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6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 告 陳淑玲
陳羅美惠
陳麗如
陳春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淑玲,請求分割陳 淑玲自被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淑 玲因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獲得之利
益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 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僅有系爭不動產。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 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且原告 於起訴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95,406元 而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明顯低於以系爭土地陳淑 玲應繼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854,501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37,182元×公同共有1/4×1/4=1,854,501元),故原告所繳第 一審裁判費顯然不足,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納裁判費, 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