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黃麗蓉
被 告 涂芳英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被 告 陳玉玲
被 代位 人 陳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
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
陸佰零伍元(計算方式及說明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
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
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長榮之
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九百五十九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㈡本件原告代
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傑雄請求分割遺產,陳傑雄之應繼
分為四分之一,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一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
百零五元計算(9,598,418×1/4≒2,399,605)。