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